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璋
被 告 石畯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4、5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黃冠璋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及諭知被告石畯科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部分無罪,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詐欺集團成員蘇子軒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09號處分不起訴,暨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璋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石畯科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畯科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惟被告石畯科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就上開犯行坦承在案,核與證人許博凱、張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偽造金融卡係於被告住處所扣得等語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
再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鈺賢(下僅稱其姓名)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之證述不一,應為迴護被告石畯科之詞,不足採信。
又前開偽造銀聯卡等物係以未封口之塑膠袋包裝,被告石畯科一望可知其內容為提領款項之銀聯卡等物,況扣案之物體積不大,僅需甚小空間即可收藏,王鈺賢實無單純委託被告石畯科寄藏之動機。
末查,原審認定被告石畯科縱有收受該偽造之銀聯卡,亦無法認定係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一情,實有悖於一般常情。
退步言,縱認被告石畯科收受王鈺賢所交付之銀聯卡等物,無法一一確認每張銀聯卡之真偽,然被告石畯科應可合理預見王鈺賢所交付之數量甚多之銀聯卡,應包含有真正及偽造之銀聯卡之情狀下,仍收受王鈺賢所交付包含本件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足認被告石畯科有收受偽造銀聯卡不確定之故意。
綜上,原審漏未審酌前開事證,遽認被告石畯科此部分犯行無罪,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黃冠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105年1月2日至刑事局電信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偵查員林佳宏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檢舉人筆錄)時,即主動供出渠於103年11月間,經綽號發哥之男子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領錢車手之工作,嗣被告再於105年3月7日再至刑事局電信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接受偵查員林佳宏作成第二次筆錄(關係人筆錄),被告於該次筆錄中除詳細供述所屬詐騙集團之組織架構,負責人為綽號『忠哥』、『賢哥』之男子,並在偵查員林佳宏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詳細指認編號5蔡進福為忠哥,編號11王鈺賢為賢哥,並同時指認編號15之男子為綽號『小科』之同案共犯石畯科。
被告復於103年3月7日檢察官複訊時,依證人證述之規定,簽署證人結文,向檢察官報證渠前揭關於所屬詐騙集團之證述為真正,以利偵查機關緝獲上手,瓦解詐騙集團。
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檢舉筆錄及關係人筆錄中,詳細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首103年12月23日所為但尚未發覺之詐欺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被告之主動到警局、台中地檢署製作筆錄之行為,確已符合自首之規定。
詎原審判決逕認定被告前揭主動供出詐騙集團之事實不符刑法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洵與法無據,而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石畯科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嗣雖否認,然所辯各節,有違一般社會常情,而不足採信,且本案亦有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石畯科上揭犯行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
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經查:㈠被告石畯科雖曾於105年1月30日警詢中供承王鈺賢係將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卡片交給我保管,並告知該卡片是詐欺工作要用的等語,且於同日之偵查中亦曾對於其所涉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
然被告石畯科於105年3月18日偵查中即改稱:王鈺賢說暫時要將卡片寄放在我那裡等語,而否認犯罪。
是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仍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查獲王鈺賢持至被告石畯科東發路住所放置之卡片數量高達數百張,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參105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第53至55頁);
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王鈺賢拿至東發路住處放置之塑膠袋,多達5個,放置在電視櫃上,而執行搜索之警員自上開塑膠袋內取出數量非少之卡片,其中包含正卡及偽卡。
而就原審判決附表3之19張偽卡部分,僅係其中之少數卡片,且係由執行搜索之警員從咖啡色紙袋(該紙袋則原係放置於桃紅色塑膠袋內)內取出,該等卡片復經以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白色紙張包覆,再以橡皮筋將卡片捆綁成一疊,亦有卷附搜索過程之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80-1、180-10至180-14、245至249頁,及原審卷二所附之搜索過程畫面擷取照片資料)。
