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勝安前於民國94年2月初起至94年5月18日止,連續販賣第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勝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如附
- 二、惟查:
- ㈠、被告販賣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霞部分:
- ㈡、被告販賣四次海洛因及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朝順部分:
- ㈢、被告販賣一次海洛因及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景勝部分:
- ㈣、被告販賣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建興部分:
- 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論持
- ㈥、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
- ㈧、綜上,被告否認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販毒行為,應係卸責之
-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
- 三、被告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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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36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勝安前於民國94年2月初起至94年5月18日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主刑部分),於95年7月17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7日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朝順四次、張景勝一次,合計五次,共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
於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霞二次、吳朝順一次、顏建興四次、張景勝三次,合計十次,共得款55000元。
嗣經警對吳勝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獲得其販賣毒品之情資後,於105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484巷口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15販賣毒品聯絡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顏建興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陳稱因未讓被告於偵查中行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顏建興業分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是該四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當然具備完足之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
查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表示爭執,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勝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林秀霞、吳朝順、顏建興、張景勝等人,辯稱:伊是認識渠四人,但不知道渠四人為何會指證伊販毒,可能是因為吳朝順曾陸續向伊借了2、3萬元、顏建興曾陸續向伊借了3萬元,伊向渠二人催討借款時,互相話講得很難聽;
另林秀霞曾向伊借款,伊因為她沒有工作,唯恐無力還錢,遂拒絕借款,而遭渠三人記恨誣指;
至於張景勝,伊跟他不是很熟,既無交情也無瓜葛;
又伊與顏建興電話聯絡,都是因為顏建興要借錢,伊與吳朝順電話聯絡,是因為伊要去他家坐,張景勝也會去吳朝順家坐,有時吳朝順會叫張景勝打電話給伊,而林秀霞是伊鄰居,會去伊家裡坐,若伊沒有在樓下,她就會打電話叫伊下樓聊天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販賣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霞部分:⒈證人林秀霞於105年4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如何知道吳勝安有賣安非他命?)就問他,他跟我講的。
(問:如何跟吳勝安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就以電話問他有沒有在,我跟他約在樓下。
(問:你是撥打吳勝安的何門號?)0000000000。
(問:你用何電話打給吳勝安?)我的手機000000000。
(提示105年2月6日下午3時46分、7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我問他有沒有在家裡,他說他出去了,回來再打給我,我是要問他有沒有毒品,後來他說有,後來就約在我住處樓下巷口。
我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現場我有把現金1千元給吳勝安,吳勝安有把安非他命給我。
當天我有用,施用的感覺我不會說。
(提示105年2月26日下午6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一樣,我們約在我家巷口,我跟吳勝安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現場有交給他1千元現金,吳勝安把安非他命給我。
(問:你們在電話裡面都沒有買的金額及數量,他怎麼知道你要買多少?)我也不知道。
我就把1千元給他,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沒常找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
(問:你與吳勝安有無仇怨?)沒有。」
等語(參偵字第11036號卷第40-41頁)。
⒉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證人林秀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參偵字第11036號卷第35頁):①105年2月6日下午3時46分21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林秀霞B)B:喂,你有在家嗎?A:我出門了,我回去再打給你。
105年2月6日下午7時27分46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林秀霞B)A:喂,你在哪裡?B:我出去啊A:在你家打牌的小鬼是誰?B:阿俊阿他兒子A:建材行那個?他怎麼會去你家打牌?B:阿俊阿就跟夢阿作伙ㄟA:你要下來嗎?B:好A:好②105年2月26日下午6時20分36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林秀霞B)B:喂,你有在家嗎?A:有啊B:你要下來嗎?A:我家有人嗎?B:有啊A:好啦等ㄟB:好⒊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秀霞電話聯絡,是因為證人林秀霞會去其家裡坐,若其沒有在樓下,她就會打電話叫其下樓聊天云云。
惟證人林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105年2月6日下午3時46分21秒的電話,是伊要向被告借錢(參原審卷第108頁)、105年2月6日下午7時27分46秒的電話,是被告從伊住處經過等語(參原審卷第111頁),兩人所述並不相符。
⒋證人林秀霞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在警偵訊中會說向被告購毒,是因其有一次在被告家打麻將時向被告借2000元,結果遭被告兇,其才會這樣說云云。
惟查:①證人林秀霞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與被告沒有仇怨(詳前述);
②證人林秀霞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問:你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跟誰買的?你說不是吳勝安,那總有一個來源?)那是十幾年前有一個朋友放在我那邊很久了,是有一次我覺得人很疲倦才拿來用。」
、「(問:你說你在105年4月26日晚上8點的時候在你家你還有吸食安非他命?)那一天下班很累。
(問:你這次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從哪裡來的?)以前一個朋友給我的,我都放著都沒有用。」
