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53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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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因有喝酒習慣,於酒精過度之下,致對告訴人有不孝之行為,惟於羈押期間已深覺悔悟,且告訴人年事已高,被告惟盼於僅有之時日對母親除懺悔之外,尚有侍奉之機會。

被告之不當犯罪行為,尚不致施行家庭暴力,原審量刑似嫌過重,懇請重新量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 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3日核發105 年度家護字第14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詎被告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以下犯行:⒈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乙○○○位在臺中市東勢區詒福街之住處,因欲進入該住處而不可得,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乙○○○在該住處休息,竟持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外之木棍,敲打該住處之鐵窗,致使鐵窗之部分鐵條凹陷、變形,而損壞該鐵窗正常使用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並以此方式騷擾居住在該住處之告訴人乙○○○,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⒉被告另於106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因不耐告訴人乙○○○,竟另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住處廚房內(非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以「臭機巴、老機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復對告訴人乙○○○恫稱:「好去死死,棺材裝裝去死」等語,並持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廚房之 3支菜刀,以刀尖對著告訴人乙○○○恫稱:「殺死就好」等語,致告訴人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乙○○○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案經告訴人乙○○○於106 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移審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證人郭文達於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年9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6 年1月1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5年9月15日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已因放火燒燬其父母之住處,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

復於87年間因毀損其父之物及恐嚇其父母,而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 9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再於93年及98年間,分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3年度豐簡字第 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98年度豐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豐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案另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確定,惟被告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5日再度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判決誤載為通常保護令),被告並於105年9月14日收受該暫時保護令,已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猶對告訴人實施騷擾、毀損行為,以及辱罵、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實已侵害告訴人安寧生活之權益,所為實應予以嚴重非難;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經原審法院電詢及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關久一點,因被告回到家都到處破壞,讓伊很痛苦等語,足認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稱現任職於東聯水果搬運行、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並就有期徒刑 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已深覺悔悟,且有固定工作,盼能有侍奉母親之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云云,均非得執為寬免或減輕刑責之事由。

況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猶一再當庭表示:「我不要原諒他……因為被告從我家的廚房就先罵我,再罵到客廳,警察來的時候他還繼續罵,他在房子外面的時候也有罵我……。」

、「希望幫忙我,把他判久一點,不然我會被他氣死。」

等語;

而被告在當庭聽聞其母乙○○○如此無奈、絕望之怨憤言詞後,不僅不思安撫告訴人乙○○○之不安情緒,或藉機表達自己內心真誠悔過之意,反而答稱:「……反正老人你們就說她最大啊……」、「判我15年,給我媽媽到100 歲,我願意接受……我讓他平安過15年,我這條罪我自願判15年」、「我達成她的願望,我不是咒她死,她現在的要求是要給我重一點……我要求15年,給她 100歲平安日子」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足徵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猶未能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且應對態度上亦無任何收斂、悛悔跡象,與被告上訴意旨所自稱「於羈押期間已深覺悔悟」云云,恰巧呈現強烈對比。

告訴人乙○○○係被告於本案所侵擾之對象,其對於被告前來住處之前揭舉措惶恐已極,亦強烈表達希望被告接受相當期間之監禁處遇,以免其再受被告精神上之侵害、打擾,則在被告未能展現有何真心悔改之具體表徵前,徒憑上訴意旨所載「懺悔」、「侍奉」等寥寥數語,實不足以遽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轉變,亦難憑此而率謂原判決之量刑失諸過重。

是以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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