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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5991、7169號;
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認被告殷世翰涉犯46次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 年10月不等之徒刑,並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部分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固非無見。
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自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如何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案被告詐騙之金額高達1 千多萬元,詐騙次數亦達46次,可知其品行極差,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犯後態度相當惡劣可見一斑。
再依最近數年各地方法院就詐欺取財案件,被告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均從重量刑,希冀以重刑達到遏止日漸猖獗之詐欺取財歪風。
詎原審審酌全案後,竟未考量被告品行極差、惡性重大、危害鉅大且犯後態度相當惡劣等情,僅以被告無前科紀錄即認被素行良好而均分別從輕量刑,實屬輕縱。
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5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管道可合法進口原廠車輛,竟憑恃其過去曾居住國外之生長背景,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廖家揚及其所託請招攬購車之人即不知情之徐輊翔、王宥淇、曾偉倫、吳信璋、陳雅鈞、吳勇志、蕭光廷、蔡蕥蔓、余永甯、黃志倚與林恩偉等人,對外招攬購車,遂行其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廖家揚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編號⒈至、至所示共45名被害人受有不等金額之損害(如附表編號該次詐欺犯行,被害人莊國龍並未支付任何定金,並無財產上損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各次詐欺行為究否取得財物、詐得財物之多寡,相應各次詐欺行為所涉情節之輕重自有不同,又實際歸還如附表編號⒏⒐及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彌補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實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28155 號偵卷㈠第109 頁(,且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㈦、㈩至、至、至、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 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㈧、㈨、、及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㈧、㈨、、及所示罪刑及此部分罪刑併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且依被告詐騙金額多寡及返還與否等情,而為被告各次犯行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然本件形式上觀之,原審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核屬合理。
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詐騙之金額、次數、被告之品行、惡性,及被告犯後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惡劣等語,形式上觀之,洵不足取。
綜上,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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