、「(問:單純就是要陷害他?要害死吳勝安是不是這樣,不然販賣毒品是重罪,妳怎麼會提起他?)因為那時曾經在他家打麻將,有一次要向他借2000元,結果他在那邊兇我,我想說藉這個機會。」
、「(問:妳剛才說妳曾經跟吳勝安借2000塊,他不借給妳,除了這次之外,妳有曾經跟吳勝安借錢的情況嗎?)有。」
、「(問:他有借妳嗎?)有。」
、「(問:妳有還他嗎?)有。」
、「(問:這種情形有幾次?)三、四次。」
、「(問:既然吳勝安有借錢給妳也是對妳不錯,妳怎麼可能只為了一次不借妳2000元,妳就咬他是賣毒品給你的人,怎麼會有這樣的事情?)也不是這樣,那一天我到警察局的時候…。」
、「(問:吳勝安兇妳這件事情距離妳去警察局做筆錄已經隔多久了?)很久了。」
等語(參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11-113頁)。
首先,朋友十幾年前所留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還能施用,已非無疑。
再者,若證人林秀霞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的確是十幾年前的一個朋友所留下,則其自然可以於偵查中據實陳述即可,何以要明白指稱是向被告購買?而若證人林秀霞果與被告曾有借貸2000元被拒遭兇之芥蒂並於偵查中想起,則其於偵查中怎會證稱與被告沒有仇恨?又發生該芥蒂之時間既距其偵訊時間已久,而其於上開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亦係兩人相約見面,照理應已釋懷或忘記,怎會於偵訊時以入被告販毒如此重罪之方法報復?況被告也有借過證人林秀霞三、四次錢,並非一概拒絕,也算有幫助過證人林秀霞,是依常情,證人林秀霞應不可能如此作為,且被告供稱係因證人林秀霞沒有工作,唯恐無力還錢,伊遂拒絕借2000元給林秀霞,惟證人林秀霞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有在做種花的工作有賺錢等語(參原審卷第124頁),兩人所述亦有出入。
本院因認證人林秀霞在原審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其於偵訊中之證述,較沒有來自與被告同庭的壓力,自屬真實可採。
㈡、被告販賣四次海洛因及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朝順部分:⒈證人吳朝順於105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如何得知吳勝安在賣毒品?)因為我有跟他買,他到我家去。
(問:你都如何跟吳勝安聯絡買毒品?)我都用電話,我以0000000000撥打吳勝安的0000000000的電話。
(問:你總共跟吳勝安買過一級、二級毒品幾次?)一級買4次,二級買1次。
(提示105年1月29日下午8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吳勝安的通話內容為何?)我打電話跟吳勝安說在嗎,我說我在家,他說好,然後他就到我家去,他拿海洛因賣給我,我跟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有當場給他1千元,他有當場拿海洛因給我。
(問:買到後有無施用?施用的感覺為何?)有,都在晚上施用。
施用的感覺好像在止痛,是海洛因的效果,已經上癮了,沒有用就無法止痛一樣。
(提示105年1月31日下午6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與吳勝安之通話內何?)我跟吳勝安說有空嗎,他說15分鐘到好嗎,我說好,然後他就到我家,他就拿1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我當場給他1千元。
(問:施用的感覺為何?)因為沒有用會難過,已經上癮,沒用很難過才找他。
(問:你在電話中都沒跟吳勝安說要買什麼,吳勝安怎麼知道你要買什麼及數量?)因為他怕電話被監聽,就說電話裡不要說得太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我的意思。
(提示105年2月1日下午10時13分及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吳勝安通話內容為何?)我說你有空嗎,他說有,我就說我在家,他就說好,他等一下就到我家,這次過很久他沒有到,我就打給他說我到家了,我兒子睡在外面很冷,另外一種(指甲基安非他命)呢,這一次是買安非他命,這一次我跟他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有現場給他錢,他有現場給我安非他命。
(問:你施用的感覺?)用了就睡不著,想睡也睡不了。
(提示105年2月3日下午7時40分及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吳勝安的通話內容為何?)我說我到家了,到我家來一下好嗎,他就說你多久會到家,他就說回到家約10分鐘,我就說好,他說10分鐘,但是等很久了,約等了1個小時,這1次也是跟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他是到我家,我現場有給他1千元,他有給我海洛因。
(問:施用的感覺為何?)剛開始會覺得體力比較好,可是後來就像止痛一樣,沒有吃會難過。
(提示105年2月9日上午9時13分及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吳勝安的通話內容為何?)我說新年快樂,睡醒了嗎,他就說剛要去睡,我就說有空嗎,你在哪裡,吳勝安就說你在哪裡,我說我在家裡,吳勝安就說你現在在家裡,好,好,我就說剛拿來的只有一個而已,他說什麼一個,我說拿那個不夠,他就說這樣不夠?怎麼不夠?我就說不然你來我家一下,他就說好,這是說我向吳勝安買海洛因3千元跟安非他命1千元,吳勝安有到我家,我說不夠是只拿到海洛因,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給我,他說什麼不夠,我說一個不夠就是指他沒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3千元,他給我海洛因而已。
(問:後來你打電話給吳勝安說不夠,吳勝安有再補給你安非他命?)就是我說要安非他命,他沒有帶,後來也沒有補給我。
(問:今天為何是在賓館找到你?)就是吳勝安的哥哥吳勝彬昨晚10點左右說他弟弟被帶走,叫我快閃,我才到僑芳賓館睡覺。
(問:你有沒有跟吳勝安結怨?)沒有。」
等語(偵字第11036號卷第31-32頁)。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證人吳朝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參偵字第11036號卷第24頁背面-26頁):①105年1月29日下午8時16分35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吳朝順B)A:喂B:(男老聲、閩南語)啊有閒沒?A:有哩B:(男老聲、閩南語)啊「繞」或「我」從我們這邊來。
A:好。
②105年1月31日下午6時51分49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吳朝順B)B:有空嗎?A:我15分鐘到好嗎?B:喔,好③105年2月1日下午10時13分47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吳朝順B)A:你有空了嗎?B:有了,這樣我回家A:好105年2月1日下午10時18分48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吳朝順B)B:喂,我到家了,我兒子在睡了,我在外面,冷啊,再另外一種嗎?A:好④105年2月3日下午7時40分37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吳朝順B)B:喂,到我家來一下,好嗎?A:你多久會到家?B:回到家約10分鐘A:好105年2月3日下午7時57分9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吳朝順B)B:喂,快到了沒?A:好⑤105年2月9日上午9時13分58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吳朝順B)B:新年快樂,睡醒了?A:才要去睡,怎樣?B:有空嗎?A: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A:你現在在家裡。
喔,好好105年2月9日上午9時58分55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吳朝順B)B:你剛才拿來的那個1個而已A:什麼1個?B:你拿那個不夠A:不夠?安那不夠?B:不然你來一下,我跟你講A:好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吳朝順電話聯絡,是因為要去他家坐云云,惟與證人吳朝順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稱:與被告電話聯絡,是被告在賣檳榔,要叫我老婆去幫他賣等語(參原審卷第123頁),兩人所述並不相符。
選任辯護人另以上開105年1月29日下午8時16分35秒之對話,是證人吳朝順問被告「有閒沒?」,繼而表示「我從我家來」,被告答稱「好」,依上開對話內容,乃吳朝順要從其家裡出發,惟吳朝順在偵查中則供稱係被告到其家裡交易,與對話文意不符。
