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5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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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淑暖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1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淑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淑暖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與亦在該賣場內購物且素不相識之王曉雷(傷害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並產生肢體衝突之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在上揭賣場乾果區處,徒手拉扯王曉雷穿著T 恤,致使王曉雷所有粉色T 恤右邊領口處遭扯破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曉雷。

嗣經王曉雷104 年12月26日至警局報警處理,並於105 年5 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曉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淑暖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與被害人王曉雷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未從被害人王曉雷後方追打被害人王曉雷,亦無與被害人王曉雷有何肢體接觸或拉扯被害人王曉雷衣服云云。

然查:⒈原審勘驗本案現場錄影光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11月22日檢送光碟(經原審勘驗與另案即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卷宗所附光碟2 片內容均相同)結果如下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14:41:16~20:畫面右上方柱子前方至貨物堆間,被告、被害人王曉雷有互推、拉扯動作。

②於畫面顯示時間14:42:48~59:被害人王曉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往被告方向,並與被告對話,被告不予理會,仍持續往前走,被害人王曉雷則跟著被告走,被告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害人王曉雷往畫面右上方走去找1 名男子。

③於畫面顯示時間14:43:06~28:被害人王曉雷與1 名男子一同往畫面右方被告之方向走去,被告與被害人王曉雷雙手互指對方,該名男子停留一會後,即往畫面右方離去,被害人王曉雷及被告亦跟著離開而消失在畫面中。

上揭情狀,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好市多平面圖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80頁、第84頁至第8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26頁或105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30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與被害人王曉雷間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1分曾發生互推、拉扯動作,且被害人王曉雷於案發後欲找被告理論,因被告不予理會,而請現場1 名男子協助處理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王曉雷主動攻擊,其未出手拉扯被害人王曉雷衣服(參見本院卷宗第119 頁)云云,然查:①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雷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41分,在好市多賣場乾果區,用力拉扯其衣服至少3 次,直到扯破其上衣才停手,嗣後其請好市多經理協助報警處理(參見原審卷宗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等語;

⑵證人即好市多賣場經理周國光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王曉雷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其經通知前往查看時,2 人已經不在現場,之後被害人王曉雷向其表示遭被告毆傷,其復看見被害人王曉雷衣服領口處遭拉扯破損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王曉雷、周國光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本案現場錄影光碟所示畫面相符,並有該粉色T 恤1 件扣案可佐,且有被害人王曉雷衣物受損現場照片1 張、被害人王曉雷書狀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25頁;

105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是證人王曉雷、周國光此部分證述內容,均應堪採信。

又被告、被害人王曉雷於上揭時、地,曾發生互推、拉扯動作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雙方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故意出手扯破被害人王曉雷衣服,亦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曉雷發生互推、拉扯過程中,出手扯破被害人王曉雷穿著粉色T 恤右邊領口處;

被害人王曉雷並於105 年5 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上揭辯稱,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王曉雷發生互推、拉扯等情,已如前述,縱認為本案係被害人王曉雷一方先行出手,惟依雙方互相衝突情節觀之,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依上揭所述,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非出於防衛意思甚明,所為亦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被告上揭辯稱,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暨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曉雷發生互推、拉扯過程中,出手扯破被害人王曉雷穿著粉色T 恤右邊領口處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係構成損壞他人之動產,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曉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除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外,應無構成傷害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定亦構成傷害犯行,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犯行,而提起上訴;

另檢察官上訴認為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曉雷互不相識,因購物時之細故發生爭執,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發生拉扯、互推,並為本案犯行,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造成被害人王曉雷所受財物損失尚非重大,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6、64頁)附卷可參,平日素行良好,其於原審自陳目前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王曉雷肩膀數下,致使被害人王曉雷因而受有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罪嫌部分,無非係證人即被害人王曉雷分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並有王壽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揭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未曾攻擊被害人王曉雷,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王曉雷於104 年12月25日就診時之狀況,尚難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

經查: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害人王曉雷係於104 年12月25日至王壽山骨科診所就診,由診治醫師王壽山檢查,病名為後頸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等情,業據證人王曉雷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62頁反面),並有王壽山骨科診所104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參。

又被告與被害人王曉雷係於104 年12月8 日,在好市多賣場處,發生衝突、互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王曉雷前揭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距離即長達約17日,應堪認定。

⒊被害人王曉雷係於104 年12月25日初次至王壽山骨科診所就診檢查,其主訴約17天前,後頸及上背受傷,並且持續疼痛及活動僵硬,經門診檢查,接受復健處理及藥物治療,爾後並無回診;

被害人王曉雷到院檢查治療僅上述1 次,就診時沒有外傷紀錄,卷附上揭診斷書紀錄,係依據被害人王曉雷主訴及其臨床症狀等情,此有王壽山骨科診所105 年4 月20日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

又其於104 年12月26日至警局報警處理等情,亦有被害人王曉雷警詢筆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6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

爰審酌①如被害人王曉雷於案發時確遭被告毆傷,衡情傷勢應係最為嚴重之時,應即刻驗傷,較符合常情,然其未如此為之,反而延至17日後,始就診驗傷,並於驗傷後隔日即至警局報案處理,堪認其所為驗傷,應係為報警處理時所用,則被害人王曉雷於就診時,自當向醫師陳述約17天前受傷,始能以資為證,尚難以被害人王曉雷於就診時,曾向醫師陳述約17天前受傷等情狀,逕行推論被害人王曉雷所述實在。

②又診治醫師王壽山係依據被害人王曉雷主訴及其臨床症狀而填寫診斷書紀錄,且被害人王曉雷就診時沒有外傷紀錄,是卷附王壽山骨科診所104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能否證明被害人王曉雷確實於104 年12月8 日因被告互推拉扯而受傷,顯有疑義。

③況被害人王曉雷上揭傷勢若係肇因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所為屬實者,其延至104 年12月25日猶有傷勢存在,足徵該傷勢應非屬不輕,而需多次就醫治療,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害人王曉雷竟僅就診1 次並未再回診,益徵其傷勢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⒋證人即被害人王曉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中雖均證述,其遭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傷等語,爰審酌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而卷附王壽山骨科診所104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容有上述可疑之處,自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⒌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

㈢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亦認為構成傷害犯行,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為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可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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