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舜傑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 二、丁○○、黃舜傑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
- 三、嗣丁○○等4人於103年8月8日上午,駕車將乙○○帶往丁○
- 四、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黃舜傑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黃舜傑於本院所為之任
- 三、核被告丁○○、黃舜傑2人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
- 四、原審以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 五、另原審認被告丁○○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被告黃舜傑部分均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在車上以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黃舜傑2人尚有於103年8月10日
- 七、沒收部分:
- (一)被告丁○○、黃舜傑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
- (二)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丁○○所攜帶並放置在上開自
- (三)另被告丁○○所取得由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雖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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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6、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濠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舜傑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105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黃舜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舜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舜傑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與乙○○原為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心中花酒店」之同事,丁○○因認乙○○積欠其飲酒消費單據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820元,對乙○○避不見面行為心生不滿,竟以索討欠款為由,與黃舜傑、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7日17時左右,由黃舜傑駕駛其於103年8月6日14時10分左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元閎汽車商行),搭載丁○○及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並攜帶電擊棒、手銬等器具,至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乙○○正在該處使用行動電話,丁○○等4人即藉由彼等人數優勢,持手銬及電擊棒下車,先持電擊棒電擊乙○○之身體,並將乙○○之手以手銬銬住,強令乙○○上車坐在該車輛後座,再由丁○○等4人其中2人各坐在乙○○兩側,將銬住乙○○之手銬與駕駛座頭枕連接固定,復由黃舜傑負責開車,將乙○○載往臺北市。
其等於同日19時3分左右,抵達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鑫海酒店」房間後,丁○○、黃舜傑復持續以電擊棒電擊之方式,要脅乙○○簽立票面金額均15萬元之本票2張,乙○○因行動自由遭剝奪,受彼等占有人數上之優勢及持電擊棒電擊,畏懼若不應允將身受不測,遂簽立前開本票交付予丁○○收執,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丁○○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丁○○、黃舜傑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3年8月7日20時18分4秒、20時23分41秒、21時9分18秒、20時31分56秒、翌(8)日15時58分54秒、17時44分19秒,以丁○○之妻莊維真(不知情)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外婆丙○○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丙○○恐嚇:須設法代乙○○交付15萬元,否則要摘乙○○之器官變賣還款,或將乙○○作掉等語,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嗣丁○○等4人於103年8月8日上午,駕車將乙○○帶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後抵達,丁○○要求乙○○需還款始可離開其新北市住處,乙○○因內心恐懼猶存而不敢離去。
