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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郎(下稱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鄭秀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顯見其犯罪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僅判處拘役10日(上訴書誤載為50日),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鳳檳榔攤」,告訴人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303檳榔攤」,2人因相鄰從事檳榔販售生意,互有競爭而心生怨隙。
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0日23時42分48秒至23時44分28秒間,利用「303檳榔攤」於該時段已結束營業,無人看守之際,手持未扣案之鉗子1把,剪斷放置在「303檳榔攤」前方騎樓脫水機之電線,致該脫水機無法通電運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剪斷告訴人電線,並致生告訴人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矯飾,及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水電業,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核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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