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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根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2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根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說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為與有關財產犯罪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使用,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同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內,利用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0日晚上7 時28分,利用門號02-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信助佯稱為墾丁住宿網公司之員工,並表示因被害人陳信助訂購住宿時多訂12個單位,需將帳戶內金錢轉入指定帳戶,始得解除多餘訂位云云,致使被害人陳信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9 時18分,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 筆各新臺幣(下同)29,985元款項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被害人陳信助發覺情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信助於警詢中指述,且有第一銀行函文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富邦銀行陳專員」成年男子(下稱「陳專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因其有貸款需求,經詢問多家銀行均無法貸款後,某日其接獲「陳專員」利用門號0970-509493號電話來電,向其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並要求其提供至少4 個金融帳戶,以幫忙製作薪水數據,可通過銀行貸款門檻,故其分別於上揭時間將前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專員」;
復因現今貸款花招眾多,其以為提供提款卡密碼僅屬貸款花招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先予說明。
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後,其依「陳專員」指示,於前揭時、地將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收件人各為「王宏昇」、「林永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參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050014256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本院卷宗第42頁),並有第一銀行105 年6 月15日一埔里字第00147 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2 紙(參見警卷第7 頁、第27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
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20日晚上7 時28分,利用上開詐術方法,致使被害人陳信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信助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2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交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即於105 年5 月間,確有貸款需求等情,業據被告所自陳,核與①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劉國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共同經營煎餃生意,因購買生財工具及車輛、資金週轉、成本支出、生活費用而有貸款需求,在陸續辦理個人信貸、車貸增貸後,於105 年間仍需要用錢,被告即表示再找別家銀行貸款(參見原審卷宗第56頁至第63頁)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之女枋嘉恩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因為同居人即證人劉國華經營煎餃生意及搬家緣故,於105 年間有資金缺口,當時已經向多家銀行詢問貸款(參見原審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反面)等語相符。
又被告名下除有年份各為81、102 年之中華廠牌、福特六合廠牌汽車共計2 輛外,無其他財產;
另於103 、104 年間薪資所得等各約為20萬元;
復於105 年4 月28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本金43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和潤公司105 年11月24日函檢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繳款明細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6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平時經濟狀況尚有貸款需要,亦與證人劉國華、枋嘉恩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劉國華、枋嘉恩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接獲「陳專員」利用門號0970-509493號電話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後,依對方要求利用宅配方式交付前揭銀行存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①證人劉國華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向其陳述,被告係撥打電話予自稱富邦銀行行員者,表示欲貸款,然後該銀行行員要求被告寄出個人身分證、存摺及密碼。
嗣後其心想不對,因其曾有貸款經驗,一般借貸怎麼會拿密碼或存摺之類。
經詢問富邦銀行表示並無此行員,之後被告即遭人家指控詐欺(參見原審卷宗第63頁反面)等語;
②證人枋嘉恩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對方自稱富邦銀行專員利用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被告表示有貸款需求後,該人遂詢問被告有無薪資轉帳情狀,被告表示因薪資轉帳金額不多。
該人隨即要求被告傳送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供該人將被告薪資轉帳數據做得漂亮一點,如此銀行貸款會比較容易核貸通過,被告遂依指示利用宅配交付上揭物品予對方,以配合辦理銀行貸款(參見原審卷宗第73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黑貓宅急便寄出(收貨)日期105 年5 月13日、5 月17日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 份、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5 月12日至同年5 月23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參見警卷第7 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雖證人劉國華係在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予「陳專員」後,聽聞被告轉述而知悉上情,然被告於交寄上開資料前,已事先與證人劉國華討論銀行專員聯絡貸款之事,復於交寄上開資料後至知悉涉犯詐欺罪嫌前,亦有告知證人劉國華已交寄上開資料予他人,衡情被告當時應無可能事先預想自己事後將涉及詐欺案件,先編造故事告知他人即證人劉國華,以作為日後有利於己之證據,益徵被告上揭辯稱,因其欲辦理銀行貸款而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陳專員」使用等情,應非虛構。
至被告就「陳專員」係匯豐銀行或富邦銀行人員,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狀(參見警卷第2 頁),然此應係被告個人記憶淡忘或錯亂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上揭所述無可採信。
㈤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
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
另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騙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
從而,金融帳戶持有者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爰審酌被告接獲富邦銀行「陳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復因被告已詢問多家銀行,亦無法貸款等情,已如前述;
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陳專員」所述,可美化金融機構帳戶,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或未再向該專員所屬銀行確認,均屬可能。
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被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是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與「陳專員」素未謀面,貿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嫌速斷。
㈥被告非僅因欲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而係「陳專員」表示可利用上開帳戶,幫忙製作薪水數據,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由,而提供上開資料,已如前述。
再自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陳:其懷疑要寄提款卡原因時,因對方表示欲利用帳戶製作數據關係,且交付上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際,因「陳專員」尚有一直主動與其聯絡,並表示不會拿富邦銀行信譽開玩笑,其遂相信該人所言,復認為其應不會如此倒楣遇到詐騙集團(參見原審卷宗第91、94頁;
本院卷宗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等語觀之,顯然被告未預見或認識「陳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
況預見或認識「自己可能遭到詐騙」等情,核與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等情尚屬有異,自難僅以被告於「陳專員」聯絡之初,曾懷疑其可能遭詐騙,逕行認定被告有預見或認識「自己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到詐騙取得,用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之情形屬實。
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既曾有像銀行辦理貸款相關經驗,知悉金融機構放貸流程無需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亦曾懷疑「陳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冒此風險,而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陳專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屬無據,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被害人陳信助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16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 號併案意旨分別以:①被告基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前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李怡萱、鄭為達、蕭維權、吳嘉容、李宜蓁等人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②被告將另案被告枋嘉恩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理分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別於105 年5 月13日、105 年5 月17日,利用宅即便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李曉微、朱禹錫、陳芊惠、陶志豪、高婉婷、王少寓、洪成來、鍾0宜等人因陷於錯誤,匯款至另案被告枋嘉恩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上述併案部分核與本案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辦事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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