後於103年8月10日19時左右,丁○○與不知情之妻莊維真、弟弟黃勝淂,帶同乙○○自丁○○新北市住處前往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景美站附近之「好樂迪KTV店」(景美店)唱歌飲酒,乙○○即趁彼等唱歌飲酒疏於注意之際,奔出該店,並於同日23時15分左右,向鄰近該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請求協助,經警聯絡丙○○後,丙○○前往景美派出所將乙○○帶返,乙○○即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黃舜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舜傑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丁○○雖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酒店,並在該酒店收取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嗣再與告訴人前往被告丁○○之新北市住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使用電擊棒也沒有帶手銬強押告訴人去臺北,是告訴人為了處理債務自願跟其去臺北,說要一起上臺北想辦法,騙他外婆的錢來還債,其與告訴人間有因酒店消費引起的債務糾紛,因為告訴人欠錢一直沒有回帳,酒店如果沒有回帳,每7天就要加一成的費用,其用機車跟當鋪借款3萬元,餘款跟家人借,幫忙告訴人回帳,還有利息要付,告訴人差不多要還其15萬元,是告訴人自己簽30萬元的本票要給其,其沒有逼告訴人,實際上僅要跟告訴人拿5萬元。
另其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係告訴人打電話向丙○○騙稱遭綁架而要向丙○○索討款項,丙○○一直說沒有錢,其說拿5萬元,不要讓其虧本等語。
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剛回來苗栗,在英才夜市後面公寓樓下用手機聊天,有1台車靠近,有4個人下來,他們帶...手銬、...電擊棒...,用電擊棒電我,手銬是黃舜傑拿出來的,丁○○拿來銬我。
他們先電我,之後把我押上車,再銬我。
車子是黃舜傑在開,上車之後就往臺北開去。
.. .到了(臺北市中山區的)酒店丁○○就一直逼我還債,一直拿電擊棒電我,丁○○拿空白的本票給我,簽了2張本票,1張15萬元。
(在臺北)過了好幾天,我是自己跑出來的。
...因為他們怕我跑掉,所以帶我一起出門,當時他們喝得有點醉,所以我就趁機跑走,旁邊剛好有派出所,我向他們求救,因為我手機電池被他們拔走,我就向派出所借電話打給我頭屋外婆家裡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背面);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初是其跟另1個人去「金昌酒店」消費喝酒,另1個人綽號「阿南」,其有先離開,酒店好像要掛業績幹部名字才能消費,丁○○有說他找「小宇」掛名,「阿南」說要處理酒單事情,後來跑掉了,丁○○就針對其叫其處理酒單錢,其沒有印象酒單消費多少錢,其不清楚酒單賒帳計算利息方式;
103年8月7日17時左右,其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前要回其住所,剛好他們的車過來,4個人下車,拿電擊棒跟手銬,其中1人負責開車,要把其押上車時電擊棒有電其,其有抗拒、也用手擋,還是被電,那時候其被押上車其有掙扎,但其1個人沒有辦法,手銬銬在其手上,銬在主駕駛座靠頭的那一邊整個銬住,是先銬住再上車,上車後銬在駕駛座頭枕那邊,其坐在後座中間,那4個人裡面其只認識丁○○,其不認識黃舜傑,是當時被他們帶去臺北時聽到他們說這個名字,其才指認他,他那時候是開車的,其沒有欠黃舜傑及另2個不認識的人的錢;
上車後他們叫其想辦法生錢出來還他們錢,丁○○說金額是7萬多元,後面又叫其生15萬元,後來車子開到臺北的酒店,他們就帶其進包廂,逼其還債、用電擊棒電其,叫其趕快想辦法到處借錢,丁○○也有親自拿電擊棒帶到包廂電其,他親自拿來電其,還電其很多次,手銬只有在車上有銬,進包廂之後其只記得有拿電擊棒電其;
丁○○、黃舜傑都有打電話給其阿婆丙○○,說其現在人在他們那邊,叫阿婆他們趕快想辦法幫其借錢,不然就要帶其去賣器官或怎麼樣,他們叫其打電話叫其家人幫其處理這筆錢,其當時電話不能打,其被他們帶走時他們叫其找人幫忙,其用手機找人幫忙,從頭到尾他們在旁邊看,其也沒辦法找人求助,因其的手機本來就是只有網路不能通話,但有一些通訊錄,是他們拿出他們自己手機出來叫其打,並在打之前就跟其說等下要怎麼講,其打的時候他們都在旁邊看其講,電話又拿過去換丁○○、黃舜傑講,後面陸陸續續他們也有自己打,其在苗栗市從被帶上車之後到臺北過程中,其手機就被丁○○拿走,他們不讓其用手機,後來他們拿手機給其的時候,是只拿手機給其,不給其電池怕其找人求救,其手機一直在身上但是沒電池其也沒辦法求救,在酒店包廂時他們有拿電池給其用,要其在他們監看下操作,叫其想辦法找別人借錢,其就一直滑手機看有沒有辦法找人幫忙,其用完之後手機電池拔掉,手機電池在黃舜傑手上,然後手機丟在其這裡;
其在酒店有被要求簽2張本票,其記得是同時簽的,其忘記是丁○○還是黃舜傑叫其寫不同日期跟金額為30萬元,當時是黃舜傑拿出本票後跟丁○○討論,之後他們其中1人叫其簽本票,他們那時候叫其簽其就簽,因為他們拿著電擊棒對其動手,其那時候很恐慌,拿電擊棒對其動手的是丁○○,丁○○可能自己拿來電其,或是電擊棒在別人手中他就說電,其他人就電其,簽完本票又叫其想辦法去借錢還,又打電話給其阿婆跟阿公要錢,其不記得有幾支電擊棒;
於8月10日丁○○跟他弟弟、老婆要去唱歌,他們怕其跑掉帶著其去,酒店後到去KTV前期間其在丁○○處所,就是他媽媽那邊,在酒店後去丁○○新北市住處前,中間還有一些行程其已不記得,再移動到丁○○新北市住處時,一開始對方都是4個人,因為其一直在丁○○家,後面就越來越少人,最後剩丁○○跟他家人,後來去景美KTV,其有觀察在場人數,其就說要上廁所,走出去觀察一下沒有人其馬上跑,而且是公眾場所所以覺得應該有機會,其就跑出來亂跑剛好看見1間派出所,就趕快跑進去求救;
在剛開始從苗栗被帶過去時候,他們就拿電擊棒電其的脖子、背、腰,其有被毆打但沒有非常嚴重,但到離開的時候其也沒什麼傷可以去驗,後面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115頁、第235頁背面至第250頁);
其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
②核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對於遭被告丁○○等4人持電擊棒電擊、以手銬銬住其手與車輛內部設備,強令其與彼等前往臺北市之酒店房間,並使其喪失對外聯繫之工具,嗣經被告丁○○等4人以拘束行動自由及電擊棒電擊方式要求償付欠款,而依被告丁○○指示簽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2張,並依被告丁○○等4人指示向其外婆丙○○打電話依指示要求協助還款,嗣再從該酒店房間遭帶往被告丁○○之新北市住處,迨於同年月1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好樂迪KTV店內始趁機逃出至鄰近派出所求救等過程,前後均屬一致,且均能夠清楚描述,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足認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
