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杜建賢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前某日,加
- 二、杜建賢就上開一、㈠至㈣之擔任車手因此獲得報酬(含車資
- 三、案經黃玉瑞、方啟益、陳炳蒼、李奕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三、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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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建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67 號、第18482號、第18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建賢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周黃烽升(綽號「山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綽號「鍾馗」之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杜建賢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由「鍾馗」交付杜建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 張(其上貼有杜建賢之照片,並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胡逸安」等文字),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5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玉瑞,佯裝為警察,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故須監管其帳戶,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財物云云,致黃玉瑞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與杜建賢碰面,並交付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密碼、金飾1 批(含戒指3 個、手鍊3 條、項鍊3 條及金條1 塊)予杜建賢,杜建賢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至11分間,依周黃烽升之指示,未經黃玉瑞之授權,擅自將詐騙取得之上開黃玉瑞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黃玉瑞本人領款,而接續提領5 次,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於105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許,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怡彣,佯裝為健保局員工,訛稱其曾於105 年2 月2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心臟科及臺大醫院腎臟科就診,因積欠新型藥品醫藥費共6 萬3,700 元須補繳云云,經葉怡彣表示其並未於上述時間就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謊稱葉怡彣身分遭冒用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1 名佯裝為165 反詐騙專線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怡彣誆稱其涉嫌毒品販運及槍擊致死案件,因收受傳票後均未出庭,故需監管其帳戶,而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予1 名便衣警察以供查證云云,致葉怡彣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3 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杜建賢碰面,並交付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及郵局存摺予杜建賢,杜建賢旋依周黃烽升之指示,未經葉怡彣之授權,擅自將詐騙取得之上開3 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葉怡彣本人領款,接續為下列盜領行為:①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至2 時41分許,持葉怡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8次共計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跨行轉出3 萬元至葉怡彣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②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持葉怡彣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 萬200 元(起訴書雖記載3 萬210 元,惟其中10元係手續費,應予更正);
③於同日下午2 時44分許,持葉怡彣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300 元;
④於翌(26)日下午凌晨0 時13分許至0 時16分許,持葉怡彣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 次,共計取得6 萬7,300 元(起訴書雖記載6 萬7,305 元,惟其中5 元係手續費,應予更正)。
㈢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方啟益,佯裝為健保局員工,訛稱其曾於就醫時涉嫌詐領保險金6 萬7,300 元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另1 名佯裝為特偵組王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方啟益誆稱須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查證云云,致方啟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藝文特區與杜建賢見面,方啟益乃依指示交付其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予杜建賢,方啟益復次同日下午2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提領50萬元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員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將該50萬元現金交付予杜建賢。
杜建賢再依周黃烽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未經方啟益之授權,擅自將方啟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方啟益本人領款,接續提領5 次,共計取得15萬元。
方啟益復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先至臺灣銀行提領120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至50分間,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正門旁,將該120 萬元現金交付予杜建賢,杜建賢則交付方啟益現金1 萬元。
於翌(13)日,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方啟益之授權,擅自將方啟益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方啟益本人領款,又𢊷續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盜領行為:①持方啟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7 次,共計取得14萬6,800 元(起訴書記載前3 次提款金額中之5 元,均為手續費,應予更正);
②持方啟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 次,共計取得18萬元(起訴書雖記載最後1 筆提款金額係3 萬15元,惟其中15元乃手續費,應予更正);
③持方啟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 次,共計取得2,000 元(起訴書雖記載係提領2 萬5 元、1 萬2,005 元,惟該帳戶內之3 萬元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之帳戶匯入,且2 次提款手續費各5 元,經扣除後,方啟益該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2,000 元,應併予更正)。
㈣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炳蒼,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謊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1 名佯裝為警察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炳蒼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須繳交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查證云云,致陳炳蒼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田園小鎮健康食品行前等待。
杜建賢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一時間,在頸部配掛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佯裝為「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胡逸安」,前往田園小鎮健康食品行與陳炳蒼碰面,並出示前揭「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陳炳蒼不疑有詐,便將其國民身分證1 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某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杜建賢,並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及陳炳蒼之財產。
杜建賢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8 分許,未經陳炳蒼之授權,擅自將陳炳蒼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冒充為陳炳蒼本人領款,而接續為下列盜領行為:①持陳炳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 次,共計取得9 萬400 元(起訴書雖記載為9 萬430元,惟其中有30元係各次提款之手續費,應予更正);
②持陳炳蒼上開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 次,共計取得6,300 元(起訴書雖記載為6,310 元,惟其中有10元係各次提款之手續費,應予更正);
③持陳炳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800 元。
㈤105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許,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李弈寬,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誆稱其健保卡遭他人盜用請領健保補助款6 萬7,000 餘元,因而涉及刑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另1 名佯裝為165 反詐騙專線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弈寬謊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而向金融機關申辦人頭帳戶,該帳戶已涉及毒品及槍枝買賣案件,款項達120 萬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文和檢察官偵辦云云,再將電話轉給另1 名佯裝為林文和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弈寬訛稱須清查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金流向,將派公證處人員向其收取提款卡,偵辦期間如有對外洩露案情,將予拘提羈押云云,致李弈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京典養生館等待。
杜建賢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一時間,在頸部配戴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佯裝成「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胡逸安」,至京典養生館與李弈寬見面,杜建賢並出示前揭「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李弈寬不疑有詐,遂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用其母親李程淑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及李弈寬之財產。
二、杜建賢就上開一、㈠至㈣之擔任車手因此獲得報酬(含車資)5 萬3,500 元,惟其5 萬元用以抵銷其積欠周黃烽升之債務,而領得現金3,500 元。
嗣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京典養生館前查獲杜建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李弈寬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2 張(該2 張提款卡均業已合法發還李弈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玉瑞、方啟益、陳炳蒼、李奕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葉怡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杜建賢(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列所示證據相合,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採一問一答之證述方式,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奕寬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李奕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李奕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李弈寬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2 張,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本院卷第40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瑞、方啟益、陳炳蒼、葉怡彣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弈寬於警詢與偵訊證述遭詐欺及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其他財物之經過情形(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034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 至8 頁;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976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6 至8 頁、第14至19頁;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至12頁;
偵字第12567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及證人即被告女友楊怡真於警詢證述、共犯周黃烽升於警詢證述情節(見警卷三第15至16頁;