惟查,⑴、證人吳朝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5年1月29日下午8日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吳勝安的通話內容為何?)我打電話給吳勝安說在嗎,我說我在家,他說好,【然後他就到我家去】,他拿海洛因賣給我,我跟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我有當場給他1千元,他有當場拿海洛因給我等語(105偵11036號卷第31頁反面),明白證稱本次交易是由被告持海洛因毒品到他家交易。
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上開通話內容後,亦明白供稱:是我與一個叫「阿順」的談話內容。
(問:阿順問你「阿有閒沒?」是何意思?)【可能是要我去他家坐吧】等語(參霄警偵字第1050013159號卷第9頁),亦供稱是「阿順」要被告去他家,而非「阿順」要從他家過去找被告,核與證人吳朝順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是要被告拿毒品去他家交易之證述情節相符。
⑵、依本院勘驗上開2人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為:「(以下對話以台語發音)A:喂!B:喂!啊有閒沒?A:有勒。
B:這樣「繞」或「我」從我們這邊來。
A:好。」
有本院106年4月25日勘驗筆錄可佐。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後雖稱應該是「我」從我們這邊來,惟上開是「繞」或「我」因發話人之口音關係而無法明確辨別,惟該通電話既係證人吳朝順打給被告,並問被告「有閒沒?」而當被告稱「有哩」,依警方之譯文雖翻譯成證人朝順稱「啊我從我家來」,惟證人吳朝順當時並未問被告是否在家或人在何處,則吳朝順對被告稱「啊我從我家來」並無何意義,蓋其並不知被告當時人在何處,而證人吳朝順既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交易是被告至其住處,核與被告上開自稱之情形大致相符,是應以「繞」為可採,即吳朝順要被告繞過去他家交易。
⑶再依上開證人吳朝順與被告②、③、④、⑤之對話,明顯可見每次均係被告拿毒品到證人吳朝順處交易,故此次亦應係渠等以此模式交易無訛。
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又稱該5日購買之毒品種類不同,金額亦不同,且上開通話雙方均僅言及約定見面,被告顯無從判斷吳朝順各次意欲交易之內容與條件。
惟查,上開5次交易,其中4次為海洛因交易,僅105年2月1日該次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依被告與證人吳朝順於105年2月1日該次通話內容,證人吳朝順已明白表示「再另外一種」,顯見此次毒品種類係與其他次毒品種類不同,自為被告所知悉。
至於數量及金額,則待雙方見面後再談即可,此亦據證人吳朝順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電話中都沒跟吳勝安說要買什麼,吳勝安怎麼知道你要買什麼及數量?)因為他怕電話被監聽,就說電話裡不要說得太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我的意思等語(偵字第11036號卷第32頁),而此亦為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是選任辯護人以此為上開辯護,尚無足採。
⒋證人吳朝順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在警詢那天有吃2顆FM2安眠藥,當時說甚麼話已經忘了云云(參原審卷第116頁)。
惟查:①證人吳朝順於偵查中已明白證稱其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結怨(詳前述),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要叫其叔叔(參原審卷第117頁),其毒品來源是三義那邊等語(參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而證人吳朝順亦供稱吳朝順是其叔叔,就是其爺爺弟弟的小孩,則吳朝順與被告既無仇恨,甚至有遠親關係,並可交代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三義某人,則其縱然因為服用FM2安眠藥而身體不適,亦斷無隨便具體指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理。
②證人吳朝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吃FM2安眠藥,隔天睡醒之後,我才發現怎麼會變成這樣,我自己也嚇到怎麼自己的筆錄會亂說話,所以害到吳勝安,我自己也感到過意不去。」
等語(參原審卷第120頁),惟按FM2藥物指的是2mg劑型的Flunitrazepam,這成分的藥物具有作用快(20-30分鐘)、作用時間長(8小時),可以讓人深度睡眠,且醒來會有記憶損傷的特性存在,是證人吳朝順果有服用該藥物,則其怎能從105年4月26日20時39分開始製作偵訊筆錄至21時8分,卻未睡著或疲累致無法製作筆錄之程度,亦不可能於製作完筆錄回去睡一覺後,反而清楚記憶起其在筆錄中說了什麼話。
本院因認證人吳朝順在原審之上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因係突然被拘提到案沒有多做準備(詳前述其在賓館被拘獲情形),且沒有來自面對被告同庭的壓力,自屬真實可採。
至於被告供稱證人吳朝順可能係因積欠其財務,遭討債心生不滿而誣指云云,則無證據佐證,並不足採。
㈢、被告販賣一次海洛因及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景勝部分:⒈證人張景勝於105年5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提示指認犯嫌紀錄表,裡面有無你所說的阿安?)編號9號(按即吳勝安)。
(問:如何認識綽號阿安?)朋友介紹。
(問:怎麼知道綽號阿安有在賣毒品?)我是朋友介紹的。
(問:你跟阿安買過幾次毒品?)4次,是買二級毒品比較多,一、二級毒品加起來是4次。
(問:你如何跟阿安連絡?)我有時候使用公共電話,有時候是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阿安的電話0000000000。
(提示105年2月18日下午10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阿安在講什麼?)就是講安非他命的事,我們本來約在廟後面,後來他直接到公共電話亭叫我在那邊等他,那天有見面,見面後,我跟他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3千元,大概3點5公克,我有當場給他錢,他有把安非他命給我。
(問:買到後有無施用?施用的感覺?)有。
施用的感覺比較有精神。
(問:電話中講到的「1罐」是何意?)是指數量,1罐的數量就是1包,1包是3點5公克。
(提示105年2月21日下午7時8分、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阿安在講什麼?)也是要跟他拿毒品,這次是約在慈厚宮廟的後面,這次是買2包安非他命,我有當場給他6千元,他有當場給我毒品安非他命。
(問:電話中講到的「2罐」是何意?)數量,就是2包的意思。
(提示105年3月1日下午2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阿安在講什麼?)這次是講毒品數量不夠。
(問:為何會跟阿安講數量不夠?)因為回去看要用時,發現數量不夠,他就說他數量不夠。
(問:所以這通電話之前,你們是否有交易?)有。
是3月1日的半夜,我是用Line跟他聯絡,約在慈厚宮廟的後面,跟阿安拿3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現場有給他錢,他現場有給我安非他命。
(問:為何後來說少一樣?)是數量不夠。
後來有補給我。
(提示105年3月9日下午3時12分及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阿安在講什麼?)也是要過去跟他買毒品,我們約在慈厚宮後面,這次買一級毒品海洛因3千元約1公克,我現場給他錢,他有給我海洛因。
(問:這次買到後有無施用?)有,施用後就精神好一點。
(問:電話中講到「孫女」是何意?)海洛因的意思。
(問:「孫女」及「幾罐」是何時講代表何意?)是事先講好,「孫女」代表海洛因,「幾罐」是代表數量,安非他命也是以「自己的」代表。
(問:你與吳勝安有無仇恨?)沒有。」
等語(參偵字第11036號卷第73-74頁)。
⒉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證人張景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參偵字第11036號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①105年2月18日下午10時6分28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證人張景勝B)B:喂,回來了嗎?A:回來了,你在哪裡?B:我在電信局這裡,馬上過去。
A:啊1罐就好嗎?B:是②105年2月21日下午7時8分42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證人張景勝B)B:喂,回來了?A:啊我打給你也不接B:哪有打我就沒接到A:我打給你就沒接B:你現在在哪裡?A:回來了B:好,我過去105年2月21日下午7時14分47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證人張景勝B)B:到了。