③另比對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中午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丁○○於103年8月7日0時34分左右至同日16時28分左右止,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後往北移動,於同日18時04分左右經過新竹縣寶山鄉,於同日18時22分左右經過桃園縣楊梅市,於同日19時0分左右移動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後,至翌(8)日0時11分左右止,均停留在同一地點,之後均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中正區等處停留與移動,於同日12時20分左右始至新北市新店區,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至51頁)。
被告丁○○所持上開門號之移動過程,與告訴人所稱其從苗栗縣被帶到臺北市酒店,之後於103年8月8日凌晨開始睡在車上,睡到中午本來要帶其去診所賣器官,但因沒有聯絡到診所的人而沒有去,有為了要賣器官需要辦健保卡而帶其去拍大頭貼,接著去被告丁○○新北市住處等節吻合,故被告丁○○等4人確有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洵堪認定。
④再被告丁○○於原審陳稱其會開車,有駕駛執照,家中有部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車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二第16頁、第26頁),復於原審坦稱其有將電擊棒放在搭載告訴人之車上前座中間位置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二第95頁背面)。
則被告丁○○刻意捨自家車輛而不用,指示由被告黃舜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事先備妥電擊棒後始與被告黃舜傑等人至苗栗縣尋告訴人,堪認其自始即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⑤被告丁○○雖辯稱:其等並未對告訴人使用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告訴人係自願上車至臺北市協商債務事宜及簽立本票等語。
然衡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積欠金昌酒店酒單7萬元後避不見面,酒單是其幫告訴人付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背面);
於原審陳稱:告訴人當時可能在躲其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二第103頁),及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丁○○曾經要求其處理酒單債務,但因其借不到錢,前面1次跑掉,才會有這次事情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一第105頁背面);
證人楊智宇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消費酒單後人就不見了,手機、LINE都不讀不回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一第141頁背面),顯見被告丁○○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已因債務糾紛而關係緊張,告訴人對於被告丁○○之索討債款復極力採取躲避處理之態度,告訴人顯無自願上車至臺北市與被告丁○○協商債務事宜及簽立本票之可能。
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於被告丁○○新北市住處待了3天2夜,沒有更換衣物,在他家都在他視線範圍內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二第71頁);
證人即被告丁○○之弟黃勝淂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在被告丁○○新北市住處那幾天,其沒有看到告訴人外出,被告丁○○睡告訴人旁邊,其沒有借衣服給告訴人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二第55頁)。
則以案發當時正值盛夏,告訴人居住在被告丁○○新北市住處3天2夜,卻無任何衣物可供更換,自與常情不合。
復查告訴人係於103年8月10日23時15分左右,自臺北市文山區之好樂迪KTV店奔出並向鄰近該店之景美派出所尋求協助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2頁),若告訴人確係自願與被告丁○○處理債務,其豈有可能未準備換洗衣物即與被告丁○○等人前往臺北數日?又何須趁其身處公共娛樂場所之際逃出報警求救?是告訴人居住在被告丁○○新北市住處多日,顯非出於自願,而係因出於恐懼及被告丁○○在旁始不敢離去,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同行至臺北市協商債務而居住在其新北市住處等語,不足採信。