偵卷第150 至153 頁),互核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見警卷一第9 至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怡彣指認被告)、葉怡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號等3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105 年3 月25、26日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三第7 至9 頁、第13頁、第17至33頁);
黃玉瑞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二第9 至12頁、第28至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方啟益指認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方啟益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0至26頁);
陳炳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蒐證照片9 張(見警卷一第9至11頁、第18至29頁、第39至62頁);
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京典養生館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117 至118 頁)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沒有出示服務證予陳炳蒼觀看云云,惟依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45分與詐騙告訴人陳炳蒼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等一下見到當事人時出示識別證後,再把行動電話轉交當事人,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來胡奕安(音譯),你確定旁邊沒有人,你再靠過去,靠近後說陳先生你好,證件拿給他看,電話拿給他聽」等語,被告即答稱「好,我現在過去」,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你出示一下證件,電話拿給他聽」,被告即稱「長官好」,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你拿給陳先生聽」,被告將電話拿給告訴人陳炳蒼聽後,該詐欺即對告訴人陳炳蒼稱「有沒有看到識別證了,然後你把所要繳交的信封袋轉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 張(其上貼有被告之照片,並載有「單位:監管科」、「姓名:胡逸安」等文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12條所稱「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出示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自形式觀之,乃表徵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職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並持上開詐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未經各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各提款卡密碼,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各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金錢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上開犯行: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③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款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說明。
㈤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此一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經查,本案被告加入以周黃烽升(綽號「山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之工作,而由該周黃烽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術行騙之行為,惟被告與周黃烽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周黃烽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仍應就周黃烽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㈦被告固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因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單一告訴人實施,係為對單一告訴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單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周黃烽升、「鍾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前揭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為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方啟益、葉怡彣分別以130 萬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自105 年3 月24日起同年5 月12日止),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及餐飲業、月薪約3 萬5,000 元、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確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各項量刑因素詳細審酌後所為,並無輕重失衡,自屬妥適。
㈡上訴理由之審酌: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表現配合態度,願協助檢警對上手周黃烽升之查察提出相關資料,此有筆錄可稽,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已與告訴人葉怡彣及方啟益調解成立,原判決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而予以減刑或諭知緩刑,且近期相同案例之詐欺案件,如電信詐欺大陸人士,因無可供被害人指認,故均受有期徒刑6 月至8 月或緩刑之諭知,均較被告被科處之刑為輕,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對被害人釋出最大和解善意,被告亦無再犯之意,請予緩刑機會,使被告早日工作賺錢等語。
⒉本院查: ⑴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各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方啟益、葉怡彣達成調解(按均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參與之時間、智識程度、所從事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附表所示之刑,又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1 年1 月、1 年2 月、1 年1 月、1 年,分屬可判處之最低刑度或相當低之刑度,又就附表編號3 詐騙告訴人方啟益之金額可謂相當高,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方啟益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方啟益損失,而予告訴人方啟益實際填補損害,故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5 月,已屬較低之刑度,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難予採取。
⑵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又財產權乃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權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
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不僅藉由跨國合作,以建構層層防火牆躲避查緝,且以「假訊息」、「假身分」、「假文件」等瓦解社會大眾間彼此之互信,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惡性實屬重大。
再者,近年來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猖獗,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健保局人員或檢察官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財物等,再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復透過層層地下通匯管道,洗錢逃避追查,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擾亂金融秩序,甚至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
據上可知,計畫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且現代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段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渠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
經查,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已如前述,又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並無可採。
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5 罪,於量刑時復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詐欺取財之次數、詐欺之對象、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是本院認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可採。
⑷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顯已嚴重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亦如前述,且被告所犯上開5 罪經定其應執行刑3 年,是本案被告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是以被告所為緩刑之請求亦顯不合法。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是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
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1 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揭規定,就沒收部分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㈡本院查: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⒊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係「鍾馗」交付給被告供聯繫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詐欺犯行所用;
②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 張,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製造,由「鍾馗」交付予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詐欺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擔任車手,抵掉我欠周黃烽升之5萬元債務,僅領得3,500 元現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之前所述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係有報酬等情相符,且參酌被告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及所提領之金額,被告稱其除取得現金報酬3,500 元外,另尚取得5 萬元之報酬,惟以之抵銷前積欠周黃烽升之債務等情,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均可領得相當之報酬相符,自較堪採信,是以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5 萬3,500 元自均應予以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告收取或用以抵銷其債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另扣案之告訴人李弈寬交付予被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用其母親李程淑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固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惟該2 張提款卡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弈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光大社區公文封1 個,係告訴人李弈寬用以盛裝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所用,非屬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乃供被告生活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間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諭知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 張,均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3,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雖認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確有獲得提領詐欺款項金額3.5%之報酬,且本案其餘詐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擔任車手,抵掉我欠周黃烽升之5 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並非僅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取得報酬3,500 元而已,其尚取得報酬5 萬元,僅係周黃烽升以抵銷被告積欠其債務5 萬元之方式為給付而已,被告實則亦獲有利得,自應予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予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杜建賢│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杜建賢│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杜建賢│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杜建賢│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杜建賢│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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