2啦2罐A:好③105年3月1日下午2時38分56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證人張景勝B)B:喂A:少一樣,ㄏㄏㄏ我忘記了。
B:你故意的喔,我馬上過去。
④105年3月9日下午3時12分5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證人張景勝B)A:阿那?B:起來了?我過去找你,孫女喔A:好B:我馬上過去105年3月9日下午3時26分3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證人張景勝B)B:到了A:好⒊證人張景勝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證人張景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與被告是否有深仇大恨?)沒有。」
、「(問:你為何要冤枉他賣毒品,這是死刑或者是無期徒刑?)因為那時候警方跟我說已經有一個人指認了,不差你一個,那一天頭暈暈的,結果就隨便回答。」
、「(問:你當時為何要誣賴他?警察有給你壓力有毆打你嗎?)沒有打我。」
、「(問:提示警卷第67頁背面,這是不是你跟吳勝安在講電話的?B是你,你問吳勝安回來了沒,A跟你說回來了你在哪,你說你在電信局這裡馬上過去,A說一罐就好嗎,是。
這是跟誰在講電話?)跟吳勝安,這一罐的意思是我要拿飲料,因為我那時在跑車,要拿飲料跟拿檳榔,都固定跟他拿飲料,跟他買一罐大罐的礦泉水。」
、「(問:提示第68頁,你們還說到兩罐這也是在指礦泉水嗎?)保力達。」
、「(問:你施用毒品已經多久了?)用好幾年了。」
、「(問:你拿藥是跟固定的人拿還是跟不同的人拿?)不同人拿的。」
、「(問:以今年來說你今年的藥是跟誰拿的?)今年是跟一位叫做阿猴的人拿的。」
、「(問:提示證人10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有一個3月9日的譯文,因為你剛剛說0000000000是你在使用的,這是你跟吳勝安兩個人的對話,之前都確認過了,對話裡面A是吳勝安,B是你,你說起來孫女喔,他說好,你說我馬上過去。
你說孫女是什麼意思?)孫女的意思是我要介紹我的姪女是顧檳榔攤當店員,是要帶給他看。」
、「(問:你的姪女後來有去當店員嗎?)沒有。」
等語(參原審卷第128至133頁)。
查證人張景勝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也未遭任何人刑求,施用毒品來源復有「阿猴」之人可以交代,則其又何以要故意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此顯然違背常理並與經驗法則不符。
又在臺灣便利商店林立,處處可看,證人張景勝在跑車,若需要礦泉水或保力達,車子所到之處即可隨時買到,自不可能只為了1罐礦泉水、2罐保力達,還要先刻意打電話給被告,並專程開車過去向被告購買,況電話中只提到1罐、2罐,被告怎知是要準備礦泉水還是保力達。
再「孫女」一詞,常被毒品交易者用來作為毒品海洛因之代號,是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是指海洛因,自屬可信,其於原審改稱「孫女」是指其姪女,並要帶去給被告看,果若屬實,則此為正大光明之事,何以未在電話中說明清楚,卻只簡單說「我過去找你,孫女喔」。
本院因認證人張景勝在原審之上開證述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因係突然到案沒有多做準備,且沒有來自面對被告的壓力,自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販賣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建興部分:⒈證人顏建興於105年5月5日偵訊中證稱:「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是吳勝安,我跟他買過四次毒品,我都是用0000000000打0000000000這個門號與吳勝安聯絡。
105年2月21日7時35分、8時15分、8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要去吳勝安那裡,約在吳勝安的家門口,我到了打電話給他,他就出來了,問我要多少錢,這次我跟他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重量17點5公克,我現場給他1萬元,他有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沒有施用,後來有施用,用了就很有精神,是安非他命的感覺。
105年3月3日下午7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約在吳勝安的家外面的馬路,見面後,我跟吳勝安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有給他1萬元,他有給我安非他命。
105年3月15日下午6時35分、7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給他都是買安非他命,約在吳勝安家外面,也是買1萬元安非他命,我現場有給他1萬元,他有給我安非他命。
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1分、4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跟吳勝安買安非他命,約在吳勝安家外面的馬路,我跟他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我有當場給他1萬元,他有給我安非他命。」
等語(參偵字11036號卷第63-64頁)。
⒉證人顏建興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的。」
、「(問:你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我購買的。」
、「(問:向何人購買?)向吳勝安。」
、「(問:你所稱的吳勝安是否即是在庭的被告?)是的。」
、「(問:提示證人顏建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這二份筆錄記載內容是否係你所陳述的內容,該內容是否正確?)是的,內容也正確。」
、「(問:這二份筆錄可否作為今日你作證內容的一部分?)可以的。」
、「(問:對於你上次沒有來開庭的理由你稱不敢來,是何原因?)在警方及檢察官對我製作完筆錄後,我收到法院傳票在出庭的前一天晚上,收到不明行動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並對我說,叫我翻供,至於如何翻供沒有說,我就不理他了。」
、「(問:何以你今日決定要出庭?)後來因為警察有去我家拘提我,我家長輩很煩,所以我才決定來。」
、「(問:你目前還有無其他證件在吳勝安處?)行車執照,那是因為我向吳勝安借款2萬元放在他那邊。」
、「(問:借款的時間?)吳勝安被抓之前沒有多久,也就是農曆年過完沒多久。」
、「(問:你稱2萬元是在被告出事前借的,你所稱出事前,是在四次聯繫購買毒品的前或後,或是其中哪段期間?)我記得是過年後,我拿錢時,同時押我的證件。」
、「(問:既然你說是在過年後就跟被告借款2萬元尚未還款,為何後來你跟他購買毒品還是以現金交易?)這2萬元是我替我朋友借的,但是用我的證件押的。」
、「(問:你借款到出現前被告有無跟你要過錢?)我跟他約定還錢的時間還沒有到,被告就被抓了,所以該款項我目前還沒有還。」
、「(問:被告稱你陸續有跟他借款多次,而且還欠他3萬元?)我就只有向他借款押證件的2萬元這次而已。」
等語(參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6頁、168頁、172頁)。
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證人顏建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參偵字第11036號卷第57-58頁):①105年2月21日下午7時35分30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顏建興B)B:喂,你在哪裡?A:家裡B:你們住的那裡A:對B:那我8點半過去找你A:你再打給我,8點半我可能會出去。
你如果沒有要現在過來 就再打給我,我也都在后里而已。
B:喔。
105年2月21日下午8時33分15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顏建興B)A:你有要過來嗎?B:我現在要出去了A:好②105年3月3日下午7時54分51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顏建興B)B:喂,你在哪?A:再5分鐘就到家了B:好③105年3月15日下午6時35分35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顏建興B)A:喂B: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B:那我等一下去找你A:好105年3月15日下午7時24分56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顏建興B)A:喂,你有要來嗎?我要出門了喔B:我在路上了,再3、5分鐘A:好④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1分23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顏建興B)B:我可以出門了嗎?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22分31秒0000000000(被告A)←0000000000(顏建興B)B:喂A:20分在我家等B:喔⒋查證人顏建興與被告僅有其出面代朋友向被告借款2萬元之欠款關係,若非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自無可能因2萬元之債務,即一再證述被告販毒之重罪,且從其於原審第一次傳訊並未到庭作證,第二次因警拘提才到庭作證,亦可知其並非汲汲欲入被告於罪。
