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51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前因蔣爵陽懷疑其涉嫌至蔣爵陽舊家竊盜之細故,2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相約至其友人闕志祥位在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見面,以處理上揭糾紛,因張明益向已到場之蔣爵陽表示尚有相關人等未到場,張明益、蔣爵陽及隨同蔣爵陽前往該處之江昭杰、張育綜等人遂至該處2 樓等候,蔣爵陽並與在場其他人擲骰子賭博。
適因張明益發覺在場者多數均為蔣爵陽之友人,復聽聞蔣爵陽利用電話向他人表示尚有數名友人欲到場,擔心自己遭受不利對待,為圖離去現場,復適見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水果刀1 支(刀刃、刀柄長度各約15公分、10公分,合計長度約25公分;
未扣案)置放在現場賭桌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持前揭水果刀,由下往上朝彼此面對面之蔣爵陽頸部揮舞1 刀,致使蔣爵陽因而受有左側外頸靜脈破裂出血之傷害(長度約15公分,深度約1 公分),張明益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蔣爵陽自行利用窗簾布摀住流血傷口並步行下樓,由友人駕車將其載抵彰化縣員林市之員生醫院,再由蔣爵陽自行步入該醫院內就醫,復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爵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益(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宗第66、197 、253 頁;
本院卷宗第64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爵陽、證人即在場者江昭杰、賴俊義、闕志祥分別於警詢陳稱、於偵訊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證述情節(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 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73頁;
原審卷宗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5 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4 年6月29日、104 年6 月30日診斷書各1 份、被害人受傷照片9張、現場照片及現場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2 張、彰基醫院105 年7 月5 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70004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員生醫院105 年8 月3 日一0五員生院字第1050700009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3頁;
原審卷宗第126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至第17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故拿包包甩向被害人蔣爵陽後,被害人蔣爵陽遂朝其衝過來,適因其在賭桌附近,順勢自桌上拿取水果刀1 把,朝被害人蔣爵陽揮過去,並非刻意朝被害人蔣爵陽頸部揮動(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偵查卷宗第33頁;
原審卷宗第197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等語。
經查: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
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先予說明。
⒉被告上揭行為,致使被害人蔣爵陽因而受有頸部創傷即長度約15公分、深度約1 公分,並造成左側外頸靜脈破裂,一般人較無法以一般方式止血,經送醫後,以被害人蔣爵陽當下失血量即衣服、紗布上血量估計約100ml 至200ml,在止血鉗止住出血後,總出血約小於1 次捐血量,應不至於有生命危險等情,此有彰基醫院104 年6 月30日診斷書1 份、彰基醫院105 年7 月5 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70004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員生醫院105 年8 月3日一0五員生院字第1050700009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14頁;
原審卷宗第126 頁、第170 頁)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蔣爵陽於案發後,於無人攙扶下,可自行由案發地點,徒步至停放在案發現場巷子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且自行打開車門上車;
另經他人載抵員生醫院後,係自行步入醫院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屬實,此有原審105 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員生醫院105年8 月3 日一0五員生院字第1050700009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171 、195 頁)附卷可參。
是依被害人蔣爵陽上開傷勢、失血量、傷後尚足以自行徒步搭車及步行進入醫院等情觀之,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蔣爵陽頸部雖受有相當長度、深度之刀傷,且傷勢非輕,然該傷勢程度尚非嚴重足以立即致命,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定有殺人動機及故意。