從而,參照原審法院勘驗東發路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擷取之畫面照片及證人許凱博、張生金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參原審卷一第89至91、228至230頁)可知,如原審判決附表3所示之19張偽造銀聯卡,係放置在深色、不透明之紙袋內,該等銀聯卡有用白色紙張包覆,再以橡皮筋將卡片綑綁成一疊,且紙袋內除該19張偽造銀聯卡外,另有其他屬於正卡之銀聯卡及U盾卡,是以本案在東發路處所查獲之卡片數量繁多,其中包含正卡及偽卡,附表3之19張偽造銀聯卡用白色紙張及橡皮筋包覆、綑綁,更與其他正卡一同存放等情,則王鈺賢交付予被告石畯科之卡片既包含正卡,且無證據證明王鈺賢有刻意告知被告石畯科其中亦有偽造銀聯卡之情況下,被告石畯科自不無可能認知其所收受者為正卡卡片;
況本案19張偽造之銀聯卡,係用白色紙張包覆後再以橡皮筋綑綁成疊,則被告石畯科又如何能從外觀即得以明確知悉該等為偽造之銀聯卡?再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石畯科有何供行使該偽造銀聯卡之表徵,被告石畯科縱有收受該等19張卡片,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供其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受,亦足使人存疑。
至卷附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年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3、4所示之物品等證據,固得證明本案搜索及查獲之物品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石畯科主觀上知悉附表3所示之19張銀聯卡為偽造,或其主觀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受卡片。
㈢據上,本件實難證明被告石畯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行為,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石畯科之證據,至其餘原公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爰不再贅述。
㈣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石畯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石畯科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石畯科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罪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求為被告石畯科有罪判決之諭知,並無理由。
四、本案被告黃冠璋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本案案發前即已有自首情事,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明不爭執自首情事,惟仍請斟酌其家中有小孩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經查:㈠關於被告黃冠璋是否合自首要件部分: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2.本案於104年9月30日查獲之際,因未同時查獲被告黃冠璋,故警方移送本案時,故並未製作被告黃冠璋調查筆錄,而本案經警同時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林煒國、蘇子軒,各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警詢時,皆已明確證述被告黃冠璋為集團成員之一,且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黃冠璋係於104年12月28日始因本案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製作筆錄(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第1、2、9至11、14至16、46至48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應僅係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
3.被告黃冠璋所涉之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則係於103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是被告黃冠璋於另案為警查獲時,乃係在本案(104年3月31日)發生之前,自不可能於前案為警查獲之際,即對尚未發生之本案為自首行為。
4.被告黃冠璋雖曾在104年10月4日、104年10月10日、105年1月2日、105年3月7日分別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察大隊接受員警詢問時自白有關本案之事項(參本院卷第154至162頁所附各該調查筆錄),惟其上揭供述既均係在本案查獲之後(104年9月30日)所為,自難認係在犯罪未發覺前即為自首行為。
5.被告黃冠璋於其所涉之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雖曾於104年8月6日以被告及檢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所附被告黃冠璋訊問筆錄影本),惟其陳述內容僅稱104年3月中旬被詐騙集團要求幫忙工作1星期,到104年4月5日就沒做了(按中旬係指當月之10至20日,被告稱工作一週,即7日,僅至27日,與其所述至104年4月5日就沒做了,顯有差距,亦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31日明顯不同),104年4月5日在我家附近中興東路又被發哥及二個男子遇到,就被帶到惠來國小隔壁的大樓,...他們在帶我去之前,就全撤掉了等語,其上開陳述及檢舉內容,主要係向檢察官檢舉「發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據此針對「發哥」所涉詐欺犯嫌,另簽分他案辦理,而非針對被告所涉本案進行偵查(參本院卷第132頁檢察官簽呈影本);
被告上揭供述內容,既未向檢察官供述其個人參與本案即於104年3月31日提領詐騙集團騙得贓款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亦不相合。
6.據上,本件被告黃冠璋前揭歷次供述內容,皆不該當自首之要件,其請求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責,自有未合。
㈡關於原審量刑部分: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黃冠璋為20多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而以不法手段詐取被害人之財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黃冠璋前於103年12月間,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然不思正途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另兼衡被告黃冠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黃冠璋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為3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冠璋所犯之二次加重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3.據上,本案被告黃冠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家中有小孩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璋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石畯科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畯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號