又證人顏建興僅代朋友向被告借2萬元,且借款時間係在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不久(詳下述),之後亦有多次相約見面,此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則證人顏建興焉會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堅稱被告確有販毒情事?是被告供稱是因討債導致證人顏建興不滿誣指,即與證人顏建興所述不符。
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證人顏建興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25日至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待證事實為證人顏建興於原審105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在出庭的前一天晚上,收到不明行動電話打到其行動電話叫其翻供是否實在。
而經本院依其聲請調閱,查知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23時17分、105年10月26日零時55分、凌晨1時06分、凌晨1時54分,證人顏建興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實均有受話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而證人顏建興於原審即證稱:在警方及檢察官對我製作完筆錄後,我收到法院傳票在出庭的前一天晚上,收到不明行動電話打我的行動電話,並對我說,叫我翻供。
至於如何翻供沒有說,我就不理他了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已明白證稱是其所不知的行動電話,即其亦不知係何人來電,證人顏建興並未證稱是被告或其親友來電,且該人亦未對其陳稱要如何翻供,其亦不理會該通電話,故其證詞應未受到該通來電的影響,附此敘明。
⒍選任辯護人雖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281號通訊監察卷中,發現被告從105年2月6日起,即曾多次撥打證人顏建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顏建興催討欠款,計有:㈠、105年2月6日下午10時15分42秒,被告問顏健興:「不是要還我錢」,「過年了耶」、105年2月7日顏建興連續以2通簡訊回覆被告:「我會跟你算,我很煩,我不是跟你裝傻…,你的錢不會不見。」
、㈡、105年2月7日被告與顏建興連續互傳簡訊共計62通,內容為被告質問顏建興「欠錢躲起來」,雙方進而互嗆飆罵髒話、105年2月13日顏建興傳簡訊給被告「我人回新竹今天會回去在拿給你。
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50分顏建興去電被告稱「明天還5千給你」,被告稱「隨便,看你有再打我。」
顏建興稱:「就跟你說明天。」
同日晚間7時35分起至8時33分止,顏建興又多次打電話給被告相約見面。
是被告至少在105年2月6日即105年農曆過年(105年2月8日為大年初一)前即已積欠被告債務,且清償期早已屆至,卻屢催不還,且是顏建興本人欠款,而認顏建興所證「是過年後借錢」、「是我替我朋友借的」、「約定還錢的時間還沒有到,被告就被抓了」為不實,又由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50分顏建興去電被告稱:「明天還5千給你」,被告稱:「隨便,看你有再打我」,顏建興稱:「就跟你說明天」,同日晚間7時35分起至8時33分止,顏建興又多次打電話給被告相約見面,顯係顏建興於凌晨先表示隔日要還5千元給被告,雙方接續於當日晚間相約見面,其目的是為清償債務,而非約定交易毒品,並以此否定顏建興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
惟查,證人顏建興於原審雖證稱,借款的時間是農曆年過完沒多久,惟此係其於105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距105年2月8日農曆過年已經過10個月時間,則其所稱係農曆年過完沒多久,應係無法精確記憶所致,自難以此即否定其全部證言。
再者,依證人顏建興於105年2月7日傳予被告之簡訊內容「我會跟你算我很煩我不是要跟你裝傻而是人要給我沒有給我這樣個人讓我找到我會給你一個交代。
你的錢不會不見。」
、「會打這通簡訊不要讓你亂想我們認識有一段時間我的人你應該很清楚。
請你不要在問我。
我很煩我會盡快找你。
你不用找我我說這樣你不相信我也沒辦」,可見被告確係因他人未給其錢致其亦無法給被告錢,則其證稱「是我替我朋友借的」,亦非全不可採信。
再依證人顏建興於105年2月5日下午4時32分56秒傳簡訊予被告之內容「七八都不接去你家又不在,會不會裝太大」,可知證人顏建興亦曾主動連絡被告,甚至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並無故意躲避被告之情形。
再者,證人顏建興僅代朋友向被告借錢,且借款時間係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不久,於105年2月間雙方雖有因欠款一事而互有不悅之對話,惟之後於106年2月21日、3月3日、3月15日及4月17日,雙方亦有多次相約見面,且並無講何難聽的話,此自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則證人顏建興焉會自105年5月5日以後即本案之偵訊以迄原審審理時,均堅稱被告確有販毒予伊之情事?再查,被告吳勝安於105年2月21日凌晨1時50分雖有與顏建興有上開對話,惟證人顏建興於原審時,即曾針對此問題具結證稱:我上午1時50分那通是說要還款,下午7點35分30秒是要跟被告吳勝安買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已明白證稱同日下午7點35分30秒之通話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而非還款,況上午1時50分該通電話,顏建興既稱是「明天」才要還5千元給被告,則其於同(21)日下午7時35分30秒與被告相約見面,是否即是要提前還錢給被告,亦非無疑,尤其被告於警詢經警提示105年2月21日下午7時35分30秒、同日下午8時15分03秒及同日下午8時33分15秒其與顏建興之通訊監察譯文對其詢問時,被告係供稱:是我跟阿興的通話,阿興要跟我「借錢」(警卷第8頁),亦非供稱是阿興要「還錢」,再退步言之,即便證人顏建興當時確有還錢予被告,惟亦不排除其同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可能,自難以此即否定證人顏朝興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檢警機關所嚴查,此為公眾所週知,是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核諸證人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顏建興於偵訊中之證詞,及渠等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並參酌譯文中之用詞簡略,大多在約見面,而與一般坦承販賣毒品者之通訊監察譯文類似等情,可信該些譯文內容確實係雙方在聯絡欲買賣毒品無訛。
選任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認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僅止於彼等相約見面,此外並無可資判斷交易毒品之對話或暗語,認原審判決未進一步究明如何得憑斷有毒品交易,因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而本案則與該等案情相似。
惟查,被告前於94年2月初起至94年5月18日止,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主刑部分),於95年7月17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7日假釋,現仍於假釋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前次販毒被查獲並入監執行,之後於假釋期間再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當更小心翼翼,自無可能於相互連絡之電話中有明確之毒品交易之對話。
次查,證人吳朝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電話中都沒跟吳勝安說要買什麼,吳勝安怎麼知道你要買什麼及數量?)因為他怕電話被監聽,就說電話裡不要說得太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我的意思等語(偵字第11036號卷第31-32頁);
