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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忠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737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係以: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貴成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及證人高宗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可稽。
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僅謂原審判決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其量刑審酌被告除於民國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訴外人高宗林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有不當;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範圍及程度,及被告於法院中供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可一次給付賠償,惟告訴人拒絕和解等情,有原審簡式審判筆錄在卷,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傷害罪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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