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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國平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國平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石國平(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6 年6 月12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短時間內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數多達17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再參酌被告係集團性、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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