證人吳勝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孫女」及「幾罐」是何時講代表何意?)是事先講好,「孫女」代表海洛因,「幾罐」是代表數量,安非他命也是以「自己的」代表等語(參偵字第11036號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於交易毒品之前,即均已要求購毒者在電話中不要說得太明白,以免電話被監聽並進而查獲。
又證人被告與證人張景勝之對話,有如下之暗語「被告:啊『1罐』就好嗎?張景勝:是」、「張景勝:『2啦2罐』。
被告:好。」
、「被告:『少一樣』,ㄏㄏㄏ我忘記了。
證人張景勝:你故意的喔,我馬上過去。」
、「張景勝:我過去找你,『孫女』喔。
被告:好。」
;
另證人被告與證人吳朝順之對話,則有如下之暗語「吳朝順:『再另外一種』嗎?被告:好」、「吳朝順:你剛才拿來的『那個1個』而已。
被告:什麼『1個』」,參諸證人吳朝順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今天為何是在賓館找到你?)就是吳勝安的哥哥吳勝彬昨晚10點左右說他弟弟被帶走,叫我快閃,我才到僑芳賓館睡覺。」
等語(偵字第11036號卷第31-32頁),則若證人吳朝順與被告吳勝安所涉之販毒案件無關,則何以在被告因涉嫌販毒而為警拘提後,其兄要告知證人吳朝順此事並叫吳朝順趕緊躲避追查?再者,上開證人嗣後於原審翻異之證詞,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明顯有違,已分別詳如前述,足見本案與選任辯護人所舉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並非一致,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兩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
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另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10499號函可參;
而證人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顏建興因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是渠等於警偵訊中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誤認或簡易說法,附此敘明。
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顏建興均非屬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合理之認定。
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被告否認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販毒行為,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供被告販毒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足憑。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證人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3人之警詢光碟,經本院依其聲請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調,據覆已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分局106年3月9日霄警偵字第106000381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據覆並無人林秀霞、吳朝順、張景勝之警詢光碟,有該署106年3月31日中檢宏實105偵11036字第036182號函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是自無從調得,惟本案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之警詢內容為論罪依據,自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至1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聲請併辦之事實,因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五罪,係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五次,對象僅吳朝順、張景勝二人,販售金額合計僅9000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在實務上類此情形,大多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尚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並審酌被告於假釋中不知謹慎循規蹈矩,竟再為本案犯行,犯後又否認隱晦犯行,諒無悔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55000元,販賣對象共四人,均是量不多、價非高,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且說明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惟認被告除否認犯罪外,其情節較諸一般販毒者並未特別重,乃認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而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並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原審卷第49頁背面),並供其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5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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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
│ │對 象│ │ │品種類│品所得│ │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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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朝順│105年1月│臺中市后│海洛因│1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20時│里區甲后│ │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29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16分後不│路吳朝順│ │ │20時16分許,與吳朝順所持用│月。扣案之SAMSUNG廠 │
│ │ │久 │住處(址│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詳卷)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朝順,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當場向吳朝順收取價金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而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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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朝順│105年1月│臺中市后│海洛因│1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1日18時│里區甲后│ │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月31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51分後不│路吳朝順│ │ │18時51分許,與吳朝順所持用│月。扣案之SAMSUNG廠 │