居○○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黃冠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4號、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畯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畯科其餘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部分無罪。
黃冠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畯科(綽號「科科」)、黃冠璋均知悉蔡進福(綽號「忠哥」)、王鈺賢(綽號「賢哥」)、林煒國等人均係詐欺機團成員(蔡進福、王鈺賢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林煒國(林煒國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詎石畯科、黃冠璋竟與蔡進福、王鈺賢、林煒國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委由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11時許,以不詳電話機(未扣案)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士郝○娜及某身分不詳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郝○娜及某身分不詳成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人民幣6100元及約9 萬5117元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下同〉約44萬1000元)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中國大陸銀聯卡帳戶中,再由蘇子軒、林煒國等人擔任該集團車手,依蔡進福、王鈺賢、黃冠璋之指示,於104 年3 月31日,由王鈺賢將該詐欺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3 月31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1 所示卡號之銀聯卡(均未扣案)交予黃冠璋,再分別轉交予蘇子軒、林煒國,由蘇子軒、林煒國持黃冠璋所交付之銀聯卡(包括郝○娜匯款後,經層層轉匯後,由卡號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卡號之銀聯卡所提領之金額,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被害人匯款後,由如附表1編號2 至10所示卡號之銀聯卡所提領之金額)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附近之三信商銀彰化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2 萬、44萬1000元(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如附表2 所示),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46萬1000元得手。
蘇子軒及林煒國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用的卡片均轉交黃冠璋後,再由石畯科於104年4 月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及中正路一帶向黃冠璋收取所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
嗣經警方於105 年1 月29日持票搜索石畯科當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206 巷33號之租屋處(下稱東發路處所),並扣得附表3 所示銀聯卡及附表4 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石畯科、黃冠璋2 人(下稱被告2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2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畯科、黃冠璋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91號卷〈下稱偵卷1 〉第46至48、50至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44號卷〈下稱偵卷2 〉第9 至12頁、第66至68頁、第95至100 頁、第102 至103 頁),並與共犯林煒國、蘇子軒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主要情節,及證人劉素如(為上開東發路處所之出租人)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內容相符(見偵卷1 第9 至11頁反面、第14至16頁反面、偵卷2 第23至24頁,偵卷2 第30至32頁反面、第35至38頁、第79至80頁、第90至91頁)。
復有中國大陸公安局提供被害人郝○娜金流一覽表、被害人郝○娜詢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1 第6 至8 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本案提款車手提款影像、銀聯卡交易明細表、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行車紀錄器等資料)(見偵卷1 第19至26、57至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 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見偵卷2 第13至15頁、第25至29頁、第53至54頁反面、第56至58頁、第144至162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畯科、黃冠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依據被害人郝○娜之詢問筆錄(見偵卷1 第8 頁反面),渠證稱:沒有見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在電話裡通話過等語,可知本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係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被害人郝○娜施用詐術。
