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璵瓊明知其無購車需求且無付款之真意,竟以辦理購車貸
-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蔡
- 二、惟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三人共犯本件詐欺
- 參、論罪情形: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 二、被告與蔡清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犯相互間
- 肆、維持原判決之原因:
-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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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璵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璵瓊明知其無購車需求且無付款之真意,竟以辦理購車貸款取得機車,再將機車轉賣牟取現金以還其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方式,與蔡清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某時,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空白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楊璵瓊在相關欄位簽名及書寫國民身分證號碼後,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依楊璵瓊、蔡清泉提供之身分證,在分期付款申請表填好相關資料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該分期付款申請表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國暐輪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暐輪業公司),佯稱其係楊璵瓊之姪子,代理楊璵瓊欲以8 萬1996元之代價,向國暐輪業公司購買山葉牌NXC125R 型號(其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由國暐輪業公司代為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約定分12期,每月1 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6833元,國暐輪業公司代為送件後,仲信公司經以電話向貸款人楊璵瓊及連帶保證人蔡清泉徵信無誤後,誤認楊璵瓊確有付款之真意、蔡清泉確為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價金7 萬8310元(差額為仲信公司融資貸款之利息)予國暐輪業公司,國暐輪業公司並將上揭對楊璵瓊之分期付款請求權移轉予仲信公司。
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4 年11月25日取得該機車後,明知楊璵瓊與仲信公司約定,於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價款前,楊璵瓊僅係占有、使用該機車,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竟於取得機車後之某不詳時日,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機車以7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國暐輪業公司店長李政忠,李政忠再於同年12月28日轉賣並過戶予第三人柯博文。
嗣因楊璵瓊未繳交分期款,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價金無著,復查知該機車已於前揭日期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楊璵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相同)。
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蔡清泉介紹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借2 萬元,要交身分證抵押,後來伊沒有辦法還錢,地下錢莊叫伊去辦壹台摩托車,伊就去辦去寫資料,並想說辦好摩托車分期付款利息比較輕,地下錢莊利息比較重,地下錢莊叫蔡清泉載伊去路邊,叫摩托車店的人拿資料來叫伊填一填,後來伊問朋友說分期付款的機車不能買賣,就不能還地下錢莊錢,伊就想那就不要辦,就沒有去辦,伊身分證被地下錢莊扣住,地下錢莊做什麼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出面,伊只是起先填寫資料送去評估看有無資格牽摩托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暐輪業公司負責人黃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本身是否是國暐輪業公司的負責人?)是。