│ │ │久 │住處(址│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詳卷) │ │ │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朝順,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當場向吳朝順收取價金1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而完成交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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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朝順│105年2月│臺中市后│海洛因│1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日21時 │里區甲后│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2月│,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許 │路吳朝順│ │ │3日19時40分、19時57分,與 │月。扣案之SAMSUNG廠 │
│ │ │ │住處(址│ │ │吳朝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詳卷)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予吳朝順,並當場向吳朝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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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朝順│105年2月│臺中市后│海洛因│3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日上午9│里區甲后│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2月│,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
│ │ │時58分後│路吳朝順│ │ │9日上午9時13分、9時58分許 │月。扣案之SAMSUNG廠 │
│ │ │不久 │住處(址│ │ │,與吳朝順所持用之00000000│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詳卷) │ │ │59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洛因予吳朝順,並當場向吳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順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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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景勝│105年3月│臺中市后│海洛因│3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日15時 │里區慈厚│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3月│,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
│ │ │41分許 │宮後方停│ │ │9日15時12分、15時26分,與 │月。扣案之SAMSUNG廠 │
│ │ │ │車場 │ │ │張景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事│00000000號SIM卡壹片 │
│ │ │ │ │ │ │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予張景勝,並當場向張景勝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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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秀霞│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日19時 │里區甲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2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37分許 │路林秀霞│ │ │6日15時46分、19時27分許, │。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住處(址│ │ │與林秀霞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詳卷)樓│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下 │ │ │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秀霞,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當場向林秀霞收取價金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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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秀霞│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19時│里區甲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26日│,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10分許 │路490巷5│ │ │18時20分許,與林秀霞所持用│。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5弄15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被告住處│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旁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予林秀霞,並當場向林秀霞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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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朝順│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23時2│里區甲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2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0分許 │路吳朝順│ │ │1日22時13分、22時18分,與 │。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住處(址│ │ │吳朝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詳卷)外│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面 │ │ │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朝順,並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場向吳朝順收取價金1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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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顏建興│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萬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20時│里區甲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2月│,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50分許 │路490巷5│ │ │21日19時35分、20時33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5弄15號 │ │ │與顏建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被告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旁 │ │ │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建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當場向顏建興收取價金1萬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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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顏建興│105年3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萬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20時 │里區甲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3日1│,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許 │路490巷5│ │ │9時54分許,與顏建興所持用 │。