⑥被告丁○○雖又辯稱告訴人提議要欺騙他外婆丙○○的錢來還債等語,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他跟我講客家話說,他就講說,我說『你怎麼會欠人家那麼多錢』我用客家話講他,我講『你怎麼會欠人家那麼多錢,怎麼要阿婆跟人家借錢』,當他跟我講客家話講沒有兩句,我就聽到旁邊有人大聲斥責他說『講國語』,不准他講客家話,他說『你要講國語』這樣子,我就聽到旁邊有人跟他說『你講國語,不准講客家話』,之後他就跟我講國語,他說『阿婆,妳一定要救我』,就這樣子啊」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一第118頁),顯見告訴人與證人丙○○通話時,確有遭被告丁○○等人禁止使用客家話之情,若告訴人有與被告丁○○等人合意欺騙證人丙○○,被告等又何須禁止告訴人與證人丙○○使用客家話交談?堪認告訴人當時確屬遭被告丁○○等4人強令須依彼等指示與證人丙○○通話,其聯繫之內容處於遭他人控制、掌握之下,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⑦又告訴人就被告丁○○等4人間何人持電擊棒電擊、何人持手銬及上開器具之數量等節,前後所述雖有不一之處,惟本院認關於被害情節、犯人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查告訴人於103年8月7日17時左右至翌(8)日12時20分止,乃接續多次遭被告丁○○等4人以電擊棒電擊,本難苛求告訴人對於各次遭電擊之類似細節均清楚指認,況本件案發迄今已逾2年,且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接受警詢後至104年6月間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曾發生頭部受傷,記憶力有受損,有些事情記不清楚,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更無從期待告訴人就案發前後所有時序、環境細節均能清楚排列、記憶。
是告訴人縱於偵審中因記憶不清或所為證詞不一而有出入,衡情尚屬合理,自難僅以其就細節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認其所言盡皆不實。
再衡酌電擊棒係利用釋放強力電流刺激人體細胞、神經及肌肉,用之未必均會對人體造成外觀可查見之傷口,而告訴人於103年8月7日遭被告丁○○等4人剝奪行動自由至同年月10日晚上向外界尋求協助時止,期間已歷3日,自難以告訴人陳稱其於事後未見傷口或未驗傷,即遽認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施用上開器具及手段。
⑧此外,本件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4張、15萬元本票2張等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第35至62頁、第117頁),是被告黃舜傑、丁○○2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⑨至被告丁○○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因酒店消費引起的債務糾紛部分,業據其提出103年6月24日「宇奈良」消費5萬4820元之酒店結帳單翻拍照片及103年6月28日在長安當舖典當機車借款3萬元之當票各1張為憑(見訴字第460號卷一第25至26頁)。
證人楊智宇復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在金昌酒店之藝名為「宇奈良」,上開照片翻拍之酒單係被告丁○○去喝,當時倘結帳,金額大約不會超過5000元,嗣由告訴人他們要求繼續加喝消費之費用,該日總消費結帳金額及消費日期即如照片所示,日期應為103年6月24日,金額為5萬4820元,就酒店結帳單逾期未結清,關於利息部分是5天為1期,以該金額加成10%,5天沒回帳又再加10%,這筆帳當時是其對被告丁○○,因為其不相信告訴人,被告丁○○於消費日期5天內即已給其這筆錢,因為超過就要加成,依相關幹部以往作法,這筆錢是先弄出來的,如果不去給酒店等於說讓酒店加成,所以一般幹部作法是幫忙付這酒錢之後仍會按照此利息去跟該付錢的人要等語綦詳(見訴字第460號卷一第137至144 頁)。
證人即被告丁○○之妻莊維真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被告丁○○曾因抵償告訴人所積欠5萬多之酒單而將機車拿去當舖換現金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二第36頁背面、第40 頁)。
是被告丁○○辯稱告訴人積欠酒店帳單5萬4820元及利息由其墊付,其對告訴人有債權債務糾紛等語,並非無據。
雖被告丁○○於鑫海酒店包廂內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2張,且被告丁○○嗣於103年8月15日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卷所附被告丁○○於103年8月15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之民事起訴狀、15萬元本票2張等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3至117頁)。
然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已然清償該筆債務,則以上開酒店結帳單逾期未結清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5日為1期,複利10%計算,告訴人積欠之5萬4820元,只要達到18期(90日),其金額即可達到30萬4795元(至個位數四捨五入),換言之,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告訴人若仍未清償債務,其債務總額已然超過所簽立之本票金額全部。
再酌以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發高於借貸金額之本票供擔保,每每係基於增加債務人壓力、督促債務人償還債務之目的所為,而屬社會上所常見,則被告丁○○先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確保其債權能早日獲得清償,而採取上開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並要求告訴人簽立逾越其債權額度之本票,其目的應僅係供雙方債權債務糾紛之擔保,並非悖於常情,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丁○○、黃舜傑2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採取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①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7日20時18分至翌(8)日17時44分許止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到其住處之電話,第一通打給其問其是不是告訴人的外婆,他說他是在臺北酒店上班的,說告訴人之前在他那裡做,有欠他們錢,要其準備15萬元,那天晚上他一直打,內容都是要跟其要錢,說其沒有按照他指定的帳戶匯錢,要把告訴人作掉,通話對方是男生,對方是金昌酒店的圍事,曾來其家跟其要錢。