再者,被告黃冠璋於偵查中供稱:係在104 年4 月初成功轉交贓款給石畯科後才發生疑似侵吞款項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744號卷第125 頁),被告石畯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係在104 年4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3744號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22頁),是應認定被告石畯科向被告黃冠璋收取款項之時間係在104 年4 月初,茲補充更正此2 部分之犯罪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業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雖僅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之工作,然其等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乃蔡進福、王鈺賢、蘇子軒、林煒國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其等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2 人縱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查被告2 人、另案被告王鈺賢、共犯蔡進福、蘇子軒及林煒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則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是本案被告2 人與包含蔡進福、王鈺賢、林煒國及蘇子軒在內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 編號2 至28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將偽造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另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持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就社會一般通念,上開犯行係基於詐取被害人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之詐騙過程,以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均屬單一,是被告2 人所犯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
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
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實際接獲詐騙語音封包並與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通話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
經查,本案除被害人郝○娜外,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查知其餘被害人之身分,惟被害人郝○娜遭騙金額為人民幣6100元,以其匯款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 萬9000餘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 頁),顯見本案共犯蘇子軒、林煒國於104 年3 月31日所接續提領之款項,除被害人郝○娜外,應另有其他被害人,惟因無法確認其他被害人係1 人或數人,遭騙金額及次數若干,應以「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除被害人郝○娜遭騙人民幣6100元折合新臺幣2 萬9 千餘元中,經共犯蘇子軒、林煒國所提領之新臺幣2 萬元外,其餘款項新臺幣44萬1000元均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
故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郝○娜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被害人財物得逞之犯行,被害人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等2 人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本案之罪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 罪(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自得審理】。
五、刑法第339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
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
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款);
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詐欺方式,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此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20多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均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而以不法手段詐取被害人之財產,其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黃冠璋前於103年12月間,亦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被告石畯科本案前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2 人均不思正途而為本案犯行,均惡性非輕,本案被告黃冠璋係將所收取之贓款再轉交予被告石畯科,是被告石畯科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較被告黃冠璋為重,另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石畯科、黃冠璋分別自稱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2 人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均為3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合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
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
,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據此:
1、被告石畯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加入本案的詐欺集團,月薪是固定4 萬元,不論有無騙到錢,或騙到多少
錢皆是領固定薪水,伊只有領過一次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頁、第235 頁反面),而本院認定被告石畯科於本案向黃冠璋領取贓款之時間為104 年4 月初,故應認定被告石畯科就本案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 萬元(無證據
證明獲有孳息),該犯罪所得4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黃冠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本說好一張卡片伊可以獲得100 元,但本案到伊被查獲為止,伊都還沒有與上手結算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冠璋就此部分已實
際分得財物,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1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10張,均為偽造之金融卡,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
(四)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2 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郝○娜所使用之不詳
電話機,並未扣案,衡以電話機乃可輕易取得之物,縱予
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石畯科本案所駕駛之上開A 車,
其供稱:該車輛為其父親所有,其父親並不知道其拿去為
詐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就該未扣案之A 車亦不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末者,本案扣案如附表3 、4 所示之物,
被告石畯科供稱:與其上開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4 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畯科因其加入詐欺集團而需使用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其知悉如附表3 所示銀聯卡均係蔡進福、王鈺賢等所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104 年12月間,在其上開東發路處所,收受王鈺賢所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
因認被告石畯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石畯科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石畯科之供述、另案被告王鈺賢於偵查中之供述、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5 年1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3 、4 所示之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石畯科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王鈺賢將卡片拿到上開東發路處所時,並沒有告訴伊用途是甚麼,王鈺賢是將整袋卡片包好拿給伊,伊不知道裡面有偽造的金融卡,伊之前在警察局說認罪,是因為伊以為認罪就可以交保,伊主觀上並不知悉王鈺賢交給伊的是偽造金融卡,伊主觀上也並非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意圖而收受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據王鈺賢於法院之證述,可知王鈺賢將附表3 所示之銀聯卡交給被告石畯科時,並未告知被告石畯科那些卡片之用途,且依據本案東發路搜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看出,附表3 所示之卡片,均用白色紙張包覆,再另外以橡皮筋綑綁成一疊,在將卡片外之白色紙張打開之前,無法直接從外觀辨識卡片之真偽等語,為被告石畯科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石畯科於105 年1 月30日之警詢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
1、【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5:10:40PM】拍攝員警站立在樓梯間,以該角度拍攝到在客廳電視櫃的
電視機旁,以面對電視機方向,由左往右分別放有一個白
色塑膠袋【編號1】、一個桃紅色塑膠袋【編號2】(該
桃紅色塑膠袋內還裝有一個透明塑膠袋)、一個白色塑膠
袋【編號3】、一個淺黃色塑膠袋【編號4】、在【編號
2】桃紅色塑膠袋後方有個紙袋【編號5】。上開塑膠袋
以及紙袋之袋口均無綑綁、呈現打開的狀態,而桌上及椅
子上均無其他塑膠袋或紙袋,桌上僅有些雜物及一支黑色
手機。執行搜索相關人等離開客廳,走樓梯前往其他樓層
。
2、【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 ,5 :13:55PM】執行搜索之相關人等以及A女,先後回到東發路33號該址的客廳,客廳電視櫃上仍放置上開所述之塑膠袋。畫面時
間5 :14:14秒許,警員甲將其戴上米白色塑膠手套的左手伸進【編號2】桃紅色塑膠袋中,取出一疊用橡皮筋捆
綁的草綠色銀聯卡,檢視後放置在電視櫃上。
3、【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 ,5 :20:40PM】警員甲檢視該疊卡片後說了句:「這都是交通的」。警員
乙持續在桌上排列淺綠色的銀聯卡。
畫面時間5 :20:55秒許,在場之某人問了句:「他這個不就是自己燒的?」
,警員甲邊檢視手上的銀聯卡、邊回答:「這看起來是正
的」。
畫面時間5 :21:07秒許,警員甲陸續將桌上的【編號2】桃紅色塑膠袋、【編號1】7-11便利超商的白色塑膠袋、【編號6】的牛皮紙袋移至地上放置,並清理另
一邊的桌面。
4、【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 ,5 :23:31PM】 身穿黑色皮衣外套的警員丙出現在畫面中,其拿起電視櫃
上【編號5】紙袋檢視,並說:「喔,啊這都是身分證,
大陸的身分證耶、一疊一疊耶」。
畫面時間5 :23:54秒許,警員乙指著桌上的銀聯卡說:「這些才是正卡」。警
員甲、乙繼續分別將桌上左、右邊的淺藍色部分、鐵灰色
部分的銀聯卡依其顏色整齊排列。
5、【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 ,5 :36:09PM】警員乙拿起放在椅子上的【編號2】桃紅色塑膠袋,先將
袋內的另一個無封緊、綑綁的深咖啡色紙袋(【編號2-
2】)取出放在椅子上,又伸手將【編號2】桃紅色塑膠
袋內一包包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的物品取出後,隨即放入【
編號2-2】深咖啡色紙袋中。
6、【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5:55:19PM】警員乙指著地上【編號2-2】深咖啡色的紙袋(該紙袋
是打開的狀態),對警員甲說:「還有調那個偽卡」。警
