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58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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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傳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傳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涂習麟(下稱告訴人)住處紗門鋁框、紗網並非被告所破壞,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以「丟擲」方式造成告訴人紗門毀損,如以此方式施放煙火豈不反彈炸傷自己?請查明告訴人紗門毀損是人為因素還是煙火造成?是否是他人破壞嫁禍予被告?又被告曾於警局欲與告訴人和解,另請公館鄉公所調解,然告訴人均不願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毋庸300元,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

(二)原審判決書依被告所自承、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紗門照片等,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5年6月8日23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對面丟擲高空煙火,導致告訴人家中鋁製紗門之鋁框凹陷、紗網破裂之事實;

並依被告於偵、審中所供:我之前和涂習麟有過節,他的小弟在街上打我,所以我心情不好,不爽這件事情,才會到涂習麟家門口施放煙火,當天我丟擲高空煙火時,就放在地上施放,並沒有固定高空煙火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原審第25頁、第39頁反面),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突然間聽到很大聲的「碰」一聲,感覺好像是有東西爆炸了,直覺是爆裂物,我當時感覺到很害怕,就趕快下樓查看發生什麼,看見我家鋁製紗門之紗網破掉、鋁門凹陷,旁邊還有煙火施放的殘骸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燃放煙火所用之圓桶紙管尺寸等節,推論被告施放之高空煙火體積甚鉅,在告訴人住處外未加固定或防護而丟擲,顯有恫嚇告訴人之意味,且依被告年齡智識,對可能造成毀損之結果,無從諉為不知,而認被告具有恐嚇之故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雖翻異前供,改辯稱告訴人之紗門並非伊所破壞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經警方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發現一男子騎乘自行車(車型為淑女車)涉嫌於23時20分許至被害人住家前燃放爆炸物後立即騎車離開現場,現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予你觀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

、「(警方於105年6月9日1時30分許在你住家前發現與涉案嫌疑人犯案時所騎乘之自行車相符,對此你如何解釋?)就是我犯案的沒錯,該行車就是我到犯罪現場的工具。」

、「我因為上述那件糾紛懷恨在心,所以在105年6月8日23時許至涂習麟住家(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前燃放煙火。」

、「(經你燃放高空煙火完後就立即離開,如何得知沒有造成被害人或其他鄰居毀損傷亡情事?)我當下只有聽到玻璃的碎聲,而且我看到被害人住家一樓沒有人,附近也沒有其他路人。」

、「(你在105.6.8晚上11時40分,是否到涂習麟家門口施放高空煙火?)對,時間正確,我在涂習麟家前的八米馬路正對面,我將煙火放在地上,我原本只是要嚇涂習麟,可是煙火沒有固定好,斜掉了,煙火就衝向涂習麟的家。」

等語(見偵卷第20、21、22頁、41頁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因之前與告訴人有過節,當日心情不好,故意到告訴人家前面路邊施放煙火,煙火放地上未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第39頁反面),均迥不相同,已難遽信;

況且,本件經警調閱案發當時現場周遭之監視錄影畫面,除有被告騎乘於其住處為警查獲之自行車行經該處外,並未見有他人經過或在場,且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後,旋見案發現場有爆炸火光,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8至29頁),自無他人所為而嫁禍予被告之可能,足徵被告翻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竟未能以理性解決或循法律途徑救濟,率而以丟擲高空煙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

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每天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圓筒紙管1支、瓶蓋1個、圓型瓦楞紙2片)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重之情事。

被告雖指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云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麻藥、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

所犯之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

且本案雖幸而僅造成告訴人紗門鋁框凹陷、紗網破裂等實害,然被告深夜在住宅區、告訴人門外燃放高空煙火,藉以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極易引發火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無過重之情事;

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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