(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楊璵瓊?)不認識。
(審判長問:在庭被告曾經有跟你們買過摩托車,你是否知道?)我們是經銷商,我們一天出入的人很多,這台車的印象是一個自稱是他孫子的人來跟我拿申請書回去給他簽,我從頭到尾都沒跟他接觸,他把申請書寫好,身分證帶過來,我照一切程序依照仲信給我們的分期辦法送件出去,他可能過程也有問他是不是本人親簽,問身分證資料是否正確,他才會核准,他們在審核這個也很嚴格。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當初不是被告楊璵瓊本人來跟你買?)不是,一個30幾歲的年輕人,自稱是他的孫子(台語,即姪子之意),來拿申請書回去,簽好之後他有把買車的人和保證人的身分資料拿過來,我們就照正常程序送件,審件的不是我們的責任,審件是仲信那邊跟銀行那邊的責任,他如果審件能過的話,我們當然就是要領車領牌交車給他。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當初來買車的,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被告楊璵瓊?)對,申請人跟保證人我都沒有看過,只有一個自稱他孫子的人。
(審判長問:如此為何沒有一個委任書或是什麼資料代表楊璵瓊的人來跟你們談?)有時候未滿18歲他要拿回去給家人簽名,一般我們都是把申請書給他們拿回去,他把資料送來,我們再送件,程序就是如此,我們沒有什麼委任書,因為這個權責是在仲信那邊,我們做生意的過程是這樣而已。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個申請表上面的楊璵瓊跟蔡清泉、楊源發,你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對,我也沒有看是不是他們親簽,但是有沒有親簽是他們在問的,不是我們問的,這個過程我們是代送件而已,現在銀行會幫我們做生意是因為他們以賺利息的部分來幫助我們做生意,分期的件我們一個月也是送件4 、50件分期件。
(審判長問:這台車的過戶是何人去辦的?)這我就不曉得,我只負責新車的部分,新車是我叫人家去領的,我有專人去幫我領牌。
(審判長問:這台車楊璵瓊買了之後,過戶是何人去辦的?)那我就不曉得,他有再賣掉我都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把這台車要過戶給楊璵瓊,是何人在辦的?)我不曉得,我沒有經手辦過戶這件事,我只是到車子交他為止,我就不知道這些事了。
(審判長問:你如果不清楚車子有沒有過戶給楊璵瓊,那你怎麼會把車子交給他?)交給來代辦那個人,有過就銀行都有核准,我只是交新車給他,我沒有過戶。
(審判長問:領牌不是就會有行照,當初過戶給楊璵瓊是誰去辦的?是何人去領牌的?)新車領牌是我叫人家去辦的。
(審判長問:當初要登記給楊璵瓊,那個過程是否你去辦的?)不是,我們有專門去跑監理所的。
(審判長問:是否是李政忠?)不是,他是我裡面的師傅,是店長。
新車是我委託專門跑監理所的黃牛去辦的。
…(審判長問:你們公司如果賣出去的車子,差不多1 個月的時間,那台摩托車又賣回去給你們,同樣都是你們國暐輪業公司的,這樣你們不會發現?)他賣給誰我都不曉得,因為後來我才知道他賣給我們店長,因為我只負責新車經營,新車經銷商這個部份而已,其他舊車包括修理的部分都是委由店長。
…(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過剛才有一位證人蔡清泉?)我沒有看過蔡清泉。
(審判長問:本案被告說是他缺錢使用,蔡清泉就介紹他去機車行買機車辦理分期貸款,再轉賣機車,所以你沒有看過蔡清泉嗎?)我沒有看過。
從頭到尾就是一個年輕人來拿申請書回去,他說他叔叔要買車,他要來拿回去給他叔叔簽這樣,這種案件很多,我們天天都會碰到。
…(審判長問:你們店裡面還有何人?)那個人應該是自稱被告的姪子吧。
(審判長問:自稱姪子的那應該是另外一個人,被告是說機車行的老闆有在車裡面,證人你們店裡面還有何人?)沒有啊,店長李政忠跟我,還有一個剛來不到2 個月的學徒。
…(檢察官問:申請分期付款是否需要對保?)都是仲信他們用電話對保,他們有對保也會去查他們的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所以說這個責任我們都交給分期公司他們去做,所以我們才會疏於留代辦人的資料,以後我們會仔細的去做這個步驟,因為我們每個月在鄉下就賣了100 多部,我要經歷的客人還有車行送進來的件,我每天幾乎都有十件左右,所以我們把審件的事情都委由仲信公司。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把資料送給仲信審核以後,他就把錢匯給你們,你們就把車交給車主?)沒有,過程是我們申請書給客人簽,回來我們傳真給仲信,包括身分證正反面,還有是不是他們本人親簽的他們都會問得很仔細,過件了以後他會傳核准來,核准後我們就是要去領牌,交給客人,他們還會問客人有沒有收到車,他才會撥款下來,因為他們也怕我們車行跟客戶掛勾,他們也是做得很仔細。
…(檢察官問:像這樣申請書裡面有不一樣的人的簽名,這樣子只有附買車車主一個人的證件送件,有符合規定嗎?保證人的證件都沒有附?)有,如果有簽保證人,保證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如果沒有進去給他審的話,還是不會過的。
(檢察官問:所以這件也有附保證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都有。
(檢察官問:是否要雙證件?)不用,身分證即可。
(檢察官問:所以你當初收件,在送件之前也有確認保證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都有?)對,一切都符合條件資格我們才送件的,我們本身也會稍微初審一下。
