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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係以:本件原審就卷附之證據予以個別割裂判斷,或不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徐宗源(下稱被告)之竊盜犯行,惟綜合被害人潘盈均(已改名潘盈蓁)遭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附近煙灰缸內所留、經鑑驗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之煙蒂,車內所留與被告曾戴用之相同款型棒球帽,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點左右亦有相類之竊盜前科,及本件遭竊之上開自小客車尋獲地點係在被告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之隔壁鄉鎮即同縣田尾鄉、而非在其他縣市或距離被告住處較遠之鄉鎮、顯與被告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全部證據以觀,則上開自小客車是否非為被告所竊取,實有可疑,原判決容有再予審酌之處,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69年度臺上字第 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1時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潘盈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97年4月30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為警尋獲上開車輛,經警在上開車輛內採證,發現車內煙灰盒內遺留使用過之煙蒂 1支,鑑驗結果該煙蒂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潘盈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函等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如何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於判決理由欄三、㈡、㈣業已詳論:「警方於上述時地,尋獲上開小客車後,鑑識人員在上開車輛煙灰盒內採證之吸食過煙蒂 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之唾液鑑定結果,前述菸蒂上之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6月8日彰警鑑字第105004215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30日刑生字第 105090067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證紀錄表、照片(見偵查卷14至21頁)在卷可證。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上過該車輛或抽過該扣案菸蒂之香菸。
而衡以社會常情,車內放置物品之原因實有多端,上開小客車內放置被告抽過之上開香菸,可能係被告曾駕駛或搭乘上開小客車時,在車內曾抽菸,甚或僅係被告抽過上開香菸後,上開菸蒂經人持之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是上開小客車內放置被告曾抽過之上開香菸之菸蒂,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使用過上開小客車。
況且,縱使被告曾駕駛或搭乘過上開小客車,惟被告究係自行駕駛或僅係搭乘他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究係自行竊得上開小客車而使用之或係經他人交付而使用?均屬有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小客車之行為(見偵卷第1至3頁背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39頁、56頁)。
是上開小客車內放置被告曾抽過之上開香菸菸蒂,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小客車之行為。
是以,實難僅憑上開小客車車內所放置上開菸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小客車之犯行。」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有戴棒球帽,使用 T字扳手行竊之竊盜前科,與本案行竊方法相同,佐以上開車輛內採獲被告 DNA,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車輛等語(見起訴書第 2頁)。
然依卷附之照片所示,上開小客車內所遺留之棒球帽,並未有被告之 DNA,無法證明為被告之物,且被告固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惟被告縱曾有竊取車輛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之素行,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小客車之行為。
另依一般常理所推測,如果竊盜車輛為己所使用,應將所竊車輛停放於住居所附近,以方便使用,然上開車輛尋獲地點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與被告所居住之彰化縣○○鎮○○路000 號,有相當距離,衡情,尚難認有地緣關係存在,而不足據為推論係被告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尋獲地。」
等語,是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觀以被告就上開車輛內為何採證到其抽過香菸菸蒂一情,辯稱:沒有印象,可能是搭朋友的車,可能是藥頭「阿風」,現在想不起來當時被誰載過等語,固無法明確陳述是究竟當時何人曾搭載被告,或「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
然上開小客車經警於97年4月30日18時查獲止距今已9年有餘,倘被告如其上開所述曾偶然搭乘友人之車輛,則被告對於駕駛該車之人為何人,或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已無印象,並無違常情。
是尚難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係何人搭載被告,或「阿風」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此又未提出補強證據以供調查,尤無從遽斷上開車輛,有何遭被告竊盜之事實。
㈢車內放置與被告之 DNA-STR型別相符之菸蒂,及車內所留與被告曾戴用之相同款型棒球帽,均難認有何識別特定行為人之特殊性,是縱令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點左右亦有相類之竊盜前科,亦難以此作為推論被告曾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更遑論以犯罪前科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亦已牴觸「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無罪推定」等法治國原則;
至失竊物與被告住處之地緣關係,並非一般經驗法則,又縱令被告所辯確有不實,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犯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竊盜犯行,且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定其已臻真實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本件檢察官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任何竊盜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云云,僅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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