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己○○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戊○○、子○○、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警詢、檢察官
-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庚○○、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
-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 (三)另被告庚○○、己○○如附表一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 (四)又被告庚○○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庚○○、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採實際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達
被 告 洪于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己○○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庚○○擔任車手頭(即負責與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各車手間之聯繫、向車手彙收贓款、分配酬勞等之角色);
己○○負責依庚○○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該集團詐欺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庚○○繳回該集團。
庚○○、己○○、「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負責蒐集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將蒐集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至「黑貓宅急便」營運所,再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通知庚○○,由庚○○或庚○○指示己○○前往領取;
另該詐騙集團所屬位在中國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戊○○、癸○○、子○○、辛○○、壬○○、丁○○、丑○○、甲○○、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存、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李宜勳所有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左海光所有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戊○○、癸○○、子○○、辛○○、壬○○、丁○○、丑○○、甲○○、丙○○等人存、匯款後,即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通知庚○○,庚○○再指示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各該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密碼操作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俟己○○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庚○○,並由庚○○對帳後,由庚○○扣留提領詐欺贓款之5%為報酬,餘款則由庚○○匯款至「阿龍」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上繳予「阿龍」或其指定之人。
庚○○再自扣留之5%報酬中,分配予實際取款之人己○○提領贓款中之1.5%為報酬,嗣經警方清查附表二所示之A帳戶、B帳戶、C帳戶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子○○、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己○○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戊○○、癸○○、子○○、辛○○、壬○○、丁○○、丑○○、甲○○、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戊○○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辛○○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資料影本、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丁○○提出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影本2張、丑○○提出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影本1份、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王珮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以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5月6日彰作管字第10518024號函暨檢附李宜勳所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105年7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528313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A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儲字第1050095119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05年6月15日儲字第1050101133號函暨檢附之李宜勳所有B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051802373號函暨檢附之左海光所有C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客戶基本資料1份等件存卷可據,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4年8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083號函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7月18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04025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己○○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庚○○、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再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本案被告庚○○、己○○雖僅分擔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態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衍生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庚○○、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庚○○、己○○如附表一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庚○○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7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0日,現正在監執行中,是被告庚○○上揭案件既尚未執行完畢,本案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書認本案被告庚○○為累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庚○○、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庚○○、己○○均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甚非可取,殊值非難,暨衡其等素行、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提領詐騙金額及獲取之報酬,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離婚;
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經濟由父親負擔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3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庚○○、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己○○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贓款(共279000元),均係由被告庚○○扣留提領款項之5%報酬,其中被告庚○○分得3.5%、被告己○○分得1.5%等情,業經被告庚○○、己○○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庚○○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9765元(計算式:279000元×0.035=9765元)、被告己○○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4185元(計算式:279000元×0.015=4185元),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採實際分配所得,未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有違公平正義,另原審判決漏未將被害人戊○○、子○○另外匯入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30000元、25769元併入本案論罪,有所違誤等語;
