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552,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155 、30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復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詳如附件上訴書)。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3 次竊盜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9 月、9 月(後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當無量刑失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關於應否宣告保安處分及施以何類型之保安處分,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依檢察官所請求之保安處分類型宣告保安處分,並無不適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況原審於判決理由亦已說明: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

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

本案被告雖犯3 次竊盜犯行,惟均係竊取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亦查無具體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以認就被告本件所犯3 次竊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及9 月,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

原判決既已具體檢視被告犯罪情狀,認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猶請求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