員甲拿起深咖啡色紙袋放在桌上,並回說:「這些還沒點
」。警員乙說:「偽卡?啊那些也是偽卡嗎?」,並朝電
視機方向指去。警員甲轉身拿了一疊卡片,放入【編號2
-2】深咖啡色紙袋中。警員乙又從【編號2-2】深咖
啡色紙袋中分別取出用橡皮筋綑綁著一疊用白紙包覆以及
透明夾鏈袋著的物品。
7、【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 ,6:00:26PM】 畫面中,桌子右邊的上方有1 張卡片,下方有以橫式排列
成3 排,每排6 張卡片,顏色分別為深綠色及深藍色,共
計1 9 張(勘驗結果可看出該19張卡片之卡片外觀、顏色、張數與偵字第3744號卷第144 頁以下之偵查報告所附之19張銀聯卡的形狀相同,且勘驗畫面中的19張卡片上均貼有標籤紙,應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3 所示的19張卡片)。
警員甲邊清點邊說:「18、19」。
畫面時間6 :00:30秒許,警員甲對記錄員警說:「那個偽卡、金融卡偽卡」,
在場之某人說:「偽造銀聯卡啦」。警員甲接著說:「偽
造銀聯卡19張」。
畫面時間6 :00:44秒許,畫面中可見桌子右邊上方有張偽造的銀聯卡為淺黃色底、上面並有英
文字「TYSSO 」。
畫面時間6 :01:04秒許,警員乙收拾桌上的偽卡。
畫面時間6 :02:19秒許,警員甲將偽卡用橡皮筋綑綁起來後,放入深咖啡色的紙袋。
8、【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 ,6:02:44PM】警員甲指著桌子中間放置的上開以橡皮筋綑綁著白紙包覆
的物品(有些綁有隨身碟或U 盾)、2 包透明夾鏈袋內裝
著U 盾以及銀聯卡、6 份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證件、隨身
碟、銀聯卡、以橡皮筋綑綁著銀聯卡及U 盾等物品,問警
員乙:「啊這團要怎麼寫?」,拍攝員警回說:「一組吧
,U 盾一組吧,嘿呀」,警員丙亦說:「算組就好」,警
員甲說:「一組這樣啦吼,好」。紀錄員警問說:「U 盾
、銀聯卡?」警員甲回了聲:「嘿」。紀錄員警又覆述了
一次:「名稱U 盾、銀聯卡」。
畫面時間6 :03:03秒許,警員甲指著桌上一張淺藍色的銀聯卡說:「寫一個中國
工商」。
9、【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 ,6:04:21PM】警員乙拿起上開原本放置在桌子左邊,外觀以白紙包覆的
銀聯卡檢視(即自【編號2-2】深咖啡色的紙袋中取出
),並對警員甲說:「它這個也是銀聯卡,跟剛剛的一樣
,沒關係啦,等一下再累計一下」。
畫面時間6 :04:48秒許,警員甲拆開其中一份白色紙張,裡面露出一張灰藍
色相間的銀聯卡,將其放置在桌上,並說:「上海的吼」
,檢視桌上銀聯卡,並說:「中國工商,那是不是交通銀
行?」。警員乙邊說:「他們拿回來之後有試卡過」,邊
與警員甲排列上開銀聯卡。
畫面時間6 :05:30秒許,警員甲拆開其中一份白色紙張,裡面露出一張水藍色銀聯卡
,將其放置在桌上,並說:「中信銀行」。
10、【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 ,6:07:57PM】 警員甲、乙將銀聯卡及紙張均排列在桌上,警員甲問:「
這要寫在一起嗎?」,同時間警員甲將一個淺色紙袋【編
號7】挪至腳邊,畫面中【編號6】牛皮紙袋放置在【編
號7】淺色紙袋中。警員乙回答:「但是你不寫再一起,
會很亂」。警員甲從【編號6】牛皮紙袋中取出一疊用橡
皮筋綑綁的紫色銀聯卡檢視。警員乙又對警員甲說:「你
就同一銀行的幾張、同一銀行的幾張就好了」。警員甲回
答:「好啊」。警員乙指著警員甲手上的該捆紫色銀聯卡
說:「有的都正卡啊」。警員丙問:「沒辦法啦,你這些
還要分同一銀行這樣喔?」,警員乙回說:「沒有啦,全
部啦」。警員甲接著回答:「我們剛剛有分耶,我們剛才
有把它分開,比如說中國農業啊、中國工商幾張、中國光
大幾張、交通銀行幾張這樣耶,我們剛才這樣分」。拍攝
員警說:「卡片太多了」。
畫面時間6 :08:47秒許,警員乙說:「正卡、正卡,其實正卡都沒有問題啦,差在那
個偽卡而已,因為正卡不用辨識,不用幹嘛」。警員丙回
答:「那你要怎麼知道. . . 喔. . . 可是外表看起來是
正卡啊」。拍攝員警亦說:「沒有啦,它那個都正卡啦」
。警員甲接著說:「這邊應該是沒有問題」。拍攝員警又
說:「它偽卡下面應該就有VIP 或貴賓卡啦」。
警員甲指著一張身分證影本說:「這個是、這個是,有這個…」。
警員丙問:「資料?」。警員甲回說:「嘿」。警員丙又
繼續問:「啊我們一開始分的那個是?是偽卡的部份耶」
。警員甲回說:「那是正卡啦」。拍攝員警也說:「那些
都是正卡啦」。
警員丙繼續問:「編號1.2.3.4 那個都?」。警員甲回說:「對對對,那都是正卡,只有這裡是偽
卡,目前是這裡是偽卡」。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
於東發路處所搜索查獲之銀聯卡等物,係放置於塑膠袋內
,塑膠袋分為數袋,且袋內銀聯卡等卡片數量為多,而現
場之銀聯卡等卡片,有正卡及偽卡,至於附表3 所示之偽
造銀聯卡19張,係放置在非透明之深色紙袋內,該等卡片除以白色紙張包覆外,更用橡皮筋綑綁成一疊。
(二)被告石畯科雖曾於警詢中供承另案被告王鈺賢係將附表3所示之卡片交給伊保管,並且供稱另案被告王鈺賢有告知
該卡片是詐欺工作要用的等語,而被告石畯科於同日之偵
查中亦曾對於其所涉此部分犯行表示認罪,然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縱被告石畯科曾就此部分被訴犯行為認罪表
示,仍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石畯科此部分犯罪,尚需調查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
更遑論被告石畯科於105 年3 月18日偵查中即改稱:王鈺賢說暫時要將卡片寄放在伊那裡等語(
見偵卷2 第102 頁反面),而否認犯罪。
(三)參以另案被告王鈺賢於偵查中證稱:東發路處所所查扣附表3 所示之卡片,是伊在104 年12月交給石畯科的,這19張偽卡也是伊先買白卡寄至大陸,製作成偽卡後再寄回來
,因為數量有點多,所以伊要分散。伊放在東發路處所,
是伊打算過年後要拿來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見偵卷2 第130 至132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提示偵卷2 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伊交給石畯科的卡片包含該目錄表中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卡片。
伊將卡片交給石畯科時,沒有告訴他塑膠袋裡面內容物是什麼,沒有告訴伊這些卡片
的作用,也沒有告知石畯科塑膠袋裡有些是偽造的銀聯卡
,石畯科有詢問袋子裡的東西的作用,伊只有回覆借放幾
天,石畯科就沒有再多問了。
伊是將附表3 之19張偽造銀聯卡及其他銀聯卡一起交給石畯科,伊之前在偵訊時說那
些偽造銀聯卡是伊在過年後準備拿來作詐欺使用,是指伊
個人,伊去買這些卡片,因為數量多,所以分兩邊放,借
放在石畯科那裡,伊將卡片交給石畯科時,並沒有告訴石
畯科說這些卡片是伊在過年後要拿來作詐欺提領贓款用。
伊交卡片給石畯科時,放卡片的塑膠袋不是透明的,是類
似全聯的塑膠袋,不是一看就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石畯
科沒有詢問袋子裡的內容物,也沒有將袋子打開來看,石
畯科從來沒有詢問過袋內的東西為何。伊不記得袋子裡卡
片的數量,卡片還不少,有些卡片有用橡皮筋綑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2至98頁)。
依據另案被告王鈺賢上開證述,渠僅係因為卡片數量多,故將部分卡片放置於東發路處
所,如附表3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係渠個人打算在過年後