通常我們都會問客人有沒有信用瑕疵,如果有信用瑕疵就不要送了,因為有信用瑕疵跟本不會過。
(檢察官問:〈請求105 年偵字第13146 號提示偵卷第16頁〉這件資料好像只有買車車主的行車執照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沒有保證人的,你是影印在這張還是如何?〈提示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這張是送去請款的,保證人的可能是在LINE上面,我們沒有印出來,他們那邊有收到LINE,我們用LINE送件也可以,他們經辦人自己會去列印。
(檢察官問:所以一定有保證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定要,如果沒有就不會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至26頁背面)。
足以證明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攜帶分期付款申請表至國暐輪業公司,佯稱其係被告之姪子,代理被告向國暐輪業公司購買上開之機車,並由國暐輪業公司代為向仲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經仲信公司以電話向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蔡清泉徵信無誤後,因而支付價金予國暐輪業公司,國暐輪業公司並將上揭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請求權移轉予仲信公司後,將上開機車交給自稱係被告姪子之人之事實。
㈡又依證人即國暐輪業公司店長李政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現在是國暐輪業公司的店長?)對。
…(審判長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楊璵瓊?)沒有。
(審判長問:當初在庭被告楊璵瓊跟你們買MEC-2516號的這台機車,是否你經手的?)不是。
(審判長問:你們國暐輪業公司的業務,你跟負責人黃進之間怎麼分工?)一開始我是給我們老闆聘請在那邊當學徒,做到後面我有意思要出去開機車行,然後他說店內修理的部分都給我,看我要不要,但是新車要歸他,那時候我考慮了一下,後來我說好。
(審判長問:所以你只負責修摩托車?)對。
(審判長問:買二手車回來賣的部分也是你負責?)對,二手我也有在賣。
…(審判長問:〈提示105 年偵字第13146 號第14頁分期付款申請表〉依本件的這台摩托車的分期付款申請表,照你老闆剛才的說法是說這個被告跟連帶保證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來過,是一個自稱是車主的親戚來跟你們買,你們就拿單子讓他回去寫,是否會有這種情形?〈提示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這個情況我不知道會不會有,但是那個時候牽來賣我的是別人。
…(審判長問:你說賣你摩托車的那個人騎回來跟你講說他騎不慣?)對,我說這麼新為什麼要賣,他說太大台,因為我怕他是不是有酒駕還是有肇事,然後我說你證件給我,我辦看看。
(審判長問:他的證件你們是否有留?)過戶一定要證件。
(審判長問:就是楊璵瓊的證件?)對。
(審判長問:你現在看不是他本人?)牽機車來的不是他本人。
(審判長問:但是他給你的是楊璵瓊的證件?)對。
(審判長問:你沒有問他說這個人怎麼跟你不一樣?)他說那是他叔叔。
(審判長問:那個人年紀大概幾歲?)比我大,大概30幾歲。
(審判長問:他就跟你說他是楊璵瓊的侄子?)是。
…(審判長問:那個30幾歲自稱是楊璵瓊的侄子的人,除了交楊璵瓊的身分證之外,他還有另外給你們行照?)有。
…(審判長問:你有無看過剛才另外一位在庭證人蔡清泉?)沒有。
(審判長問:你也沒看過楊璵瓊?)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30頁)。
足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機車後,於某不詳時日,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係被告之姪子將該機車以7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過戶予李政忠,李政忠再於同年12月28日轉賣並過戶予第三人柯博文之事實。
㈢參佐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法官問:是否是蔡清泉帶你去辦機車分期付款?)是蔡清泉帶我去的沒錯,因為我跟蔡清泉借錢,蔡清泉也介紹其他人借錢給我,我還不出錢,所以蔡清泉才帶我去簽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
等語(見105 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卷第13頁正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5 年偵字第13146號卷第14頁分期付款申請表〉請被告看一下申請書,你說你不是在機車行裡面簽的,那你是在哪裡簽申請書?〈提示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蔡清泉載我去路邊,路邊有一台休旅車停著,我就到車上,我是在路邊的車上簽名的,他們說這個還要送去公司審核,如果有符合資格才會通知我去辦,後來我就都不知道了。
. . (檢察官問:被告請你看一下申請表上蔡清泉是何人簽名的?)這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在簽名之前,蔡清泉的名字是否有在上面?)沒有。
