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1912,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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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人豪、吳佳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慶陽」之成年
  4. (一)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與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同
  5. (二)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與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同
  6. 二、劉松根及游麗文嗣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龍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11.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12.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人豪、吳佳龍之上開犯行,
  13. 三、法律之適用:
  14.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15. (二)核被告劉人豪、吳佳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16. (三)被告劉人豪、吳佳龍與「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
  17. (四)被告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
  18. (五)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19. 四、撤銷改判:
  20. (一)原審以被告之劉人豪、吳佳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21. (二)爰審酌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22. (三)被告吳佳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23. (四)又被告劉人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24. (五)沒收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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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人豪
吳佳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52、1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人豪犯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佳龍犯如附表四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起,於每月拾日前與劉人豪連帶給付被害人吳松根、游麗文新臺幣各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劉人豪、吳佳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慶陽」之成年男子(下稱「黃慶陽」)與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劉人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招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於民國106年5月2日前一週內某日招募吳佳龍擔任其旗下之領款車手,且於106年5月1日或2日交付SIM卡1張〔未扣案,門號不詳,下稱上開不詳門號SIM卡(如附表三所示)〕與吳佳龍,供吳佳龍領款時聯絡使用,且約定以吳佳龍所提領款項之5%作為其報酬。

劉人豪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所安裝之通訊軟體與吳佳龍聯絡,吳佳龍乃將上開不詳門號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使用,並安裝通訊軟體與劉人豪聯絡。

劉人豪及吳佳龍即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黃慶陽」及該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下稱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各次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與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於106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松根,佯稱為吳松根之客戶,向吳松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吳松根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2萬元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指定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復於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吳松根,佯稱為吳松根之客戶,再次向吳松根借款15萬元,致吳松根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萬元至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戶名羅育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而劉人豪與吳佳龍於105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泰安某處新鐵路橋旁見面,劉人豪並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吳佳龍,且指示吳佳龍將該帳戶內尚有之詐得款項餘額全部提領,吳佳龍遂持劉人豪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5月5日凌晨l時44分、45分許,至臺中市后里區月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5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1,515元,應予更正)之款項後,將上開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劉人豪,劉人豪乃給付吳佳龍報酬2,500元,並在臺中市某處,將其餘4萬9千元交付「黃慶陽」,「黃慶陽」則給付劉人豪報酬1千元。

(二)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與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於106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游麗文,佯稱為游麗文之同事,向游麗文借款,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5日下午2時許,至位在臺東縣關山鎮之關山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吳佳龍於106年5月5日後2、3日,始將上開不詳門號SIM卡返還劉人豪。

二、劉松根及游麗文嗣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吳松根、游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38至39頁、第52、62頁;

本院卷第38、71頁)、被告吳佳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62頁;

本院卷第38、71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佳龍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3722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下稱106偵14152卷)第7、8頁〕;

共同被告劉人豪於警詢〔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8號卷(下稱106偵15008卷)第15至17頁〕、偵查(見106偵15008卷第74至76頁)中之陳述在卷可稽。

並有告訴人吳松根於警詢(見警卷第11至13頁);

告訴人游麗文於警詢(見警卷第14至16頁)之指訴在卷可按。

且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吳松根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2頁)、網路銀行收款/付款明細(見警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24頁)、告訴人游麗文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6偵14152卷第33、37、39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第29至32頁)、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月眉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吳佳龍取款時之穿著照片(見警卷第36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8頁)、搜索目標住所(見106偵14152卷第55至56頁)、監視器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被告劉人豪駕駛該車輛之比對照片、被告劉人豪駕駛車輛之位置圖(見106偵15008卷第69至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16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15008卷第125至129頁)在卷可證。

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吳佳龍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於106年5月4日之2、3天前,被告劉人豪交付上開不詳門號SIM卡給其,作為聯絡其去領款使用;

其係於106年5月1日、2日前之一星期內,向被告劉人豪表示要加入該詐欺集團,於領款後之第2、3天將上開不詳門號SIM卡交還被告劉人豪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

且於偵查中稱:其於106年5月5日後數日將上開不詳門號SIM卡返還被告劉人豪,因為其不想做了等語(見106偵114152卷第7頁)。

是堪認被告劉人豪、吳佳龍至遲均於106年5月2日以前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參與至106年5月5日後2、3日。

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既為被告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

則告訴人吳松根於106年5月3日、106年5月4日受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詐欺,除將款項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外,亦因受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指示,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吳松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人吳松根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2頁)、網路銀行收款/付款明細(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游麗文於106年5月5日受該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詐欺,亦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告訴人游麗文於警詢(見警卷第14至16頁)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游麗文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查。