供詐欺提領款項使用,渠並未告訴被告石畯科塑膠袋裡有
偽造的銀聯卡,被告石畯科亦未曾詢問塑膠袋之內容物為
何,是另案被告王鈺賢並未證稱曾告知被告石畯科所交付
如附表3 所示之卡片為偽造,亦無證稱被告石畯科係為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該等卡片,依另案被告王鈺賢上開證述,
無法認定被告石畯科此部分被訴犯行。
(四)另案被告王鈺賢證稱:起訴書附表3 及附表4 編號1 至9所示之卡片,均係伊拿至東發路處所放置等語如上,合計
上開卡片數量高達數百張。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另案
被告王鈺賢拿至東發路住處放置之塑膠袋,多達5 個,放
置在電視櫃上,而執行搜索之警員自上開塑膠袋內取出數
量非少之卡片,其中包含正卡及偽卡。
而就附表3 之19張偽卡部分,警員係從咖啡色紙袋(該紙袋則原係放置於桃
紅色塑膠袋內)內取出,該等卡片係以如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之白色紙張包覆,再以橡皮筋將卡片捆綁成一疊等
節,均業如前述,亦有卷附搜索過程之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1 、180-10至180-14、245 至249 頁,及本院卷二所附之搜索過程畫面擷取照片資料)。佐以證人即至東發路處所執行搜索之警員許凱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搜索當天發現很多卡片,附表3 的19張銀聯卡是在電視櫃上的塑膠袋內發現的,當時塑膠袋內卡片可
以看到各家銀行、大陸銀行的卡片,用橡皮筋綁著放在袋
子裡,有部分卡片用紙張包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另證人即警員張生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搜索當天,發現一樓的電視櫃上有很多塑膠袋,塑膠袋內裝有
銀聯卡、U 盾還有一些偽造的銀聯卡,塑膠袋有紅色及白
色,不是透明的,其中紅色塑膠袋內裝有一個小紙袋,紙
袋是深褐色、不透明的,紙袋內放有一些偽造銀聯卡,還
有放置其他銀聯卡及U 盾,上述這些其他的銀聯卡及U 盾
都是正卡,如果沒有刻意打開紙袋,看不到裡面的偽卡,
紙袋內的偽造銀聯卡,有用白色的交易明細表紙張包起來
,再用橡皮筋捆綁成一疊,如果沒有將橡皮筋及紙張打開
,看不到裡面的卡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0 頁反面) 。是以,相互參照本院勘驗東發路搜索過程之
錄影檔案、擷取之畫面照片及證人許凱博、張生金之證詞
,可證明附表3 所示之19張偽造銀聯卡,係放置在深色、不透明之紙袋內,該等銀聯卡有用白色紙張包覆,再以橡
皮筋將卡片綑綁成一疊,且紙袋內除該19張偽造銀聯卡外,另有其他屬於正卡之銀聯卡及U 盾卡,是以本案在東發
路處所查獲之卡片數量繁多,其中包含正卡及偽卡,附表
3 之19張偽造銀聯卡用白色紙張及橡皮筋包覆、綑綁,更與其他正卡一同存放等情,則另案被告王鈺賢交付予被告
石畯科之卡片既包含正卡,在無法證明另案被告王鈺賢有
刻意告知被告石畯科其中亦有偽造銀聯卡之情況下,被告
石畯科自不無可能認知其所收受者為正卡卡片,況本案19張偽造之銀聯卡,係用白色紙張包覆後再以橡皮筋綑綁成
疊,則被告石畯科又如何能從外觀即得以看出該等為偽造
之銀聯卡?故被告石畯科是否確實知悉該19張銀聯卡均為偽卡,實存有疑問,而另案被告王鈺賢證稱附表3 所示之
19張偽卡,係伊個人打算在過年後詐欺使用等語如上,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石畯科有何供行使該偽造銀聯卡之
表徵,被告石畯科縱有收受該等19張卡片,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供其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受,亦令人存疑。至於,
卷附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
電信偵查大隊105 年1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3 、4 所示之物品等證據,皆僅得證明
本案搜索及查獲之物品等客觀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石
畯科主觀上知悉附表3 所示之19張銀聯卡為偽造,或其主觀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收受卡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石畯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石畯科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石畯科有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卡號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0000000000000000號 │
├──┼───────────┤
│ 6 │0000000000000000號 │
├──┼───────────┤
│ 7 │0000000000000000號 │
├──┼───────────┤
│ 8 │0000000000000000號 │
├──┼───────────┤
│ 9 │0000000000000000號 │
├──┼───────────┤
│ 10 │0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2
┌──┬────────┬────┬────┬────────────┐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機台│提領卡號 │
│ │ │ │ │ │
├──┼────────┼────┼────┼────────────┤
│ 1 │104年3月31日18時│2萬元 │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1分13秒 │ │彰化分行│ │
├──┼────────┼────┼────┼────────────┤
│ 2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3分56秒 │ │彰化分行│ │
├──┼────────┼────┼────┼────────────┤
│ 3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4分36秒 │ │彰化分行│ │
├──┼────────┼────┼────┼────────────┤
│ 4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5分20秒 │ │彰化分行│ │
├──┼────────┼────┼────┼────────────┤
│ 5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5分59秒 │ │彰化分行│ │
├──┼────────┼────┼────┼────────────┤
│ 6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6分38秒 │ │彰化分行│ │
├──┼────────┼────┼────┼────────────┤
│ 7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7分20秒 │ │彰化分行│ │
├──┼────────┼────┼────┼────────────┤
