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48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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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宜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2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宜賢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坦承不諱,也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上手,態度至為良好。

請法院審酌施用毒品為自傷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現另案在押,已長期遠離毒品,目前生理一切正常,再無毒癮。

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法院依據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歸案,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為警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林泰宏於105年6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2日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13、14頁)為證據,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為論罪科刑時,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所為之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云云。然查:1、被告稱其有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上手云云。

惟本件被告係因警方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取締酒駕暨防制危駕路檢勤務,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攔停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盤查被告後,發覺其為毒品通緝犯嫌而予以逮捕。

於警方詢問時,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然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警將被告前揭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林泰宏於105年6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亦未曾供出任何毒品來源;

又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105年6月7日晚間6、7時許,在甘洲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仍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有被告偵查詢問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頁),且綜觀偵查全卷,並未有任何被告提供其本件所施用毒品來源之資料,則被告前揭所稱其有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上手乙節,尚無足採認。

⑵、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因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於105年4月19日發佈通緝,被告嗣因本件為警攔查後,始通緝到案,並入監執行,而於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被告於101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於105年6月7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確有長期接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

至被告以其現在因另案在押,已長期遠離毒品,目前生理一切正常,再無毒癮,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被告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自105年11月9日起經法院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係因案遭法院羈押,致其於本件案發後,客觀環境下無法接觸毒品,難徒據此情即認其確有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得以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何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曾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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