是告訴人吳松根、游麗文均係受被告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即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人豪、吳佳龍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並於被告劉人豪、吳佳龍行為前之106年4月21日已生效。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二)核被告劉人豪、吳佳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

(三)被告劉人豪、吳佳龍與「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6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告訴人吳松根為上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劉人豪、吳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

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則被告劉人豪、吳佳龍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共同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之劉人豪、吳佳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均衡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原審宣判後之106年9月15日,被告2人與告訴人吳松根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和解條件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27萬元,於106年9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12萬元,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游麗文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和解條件為被告2人願連帶賠償金額12萬元,於107年1月30日前給付6萬元,餘款6萬元自107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並依上開調解條件分期履行等情,亦有匯款單6張及網路轉帳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82至85頁),是足認被告2人於犯後尚有悔意,並有彌補過錯之舉動,原審對就此部分科刑之事由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劉人豪、吳佳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吳松根、游麗文所受之損害各為27萬元、10萬元,及被告劉人豪、吳佳龍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有如前述,犯後態度當稱良好,知所悔悟,兼衡被告劉人豪為國中畢業,從事鐵皮搭建工作,家中有父母、弟弟及兩名兒子,兒子一名為9歲,另一名剛出生,被告吳佳龍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綁鐵工作,與大伯同住,因家裡事業在大陸地區,爸爸在大陸地區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後態度,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被告吳佳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吳佳龍業與告訴人吳松根、游麗文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其2人均表示同意法院於符合緩刑之情形下,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2份可參,是以被告吳佳龍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另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吳佳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吳佳龍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失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再者,被告吳佳龍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爰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吳佳龍應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吳佳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劉人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審理中一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據被告劉人豪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該案中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是以被告劉人豪於該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縱本案對其宣告緩刑,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且其一再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本院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吳佳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劉人豪交付其領款聯絡使用之上開不詳門號SIM卡(如附表三所示),其將之插入其自己之手機使用,其手機再安裝通訊軟體,而以該通訊軟體與被告劉人豪聯絡,其於領款後之2、3天,已將上開不詳門號SIM卡交還給被告劉人豪,其不記得該SIM卡之電話號碼,其上開手機則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之員警扣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另被告劉人豪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交付被告吳佳龍使用之上開不詳門號SIM卡(如附表三所示)係其上網買的,價值600元,未被扣案,其不記得該SIM卡之電話號碼,其自己與被告吳佳龍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係其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上開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人豪所有,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劉人豪、吳佳龍所犯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劉人豪、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電信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SIM卡,被告吳佳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係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並無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可參)。

3、至該詐欺集團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用以撥打詐騙告訴人吳松根、游麗文之電話,並未扣案,而無證據渠等係以何方式撥打電話,亦無證據足證該等電話係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劉人豪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實際領到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被告吳佳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實際領到之報酬為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而被告吳佳龍於106年5月5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係於告訴人游麗文於106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之前,堪認被告劉人豪、吳佳龍上開所分得之報酬,係犯罪事實一、㈠渠等共同詐欺告訴人吳松根部分之報酬。

但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5、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張)                 │                      │
├─┴────────────┴───────────┤
│扣案時持有人:劉人豪                                │
│扣押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                 │
│卷頁出處:見106偵15008卷第129頁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SAMSUNG行動電話1支      │不含SIM卡             │
├─┼────────────┼───────────┤
│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            │
├─┴────────────┴───────────┤
│吳佳龍於106年6月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 │
│出所交付員警扣押                                    │
│卷頁出處: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
└──────────────────────────┘ 


附表三:
┌─┬────────────┬───────────┐
│編│未扣案之SIM卡           │                      │
│號│                        │                      │
├─┼────────────┼───────────┤
│㈠│未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                      │
└─┴────────────┴───────────┘


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劉人豪三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  │一、㈠  │以上共同犯│之物,均沒收之。                    │
│  │        │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處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刑壹年壹月│,應與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電信│
│  │        │。        │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佳龍三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  │        │以上共同犯│之物,均沒收之。                    │
│  │        │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處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刑壹年。  │,應與劉人豪、「黃慶陽」、該詐欺電信│
│  │        │          │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㈡│犯罪事實│劉人豪三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  │一、㈡  │以上共同犯│之物,均沒收之。                    │
│  │        │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處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刑壹年壹月│,應與吳佳龍、「黃慶陽」、該詐欺電信│
│  │        │。        │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佳龍三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  │        │以上共同犯│之物,均沒收之。                    │
│  │        │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處有期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刑壹年。  │,應與劉人豪、「黃慶陽」、該詐欺電信│
│  │        │          │機房成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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