⒊另證人蔣爵陽雖分別於警詢陳述、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均證稱:被告於持刀撲向其之際,曾有說「要讓你死(按閩南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第72頁反面;
原審卷宗第191 頁反面)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其曾說過上開言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偵查卷宗第33頁;
本院卷宗第88頁)。
經查,①證人江昭杰、賴俊義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其未聽見被告於案發時有說「要讓你死(閩南語)」,但確定被告揮刀後,有講「你欺負我好累(閩南語;
按意指你實在太欺負我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反面及第60頁)等語;
②證人闕志祥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未聽到被告有說「要給你死」或「要殺死你」(參見原審卷宗第206 頁)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均與被告、被害人蔣爵陽間,並無特殊交情,自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倘若被告確有口出此言,上揭證人記憶定當深刻,應無可能毫無印象,況被害人蔣爵陽就被告行為細節方面,難免故予誇大,甚或有渲染可能,是尚難僅依證人蔣爵陽前述單一指證,遽行認定被告曾經說過「要讓你死(閩南語)」之言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又縱若被告確有口出此言,亦容或為壯大聲勢而向被害人蔣爵陽喊叫「要讓你死(閩南語)」等語,尚不足以即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
再自被告與被害人間,除有因竊盜嫌疑糾紛外,別無其他過節,彼此間亦無金錢糾紛,僅認識約1 、2 個月等情,業據證人蔣爵陽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
是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蔣爵陽既認識未久,且無深仇大恨,雖因有無竊盜糾紛發生爭執,然衡諸上情綜合判斷,被告應不致因此即受有強烈刺激,而萌生殺害被害人蔣爵陽生命之動機及犯意。
⒋證人蔣爵陽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證稱:其遭被告以左手架住頸部,另以右手拿水果刀刺下去之方式殺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72頁反面;
原審卷宗第191 頁)等語;
又證人江昭杰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從後面將被害人蔣爵陽頸部架住,架住後就直接殺傷被害人蔣爵陽,被害人蔣爵陽左邊脖子隨即冒出大量血液(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6 頁反面)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害人蔣爵陽,僅自承其與被害人蔣爵陽彼此面對面,其右手正拿刀,反手由下往上揮過去,其左手未勒住被害人蔣爵陽頸部(參見原審卷宗第211 頁、第253 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蔣爵陽、江昭杰就被告以左手架住被害人蔣爵陽頸部,另以右手拿水果刀刺被害人蔣爵陽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雖互核相符,惟證人江昭杰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改詞證述:其未看到被告如何殺傷被害人蔣爵陽,其看到時,被害人蔣爵陽已遭被告刺傷脖子而跳起來(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反面;
原審卷宗第199 頁)等語,是證人江昭杰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同,其上開警詢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容有可疑;
況證人蔣爵陽係本案被害人,就案發過程,容有故予誇大,甚或有渲染可能。
再自證人闕志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當時其坐在被告與被害人蔣爵陽對面處,其看到被告的手揮過去,被害人蔣爵陽的血就噴出來,當時被害人蔣爵陽是站著,角度有點斜向被告(參見原審卷宗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等語觀之,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傷害過程,大致相符。
另依卷附被害人蔣爵陽傷勢照片(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觀之,被害人蔣爵陽傷勢係位於左頸部向後延伸至左耳下方處,若被告係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蔣爵陽頸部,再右手持刀刺殺被害人蔣爵陽,按理該刀傷痕跡應不至於延伸至被害人蔣爵陽左耳背處,否則被告亦應會因此而刺到自己左手處。
從而,被告上揭辯解,核與事理常情相符,應較為可信;
證人蔣爵陽、江昭杰前開證述,被告自被害人蔣爵陽後方將被害人蔣爵陽頸部勒住後,再持刀攻擊被害人蔣爵陽頸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是被告係為圖離開現場,情急之中,非係為殺害被害人蔣爵陽,而手持水果刀揮向彼此面對面之被害人蔣爵陽,因而造成被害人蔣爵陽受有前揭傷勢,應堪認定。
⒌證人蔣爵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遭被告刺傷後,感到很驚訝,才會出言「你是在幹嘛」斥責被告,之後彼此開始互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73頁)等語;
證人江昭杰、賴俊義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刺傷被害人蔣爵陽後,有說「你欺負我很累(閩南語)」,然後2 人即彼此互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79號偵查卷宗第60頁)等語,足徵被告手持利器即水果刀揮傷被害人蔣爵陽後,未有進而繼續持刀砍殺或揮刺被害人蔣爵陽之舉動,且被告亦無確定攻擊被害人蔣爵陽身體特定部位;