被告庚○○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等語。
惟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並非令其就他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行為人個人若全然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其犯罪所得可言,若行為人個人僅取得特定比例之犯罪所得,自僅能於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範圍內予以沒收,此與民事連帶責任概念尚屬有別;
另本件被告庚○○、己○○所提領之金錢限於匯入前開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款項,而上開被害人戊○○、子○○其餘款項30000元、25769元係另行匯入兆豐商業銀行,尚非屬被告庚○○、己○○所提領之前揭帳戶範圍,起訴書附表一亦註明此部分匯入兆豐商業銀行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併入本案論罪;
又本案之被害人經核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並無重複,此有該兩案之第一審判決書存卷可憑,核非屬同一案件。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庚○○前揭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金額 │存匯款帳戶/金 │ 主 文 │
│號│被害人 │ │額 │ │
├─┼────┼───────────────┼───────┼──────────┤
│1.│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eyescream │A帳戶/30,000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網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下午4時│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向林│ │刑壹年肆月。 │
│ │ │嘉琦佯稱其先前購物訂單誤將購買│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數量選成12件,之後會分成12期扣│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款,須取消訂單分期付款云云,再│ │刑壹年貳月。 │
│ │ │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充郵局客│ │ │
│ │ │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林嘉│ │ │
│ │ │琦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嘉│ │ │
│ │ │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6 │ │ │
│ │ │時7分許,存款30,000元至李宜勳 │ │ │
│ │ │所有A帳戶內。 │ │ │
│ │ │(戊○○另匯款3萬元至兆豐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號帳戶,非由庚○○│ │ │
│ │ │、己○○負責提領) │ │ │
├─┼────┼───────────────┼───────┼──────────┤
│2.│癸○○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購物網站員│A帳戶/29,989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工,於104年8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癸○○,向癸○○佯│ │刑壹年肆月。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訂12筆貨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
│ │ │,須取消訂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團另名成員冒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 │刑壹年貳月。 │
│ │ │,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癸○○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奕│ │ │
│ │ │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7 │ │ │
│ │ │時13分許,匯款29,989元至李宜勳│ │ │
│ │ │所有A帳戶內。 │ │ │
├─┼────┼───────────────┼───────┼──────────┤
│3.│子○○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露比午茶拍│A帳戶/29,980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賣網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下午5│、28,980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子○○,向│ │刑壹年肆月。 │
│ │ │子○○佯稱因工作人員電腦操作疏│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失,其之前的交易紀錄被設定為購│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買12次,須透過銀行取消交易紀錄│ │刑壹年貳月。 │
│ │ │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 │ │
│ │ │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 │ │
│ │ │指導子○○操作取消交易扣款紀錄│ │ │
│ │ │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下午6時48│ │ │
│ │ │分許,分別跨行存款29,980元、28│ │ │
│ │ │,980元至李宜勳所有A帳戶內。 │ │ │
│ │ │(子○○另匯款25,769元至兆豐銀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非由張│ │ │
│ │ │志達、己○○負責提領) │ │ │
├─┼────┼───────────────┼───────┼──────────┤
│4.│辛○○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某拍賣網站│A帳戶/16,513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25分│、5,650元(含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許,撥打電話予辛○○,向辛○○│續費15元) │刑壹年肆月。 │
│ │ │佯稱其之前在統一超商取貨時,店│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員不慎刷到條碼,其帳戶會被綁定│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每月自動扣款給商家,須取消訂單│ │刑壹年貳月。 │
│ │ │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 │ │
│ │ │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 │ │
│ │ │指導辛○○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 │ │
│ │ │午某許,匯款16,513元、5,650元(│ │ │
│ │ │含手續費15元)至李宜勳所有A帳戶│ │ │
│ │ │內。 │ │ │
├─┼────┼───────────────┼───────┼──────────┤
│5.│壬○○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露比拍賣網│B帳戶/29,988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許│、7,689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撥打電話予壬○○,向壬○○佯│ │刑壹年肆月。 │
│ │ │稱其佯稱其之前在超商取貨時,店│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員刷錯條碼,刷成團購12件,須取│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消訂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 │刑壹年貳月。 │
│ │ │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透│ │ │
│ │ │過電話指導壬○○操作取消該筆購│ │ │
│ │ │物消費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分 │ │ │
│ │ │別匯款29,988元、7,689元至李宜 │ │ │
│ │ │勳所有B帳戶內。 │ │ │
├─┼────┼───────────────┼───────┼──────────┤
│6.│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露比拍賣網│B帳戶/30,000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6時58│(含手續費20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向林佳│ │刑壹年肆月。 │
