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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峯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峯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4月5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以:被告去年適逢祖父去世10年,又於去年巧遇一名多年未見友人,因失婚喪志,無心工作而吸毒,2名兒女送社會局安置,家人斥責後多次尋死,為了幫他因無法兼顧工作才鋌而走險,行走歪路賺取不法獲利,希望精神與物質援助能使他對人生再感到有望,以過來人身分潛毒海拯救友人而再次施用毒品慰藉心靈,絕非一般為享樂而偷竊的毒蟲,而友人在我服刑時業已自殺成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另參照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在未上訴前未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何止天差地別,被告坦承犯行而接受制裁,卻不受司法理睬甚至加重其刑,是否抹滅當初自首時的美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規定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此狀請鈞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減輕被告刑責,使被告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月5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經查:⒈原審認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係引述被告之自白、驗尿結果、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為證,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理由貳、一),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證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所為量刑、定刑亦屬妥適,堪稱允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暨有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之適用一節。
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不在前開法條所定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範疇,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時雖引述其友人狀況如何一節,資為其再次犯施用毒品之理由,然此均與本案無關,縱係屬實,充其量僅為其自行評價施用毒品之動機而已,並未根據卷內事證予以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⒊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其業已自首,卻與他案判決刑度相較為重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2罪均符合累犯及自首之規定,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並經原審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業已審酌被告上訴所指之其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予減刑之意旨;
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建築業工人、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前案判決結果執為本案判決量刑之不當,惟並未針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予以具體指摘,且共犯或至他案被告,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論據,自屬當然,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引述之前開判決案號,俱為被告前案所犯之案件,益見被告確實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輟,則原審因而量處較其前案稍重之刑度,亦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無違,附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理由,或與法律規定明顯有違,或形式上雖有具體指摘,然並不影響全案判決之本旨及量刑之適法行使,所提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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