告訴人隔了4、5天回來,回來之前有接到景美派出所的女警打電話給其,說告訴人被綁架好幾天,他自己逃出來,其請她看能不能給告訴人搭車回來,女警說請親屬來載較好,其就請其表弟開車一起去景美派出所把告訴人接回來苗栗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
於原審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8月7日20時18分許起,陸續打來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都是其接的電話,其不知道對方是誰,第1通電話是1個男生打來,他說告訴人自己跑到臺北來,被他們抓到,說告訴人有欠他錢,叫其要幫他還這個錢,不然他要把他抓去摘他器官,其當然會害怕,其就嚇到了,後來就換告訴人跟其說,告訴人就說「阿婆,妳要救我」,其聽到旁邊有其他人的聲音,然後告訴人講一講,其就用客家話講他「你怎麼會欠人家那麼多錢」,當他跟其講客家話講沒有兩句,其就聽到旁邊有人大聲斥責他說「你講國語,不准講客家話」,之後他就跟其講國語說「阿婆,妳一定要救我」,並有說他們用電擊棒電他,其接到這樣的電話感到很害怕;
對方都是男性,都講國語,後來幾通就是叫其去籌錢,其有問告訴人多少錢,告訴人說就上次拿給其看的本票10萬元,後來就變成15萬元,電話裡對方說要15萬元,他說他們公司說那個是利息,對方當時也有說要把告訴人作掉及說要摘他器官去賣去還錢,第2通打電話來時對方還跟其說「我們就是上次不讓妳孫子回苗栗的同一批人」;
被告丁○○在案發前有來其家裡,他對其很和善,有1個高高瘦瘦的很兇,當時被告丁○○跟另1人來找其,來跟其講「告訴人欠我錢」,拿1張他簽的本票就要其付,但當時那次其沒錢可以付,且沒有道理他這樣講就要其負責,於告訴人本案從景美逃回來之前只有1次有人到其家說告訴人欠錢要其協助還債,就是被告丁○○跟別人一起去的那1次,被告丁○○跟另外1男1女來家裡找過其,另外1個男的比較高,並且有拿1張有告訴人簽名的本票給其看,而103年8月7日那期間接到電話時對方有說他是之前有去其家,有跟其說過話那個;
其認得告訴人的聲音,所以其認得除了告訴人外還有其他人聲音在電話裡跟其對話,在跟其通電話過程中,除了告訴人外,還有2個人以上直接跟其講話,其中1個人聲音很兇,另一個跟其講話的聲音比較理智一點;
之後有景美派出所的女警打電話給其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並說告訴人跑到派出所求救,自稱遭綁架好幾天,其就請其弟弟帶其去臺北接告訴人;
其最後沒有匯錢給對方,因為其真的沒錢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一第116至135頁、第251至257頁);
其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②核被害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無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對於相關具體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可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
又被害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證稱:其遭被告2人指示要打給親屬協助還債而打給丙○○,講話內容須依照渠等指示而為,被告2人均有打電話給丙○○,他們跟丙○○說要趕快想辦法幫其借錢,不然就要帶其去賣器官還這筆錢等節合致(見訴字第460號卷一第93至94頁、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3頁、第106頁、第240頁),即堪採信。
③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之妻莊維真所申辦,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丁○○所持用,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
而被告丁○○、黃舜傑於原審均供稱:告訴人在酒店房間內打電話給被害人丙○○時,其2人均在場等語(見訴字第460號卷二第97頁背面),若非經被告丁○○等人同意,告訴人豈有可能多次擅自持被告丁○○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丙○○?況如前所述,告訴人在與證人丙○○通話時,確有遭被告丁○○等人禁止使用客家話交談之情,若被告丁○○確有如其所辯係告訴人打電話向被害人丙○○騙取款項等情,則被告丁○○等人又何須干涉告訴人與被害人丙○○間必須使用何種語言交談?是被告丁○○辯稱其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丙○○,係告訴人打電話向丙○○騙錢等語,難以採信。
④此外,本件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8至51頁、第92頁),是被害人丙○○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合,洵值採信。