│ │ │稜佯稱其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客│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服人員誤植為12個須取消該筆訂單│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 │刑壹年貳月。 │
│ │ │充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會透過電話│ │ │
│ │ │指導丁○○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 │ │
│ │ │間8時13分許,匯款30,000元(含手│ │ │
│ │ │續費20元)至李宜勳所有B帳戶內。│ │ │
├─┼────┼───────────────┼───────┼──────────┤
│7.│丑○○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樂天拍賣網│B帳戶/27,627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30│(含手續費15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撥打電話予丑○○,向賴孟│ │刑壹年肆月。 │
│ │ │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有12筆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
│ │ │複交易,如不認同該些交易,須取│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消交易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 │刑壹年貳月。 │
│ │ │成員冒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會透│ │ │
│ │ │過電話指導丑○○操作取消重複交│ │ │
│ │ │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該│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7,│ │ │
│ │ │627元(含手續費15元)至李宜勳所 │ │ │
│ │ │有B帳戶內。 │ │ │
├─┼────┼───────────────┼───────┼──────────┤
│8.│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奇摩購物網│C帳戶/10,512元│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站員工,於104年8月4日晚間9時19│、5,612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王裕│ │刑壹年肆月。 │
│ │ │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疑因超商│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服務人員疏失輸錯條碼,致輸入12│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筆交易,須取消訂單云云,再由該│ │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 │ │
│ │ │員,佯稱會透過電話指導甲○○操│ │ │
│ │ │作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 │ │ │
│ │ │、晚間9時38分許,分別匯款10,51│ │ │
│ │ │2元、5,612元至左海光所有C帳戶 │ │ │
│ │ │內。 │ │ │
├─┼────┼───────────────┼───────┼──────────┤
│9.│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網路賣家,│C帳戶/7,123元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
│ │ │於104年8月4日晚間7時45分許,撥│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 │刑壹年肆月。 │
│ │ │先前網路購物,因客服人員作業疏│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
│ │ │失誤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取消│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 │刑壹年貳月。 │
│ │ │名成員冒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會│ │ │
│ │ │透過電話指導丙○○操作取消分期│ │ │
│ │ │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 │ │
│ │ │7,123元至左海光所有C帳戶內。 │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1. │104年8月4日晚間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A帳戶 │20,000元 │
│ │6時45分許 │2段138號 (富邦證券│ │ │
│ │ │臺中分公司) │ │ │
├──┼────────┼─────────┼────┼────────┤
│ 2. │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10,000元 │
│ │6時46分許 │ │ │ │
├──┼────────┼─────────┼────┼────────┤
│ 3. │104年8月4日晚間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同上 │20,000元 │
│ │6時54分許 │2段151號 (合庫西臺│ │ │
│ │ │中分行) │ │ │
├──┼────────┼─────────┼────┼────────┤
│ 4. │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9,000元 │
│ │6時55分許 │ │ │ │
├──┼────────┼─────────┼────┼────────┤
│ 5. │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7時16分許 │ │ │ │
├──┼────────┼─────────┼────┼────────┤
│ 6. │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9,900元 │
│ │7時18分許 │ │ │ │
├──┼────────┼─────────┼────┼────────┤
│ 7. │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4,900元 │
│ │7時31分許 │ │ │ │
├──┼────────┼─────────┼────┼────────┤
│ 8. │104年8月4日晚間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同上 │20,000元 │
│ │7時55分許 │2段138號 (富邦證券│ │ │
│ │ │臺中分公司) │ │ │
├──┼────────┼─────────┼────┼────────┤
│ 9. │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2,200元 │
│ │7時56分許 │ │ │ │
├──┼────────┼─────────┼────┼────────┤
│ 10.│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B帳戶 │20,000元 │
│ │8時16分許 │ │ │ │
├──┼────────┼─────────┼────┼────────┤
│ 11.│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8時17分許 │ │ │ │
├──┼────────┼─────────┼────┼────────┤
│ 12.│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17,500元 │
│ │8時18分許 │ │ │ │
├──┼────────┼─────────┼────┼────────┤
│ 13.│104年8月4日晚間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同上 │20,000元 │
│ │8時25分許 │2段151號 (合庫西臺│ │ │
│ │ │中分行) │ │ │
├──┼────────┼─────────┼────┼────────┤
│ 14.│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17,600元 │
│ │8時26分許 │ │ │ │
├──┼────────┼─────────┼────┼────────┤
│ 15.│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4,900元 │
│ │8時36分許 │ │ │ │
├──┼────────┼─────────┼────┼────────┤
│ 16.│104年8月4日晚間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C帳戶 │17,000元 │
│ │8時48分許 │2段138號 (富邦證券│ │ │
│ │ │臺中分公司) │ │ │
├──┼────────┼─────────┼────┼────────┤
│ 17.│104年8月4日晚間 │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同上 │20,000元 │
│ │9時21分許 │1段18號1樓 (全家超│ │ │
│ │ │商臺中惠安店) │ │ │
├──┼────────┼─────────┼────┼────────┤
│ 18.│104年8月4日晚間 │同上 │同上 │20,000元 │
│ │9時22分許 │ │ │ │
├──┼────────┼─────────┼────┼────────┤
│ 19.│104年8月4日晚間 │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同上 │6,000元 │
│ │9時43分許 │105號(統一超商寧夏│ │ │
│ │ │店) │ │ │
├──┴────────┴─────────┴────┴────────┤
│ 總計:279,0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