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易,5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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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草率,未顧及被告權益,使被告名譽及權益受損;

網路留言版採匿名制,對於原審對刑事論罪的自然人查證、認定及定罪法條,均無法認同,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大原則下,「三腳貓」之說法,如何與妨害名譽劃上等號,原審對實質妨害名譽之認定,太過草率,也無實例證明,無法接受;

告訴人用匿名「斯源」在網路留言,沒有足夠法條足以支持其之合法自然人資格認定,原審認定過度主觀草率云云。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被告及告訴人邱斯源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佐,被告在網路上公開方式,留言指告訴人為「無腦瞎民」,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且依社會通念,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文字;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但言論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其仍應有一定限度,亦即發表言論之人,不得謾罵或涉及人身攻擊,而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被告在網路上所公開回應之上開文字,顯已涉及人身攻擊,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顯非言論自由之範疇;

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世界中,網路使用者即係以特定帳號作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因此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自外於刑法之規範,告訴人長久使用上揭雅虎網站帳號,以暱稱「斯源」在網路論壇網站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暱稱「斯源」應足以表彰告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論壇空間,從事網路活動之人格,當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客體及範圍等語。

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不具備合法自然人資格云云,原審亦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辦帳號,均各有設定之前揭暱稱,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其以「斯源」於公開之網路論壇中所為留言網路列印資料,其至少早於2年前,即以「斯源」暱稱在網路論壇中發表言論(按:上開列印資料之螢幕截圖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20日,即至少於103年10月間即有發言,且發言時間持續長達2年),堪認告訴人長久使用上揭雅虎網站帳號,以暱稱「斯源」在網路論壇網站從事網路活動無疑,暱稱「斯源」應足以表彰告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論壇空間,從事網路活動之人格等語,業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敘明告訴人即為使用「斯源」暱稱之人。

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草率云云,經本院核對卷內筆錄資料,檢察官及原審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此應屬上訴人對訴訟程序有誤解所致。

綜上,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持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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