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19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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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國明知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座標位置X272367、Y0000000,面積0.3412公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墾殖、占用及開發使用,竟於民國102年7月間,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整理系爭土地種植蔬菜,且放置水塔,而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明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以鋤頭整理其承租之南投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旁空地,並種東西等語、㈡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江盛中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1年10月起曾多次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屬國有地,被告擅自墾殖係違法等情及卷附之:㈢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農管字第1040110908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140林班林明國占用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占用情形現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年3月2日投授埔政字第1044401226號函等文書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自93年起承租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墾殖,即依照原承租範圍使用,不知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且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104年6月5日府農管字第1040110908號函(見同卷第30頁)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自93年起承租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而在毗鄰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放置水塔,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直承無誤,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技術士江盛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卷可按。

且經原審囑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吳嘉俊教授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於鑑定時已完全放棄墾殖,已達植生自然入侵,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105年7月29日屏科大水字第1054500480號函附之會勘紀錄、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客觀上在屬於公有山坡地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放置水塔,而墾殖、占用系爭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意即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屬公有山坡地,而未經管理單位之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經查:⑴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有前開埔里事業區第140林班林明國占用位置圖(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並經證人江盛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占用位置圖黃色框起來內標45土地就是仁愛鄉華崗段45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屬實,而就前開占用位置圖及卷附之93年航照圖(見原審卷第99頁)所示地形、地貌相互對照以觀,堪認系爭土地與緊鄰之華崗段第45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因絕大部分在華崗段第45地號土地上之墾殖行為,已呈數道東西向梯田狀之情形。

而該華崗段45地號土地本係出租予土地所有人李明章之某姓名不詳友人,迄93年間經該名友人介紹,才轉租予被告林明國,被告乃自93年間起,由李明章之子李豫忠代表李明章先後於93年間、99年間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簽立契約時,證人李豫忠均未至到場指界,僅由該名友人帶同被告去看承租範圍,又該名友人承租時,已有放置水塔,目前已無法找到該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證人李豫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有租期自100年3月19日至109年3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影本(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證人李豫忠出具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04頁)各1份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自93年間起,透過李明章之友人向李明章承租華崗段第45地號土地,由證人李豫忠代表李明章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且由該友人為被告指界等情,堪予是認。

又參之卷附93年航照圖顯示,被告於93年承租土地時,該土地之地形、地貌亦呈與前述相同之梯田狀,並已放置水塔等情,亦堪認定。

⑵參以證人江盛中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森林被害報告書是寫在90年1月3日被害?)我是看之前的舊航照圖,發現那時就有(遭墾殖、占用),我就以該航照圖的日期為被害日期」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提告時所附之「舊航照圖」(警卷第14頁)顯示,系爭土地於90年1月3日之地貌與前述93年航照圖尚無明顯差異,仍與毗鄰華崗段第45地號土地呈連貫之梯田狀,故可認定在被告承租華崗段第45地號土地前,系爭土地自90年1月3日起即有遭被告之前手墾殖、占用之情。

⑶因此,系爭土地自90年1月3日起即遭墾殖、占用,而被告係於93年間始承租毗鄰之華崗段第45地號土地等情,既經認定。

換言之,除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承租時已經前手明確告知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外,否則被告於承租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李明章或其子李豫忠到場指界土地之範圍(依卷附93年航照圖上標示之界址觀之,地政機關於104年9月30日鑑界位置與埔里事業區林班圖所示亦有不符),依前手已墾殖之範圍承租,被告辯稱不知占用到系爭土地,難謂與常情有違。

而依當時現狀(已放置水塔、呈數道東西向之梯田)觀察,應可認定被告承租後仍依照該名友人之原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為墾殖、占用,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墾殖、占用位置均在合法承租範圍之內,即不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主觀犯意至明。

㈢又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土地,在其合法承租之範圍內,即便事實上已墾殖、占用到系爭土地,亦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可言,是被告行為亦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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