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5弄15號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被告住處│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旁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予顏建興,並當場向顏建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取價金1萬元,而完成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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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顏建興│105年3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萬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5日19時│里區甲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3月│,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30分許 │路490巷5│ │ │15日18時35分、19時24分許,│。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5弄15號 │ │ │與顏建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被告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旁 │ │ │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建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當場向顏建興收取價金1萬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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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顏建興│105年4月│臺中市后│甲基安│1萬元 │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7日16時│里區甲后│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4月│,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 │42分許 │路490巷5│ │ │17日16時1分、16時22分許, │。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5弄15號 │ │ │與顏建興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被告住處│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旁 │ │ │他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建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當場向顏建興收取價金1萬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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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景勝│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3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8日22時│里區慈厚│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2月18日│,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 │21分許 │宮附近之│ │ │22時6分許,與張景勝所用之0│。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公共電話│ │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絡交│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亭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張景勝,並當場向張景勝收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14 │張景勝│105年2月│臺中市后│甲基安│6000元│吳勝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1日19時│里區慈厚│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5年2月│,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19分許 │宮後方停│ │ │21日19時8分、19時14分,與 │。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車場 │ │ │張景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 │ │ │命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景勝,並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場向張景勝收取價金6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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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景勝│105年3月│臺中市后│甲基安│3000元│吳勝安以不詳之行動電話,於│吳勝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日凌晨 │里區慈厚│非他命│ │105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以 │,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 │某時 │宮後方停│ │ │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勝聯絡交│。扣案之SAMSUNG廠牌 │
│ │ │ │車場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行動電話壹支(含0979│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170678號SIM卡壹片) │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張景勝,並當場向張景勝收取│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價金3000元,嗣因被告交付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數量不足,張景勝遂於105年3│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月1日14時38分許,以其持用 │徵其價額。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 │ │ │ │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被告即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補給│ │
│ │ │ │ │ │ │張景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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