況被告若有殺人犯意,理當持水果刀不斷朝向被害人蔣爵陽重要器官腦部或其他部位揮砍或揮刺,並於被害人蔣爵陽喊叫「你是在幹嘛」時,接續再朝被害人蔣爵陽要害處揮砍或揮刺,更易直接造成致命性之傷勢,然被告並無如此為之,隨即罷手,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殺害被害人蔣爵陽或使之受重傷害之意圖。
⒍證人闕志祥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子,應是被告所有之物,因為其房間不會放這種東西(參見原審卷宗第206 頁反面)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該水果刀係預先準備供其與被害人蔣爵陽發生衝突時使用(參見原審卷宗第254 頁)等語,且證人江昭杰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所持之該水果刀從何而來(參見原審卷宗第201 頁反面)等語,爰審酌本案案發地點當日除被告及被害人蔣爵陽外,尚有其餘6 、7 人亦在該處賭博,是該水果刀亦有可能係由其他人攜帶並放置於現場賭桌上,證人闕志祥上揭證述內容,核屬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水果刀係被告預先準備用以殺害被害人蔣爵陽之用。
⒎從而,由被告於案發時之行兇動機、方式、傷害被害人蔣爵陽身體部位、傷痕分佈及數量多寡、受傷程度,暨被告行為後有無追殺、持續揮砍或揮刺等情節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尚無殺害被害人蔣爵陽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殊難單憑被告朝被害人蔣爵陽頸部行兇,及人體頸部位置係人體要害為由,即逕行認定被告自始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蔣爵陽之犯意或使之受重傷害之犯意。
故被告上揭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當時因被害人蔣爵陽等人欲將其押上車帶走,其情急中才拿刀揮向被害人蔣爵陽,應屬正當防衛((參見原審卷宗第23頁反面;
本院卷宗第64頁反面)等語,惟查: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查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①證人闕志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害人蔣爵陽抵達其住處時,係由被告至1 樓幫被害人蔣爵陽他們開門,被害人蔣爵陽他們當時好像欲抓被告離開,彼此吵很大聲,其怕吵到鄰居,遂至1 樓請被告及被害人蔣爵陽等人至樓上好好講。
之後其看被害人蔣爵陽沒有控制被告行動自由,亦無欲將被告抓走之動作。
被告揮刀前,被害人蔣爵陽應無欲動手抓被告,被告揮刀後,被害人蔣爵陽之友人才動手欲抓被告(參見原審卷宗第204 頁反面、第207 頁、第210 頁反面)等語;
②證人江昭杰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經被害人蔣爵陽邀約而共同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下樓與被害人蔣爵陽在屋外講話,之後大家就上樓(參見原審卷宗第198 頁)等語;
③證人蔣爵陽於原審審判中亦具結證述:其抵達證人闕志祥位於上址住處時,被告已經在樓下等候,被告向其表示另有約可證明非被告行竊物品之人,要求其稍等候一下,經其應允後,復因其曾至證人闕志祥住處賭博,且證人闕志祥亦在樓上,故其與證人江昭杰、被告等人遂上2 樓賭博(參見原審卷宗第190 頁至第191 頁)等語,爰自上開證人證詞內容觀之,被告於被害人蔣爵陽抵達現場時,即已經在案發地點樓下處等候被害人蔣爵陽,且有發生爭執等情,然雙方縱使於見面當下曾有衝突,惟之後彼此亦恢復平和,且當時被告係自願與被害人蔣爵陽至該處2 樓等候,尚難認其行動自由有何受限或剝奪之情狀,況被告持水果刀揮傷被害人蔣爵陽後,被害人蔣爵陽之在場友人為圖勸阻被告,始上前抓住被告,是被告持水果刀揮傷被害人蔣爵陽之際,未有何現在、急迫侵害存在,足堪認定,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曾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部分即有期徒刑3 年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98年1 月24日起至102 年1 月23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3日止,嗣於102 年4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萌傷害他人動機,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蔣爵陽頸部揮去,因而造成被害人蔣爵陽受有上述傷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蔣爵陽達成和解,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曾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人員,日薪新臺幣1 千9 百元,未婚、無子,與2 位兄長同住於租賃房屋,後因染上毒癮,即無從事工作(參見原審卷宗第255 頁反面),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被害人蔣爵陽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未扣案之水果刀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後述)。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蔣爵陽之請求,以被告所為應係殺人未遂犯行,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
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經查,未扣案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刀非屬被告所有,且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偵查卷宗第3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