│ 8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7分58秒 │ │彰化分行│ │
├──┼────────┼────┼────┼────────────┤
│ 9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8分35秒 │ │彰化分行│ │
├──┼────────┼────┼────┼────────────┤
│10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9分16秒 │ │彰化分行│ │
├──┼────────┼────┼────┼────────────┤
│11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9分54秒 │ │彰化分行│ │
├──┼────────┼────┼────┼────────────┤
│12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0分31秒 │ │彰化分行│ │
├──┼────────┼────┼────┼────────────┤
│13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1分12秒 │ │彰化分行│ │
├──┼────────┼────┼────┼────────────┤
│14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1分48秒 │ │彰化分行│ │
├──┼────────┼────┼────┼────────────┤
│15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2分28秒 │ │彰化分行│ │
├──┼────────┼────┼────┼────────────┤
│16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3分11秒 │ │彰化分行│ │
├──┼────────┼────┼────┼────────────┤
│17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3分50秒 │ │彰化分行│ │
├──┼────────┼────┼────┼────────────┤
│18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4分32秒 │ │彰化分行│ │
├──┼────────┼────┼────┼────────────┤
│19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5分14秒 │ │彰化分行│ │
├──┼────────┼────┼────┼────────────┤
│20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5分52秒 │ │彰化分行│ │
├──┼────────┼────┼────┼────────────┤
│21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6分34秒 │ │彰化分行│ │
├──┼────────┼────┼────┼────────────┤
│22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7分17秒 │ │彰化分行│ │
├──┼────────┼────┼────┼────────────┤
│23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7分55秒 │ │彰化分行│ │
├──┼────────┼────┼────┼────────────┤
│24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8分40秒 │ │彰化分行│ │
├──┼────────┼────┼────┼────────────┤
│25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19分36秒 │ │彰化分行│ │
├──┼────────┼────┼────┼────────────┤
│26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54分38秒 │ │彰化分行│ │
├──┼────────┼────┼────┼────────────┤
│27 │104年3月31日14時│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55分22秒 │ │彰化分行│ │
├──┼────────┼────┼────┼────────────┤
│28 │104年3月31日14時│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56分13秒 │ │彰化分行│ │
└──┴────────┴────┴────┴────────────┘
附表3
┌──┬───────────┐
│編號│卡號 │
├──┼───────────┤
│ 1 │0000000000000000 │
├──┼───────────┤
│ 2 │0000000000000000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0000000000000000 │
├──┼───────────┤
│ 5 │0000000000000000 │
├──┼───────────┤
│ 6 │0000000000000000 │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1 │0000000000000000 │
├──┼───────────┤
│ 12 │0000000000000000 │
├──┼───────────┤
│ 13 │0000000000000000 │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7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8 │0000000000000000000 │
├──┼───────────┤
│ 19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4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79張 │
├──┼────────────┼────┤
│ 2 │交通銀行銀聯卡 │70張 │
├──┼────────────┼────┤
│ 3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 │61張 │
├──┼────────────┼────┤
│ 4 │興業銀行銀聯卡 │12張 │
├──┼────────────┼────┤
│ 5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銀聯卡 │1張 │
├──┼────────────┼────┤
│ 6 │中信銀行銀聯卡 │7張 │
├──┼────────────┼────┤
│ 7 │上海農業銀行銀聯卡 │8張 │
├──┼────────────┼────┤
│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1張 │
├──┼────────────┼────┤
│ 9 │中國聯通金融IC卡 │47張 │
├──┼────────────┼────┤
│10 │租屋契約書影本 │1本 │
├──┼────────────┼────┤
│11 │U盾 │14支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