從而,被告丁○○等2人確有向被害人丙○○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⑤再本件依被害人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與其通電話之人中,除了告訴人外,還有2個人以上直接跟其講話,且尚有對其恐嚇稱要摘取告訴人器官等語,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漏載被告黃舜傑亦有撥打電話,被告丁○○、黃舜傑2人尚有出言恐嚇稱要摘取告訴人器官等犯行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黃舜傑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丁○○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黃舜傑2人於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檢察官就被告丁○○、黃舜傑2人等於犯罪事實一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部分,雖認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告黃舜傑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另就被告丁○○、黃舜傑2人於犯罪事實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部分,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間既有債務糾葛,被告丁○○於主觀上既係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丙○○,被告黃舜傑則係陪同被告丁○○催討債務,其2人所為之手段雖屬不法,然仍難謂被告2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以恐嚇取財或得利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等2人所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之社會事實同一,爰分別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黃舜傑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強拉其上車,並迫使其簽立本票等情,均係基於逼迫告訴人處理債務之動機,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則強拉告訴人上車並使其簽立本票一節,當合於其等之犯罪目的,是故,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與脅迫之手段,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構成要件,然被告丁○○、黃舜傑等所為犯行,既已屬妨害自由之不法,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等手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黃舜傑2人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部分,與其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再被告丁○○、黃舜傑2人與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黃舜傑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認被告丁○○、黃舜傑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係被告2人打電話給被害人丙○○等語(見訴字第463號卷一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106頁),被害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跟其通電話過程中,除了其孫子外,尚有2個人跟其講話等語(見訴字第463號卷一第251頁背面),自難認其餘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同有誤會。
復查被告2人於103年8月7日20時18分起至翌(8)日17時44分許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多次以電話聯繫方式恐嚇被害人丙○○,侵害同一法益,顯係本於達成同一目的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是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查被告黃舜傑前於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黃舜傑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丁○○對被害人丙○○為恐嚇行為,所為非但使被害人丙○○身心蒙受鉅創,亦破壞社會治安,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被告丁○○於本案處於主導角色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丙○○於本案尚無具體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丁○○之健康狀況、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認被告丁○○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被告黃舜傑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原審以被告丁○○要求告訴人簽立逾越其債權額度之本票為由,逕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
⑵被告黃舜傑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6萬6000元,告訴人及被害人丙○○均願意原諒被告黃舜傑,不再追究被告黃舜傑之刑事與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判時亦表明被告黃舜傑已依和解書給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是被告丁○○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固無可採,然其以自己並無強盜之不法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黃舜傑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被告黃舜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未