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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鐘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4號、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是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施用二級毒品之舉,惟法重情輕,仍請求鈞長審酌下列之情事,惠予從輕量刑: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僅國小肄業,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國中畢業,顯有違誤。
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2.被告患有重度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須定期回診,並接受治療,因而需長期服用控制精神疾病等相關藥物,始能穩定病情,故被告僅能以打零工為業,係為低收入戶。
3被告妻子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亦須與被告相互扶持,另被告尚有3歲稚女及2歲稚子需扶養,惟,家中經濟重擔僅能依靠被告的打零工薪水維持。
4.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所犯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實有悔改之心。
5.被告患有重度躁鬱症等精神疾病,因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致使被告失去控制,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期能減輕或降低精神疾病所帶來之痛苦,致涉犯本案。
㈡被告之行為固屬不當,然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故被告懇請鈞長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賜予較原審所判較低刑度,讓其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以啟被告自新之生機。
㈢綜上所述,祈鈞長垂憐,能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改判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如蒙得准,實感德便。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係累犯,並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以從事土水為業、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且需照顧家中之父、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妻子和2名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原審業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生活狀況,處境固值同情,惟查被告自85年間起即多次因吸食麻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本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且其於前所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無從認其本案犯案情節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存在,原審未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亦無不當。
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表明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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