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夥同被告黃舜傑及2名不詳男子,藉妨害自由之手段對告訴人遂行其目的,被告黃舜傑僅因被告丁○○央請幫忙索討債務,即恣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對被害人丙○○施以恐嚇犯行,渠等所為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丙○○身心蒙受鉅創,亦破壞社會治安,均非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品行,被告丁○○於本案處於主導角色之犯罪情節,被告黃舜傑於本案參與情節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丙○○於本案尚無具體財產上之損失,參酌被告丁○○歷來就診精神科之健康狀況及被告黃舜傑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丁○○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被告黃舜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訴字第463號卷一第46至70頁、訴字第250號卷第178頁),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幹部、月收入約為4至6萬元,及被告黃舜傑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業、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有父母、子女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訴字第463號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舜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在車上以「要想辦法還錢,否則要將其帶至山上埋掉」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
惟查,告訴人固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車上說要把你埋了是何人所說?)丁○○說的,但當時黃舜傑有脫口而出說要滅我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然其嗣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未再證述被告丁○○有恐嚇告訴人上開內容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背面、訴字第463號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238頁),且於原審另證稱:有1個晚上被告丁○○等人要帶其去挖別人墳墓,還說要把其埋在山上等語(見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07頁)。
是告訴人就被告丁○○等人說「帶至山上埋掉」之時間、地點,有前後不一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自難以告訴人明顯自相矛盾之證述,遽為被告丁○○有罪之推論,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黃舜傑2人尚有於103年8月10日23時22分左右,撥打被害人丙○○住處電話接續為恐嚇犯行等語,然查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證稱:103年8月10日23時22分左右之聯繫電話,係被告方面質問其是否已知悉告訴人逃走乙情等語(見偵字卷第86頁背面、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衡酌告訴人於103年8月10日23時15分左右,已然前往景美派出所請求協助,堪認被害人丙○○上開證述屬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有罪(即恐嚇被害人丙○○)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黃舜傑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相關規定。
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丁○○所攜帶並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中間一節,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明在卷(見訴字第463號卷二第95頁背面),顯係其所有且供其與被告黃舜傑等4人共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電擊棒已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該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手銬1副,被告2人均否認有攜帶該物,自難認該物為被告丁○○等4人所有,且無證據可徵上開手銬乃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丁○○所取得由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雖係被告犯本案妨害自由所得之物,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現尚存在,復因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而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尚未成年,根據民法第78條規定,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
是以,將上開未扣案之無效本票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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