(檢察官問:你簽的時候是空白的紙?)有一些資料,我沒有看仔細,他叫我簽兩、三個地方,他叫我簽一簽。
(檢察官問:蔡清泉後來是否有再上去車上簽?)我不知道,蔡清泉後來又載我去工作的地方。
(檢察官問:蔡清泉有沒有上車去簽名?)沒有,他在外面等我。
(檢察官問:你說你簽名的時候,那個表格上面的蔡清泉還沒有?)是,他拿一張新的給我,都沒有人寫字,他叫我簽一簽,他只說這個還要送去審核看有沒有資格,後來我就不知道了。
(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想要買機車?)是,所以我才去寫資料,我怎麼知道後來寄單子來,叫我要去繳分期付款的費用。
(檢察官問:你是在哪裡提供證件的?)我在車上簽一簽,身分證號碼寫一寫這樣。
(檢察官問:身分證也拿給他了?)對。
(檢察官問:都是在那一次交給對方的是不是?)是。
(檢察官問:蔡清泉的證件是怎麼取得的?知道嗎?)我不知道,跟我沒關係。
他就載我去,叫我上車寫一寫,蔡清泉又載我去工作這樣,後來我就不知道,過沒有多久我就收到貸款繳錢通知。
…(檢察官問:你買機車這件事情,還有誰跟你接觸?)沒有。
(檢察官問:就只有蔡清泉載你去,你到車上簽名?)對,就這樣而已。
(檢察官問:車上的人是否有跟你講話?)有,他問我是不是想買機車,我說對,他說資料簽一簽,但是這個還要送去審核評估看有沒有資格買機車。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問?)沒有,我在朋友那裡工作,蔡清泉就跟我說我不是說要辦機車,機車行的人叫我要去寫資料,他把我載去,不是我拜託蔡清泉的,是他自己來載我去的。
…(受命法官問:〈請提示本院卷第46頁,仲信公司所提供的被告徵審譯文〉這是否是你與仲信公司徵審對話的譯文?〈提示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這我不記得了。
(受命法官問:你的電話號碼是幾號?)較早那支是0000000000。
(受命法官問:你的電話是否有借給別人使用嗎?)沒有吧。
(受命法官問:對啊,那就表示仲信公司是打這支電話跟你徵信的啊,不是嗎?表示你知道啊?)我知道有人打電話詢問,但我沒有去辦這台機車。
(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拿到機車是另一回事,但是你知道有人打電話跟你徵信,你是否知道有這段對話?)我忘記了。
(受命法官告知:如果被告你要否認的話,我可以播放徵信譯文的錄音檔給你聽。
)我沒有說我否認,我只是說我忘記了,有做我就會承認,我真的沒有去牽機車,也沒有拿到錢。
(受命法官問:蔡清泉跟你介紹的那個人,你到底借多少錢?)二萬元。
(受命法官問:後來連本帶利你要還他多少錢?)三萬元吧。
(受命法官問:申請機車就是要還3 萬元嗎?)是。
(受命法官問:多出來的錢呢?)他要給我。
(受命法官問:如果這台機車後來賣回去賣7 萬元,他要再還你4 萬元?)對。
(受命法官問:結果他沒有給你4 萬元?)沒有,牽這台機車我都不知道,要怎麼還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81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清泉介紹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借2 萬元,要交身分證抵押,後來我沒有辦法還錢,地下錢莊叫我去辦壹台摩托車,伊就去辦去寫資料,並想說辦好摩托車分期付款利息比較輕,地下錢莊利息比較重,地下錢莊叫蔡清泉載我去路邊,叫摩托車店的人拿資料來叫我填一填,…我只是起先填寫資料送去評估看有無資格牽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認被告係聽從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蔡清泉之建議,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意,而與上開2 人以虛偽貸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騙融資之仲信公司,得手後,再將機車轉賣他人得款以還債,餘下款項自己花用無訛,其後,雖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蔡清泉未依承諾將還款後剩餘之款項交給被告,並不影響被告本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蔡清泉3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至證人即共犯蔡清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48- 4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蔡清泉徵審譯文〉這個案件你上次作證有講過了,仲信資融公司有提供當初徵信的譯文,當初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跟你徵信過,你是否要看一下?〈提示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這從哪來的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這是否是你自己本人跟人家做徵信的?)沒有。
(審判長問:那為何會有你跟人家的對話?)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這是他撥到你的行動電話給你,你回答包括你的名字、身分字號、電話、工作,這些都是你自己跟資融公司講的,這個案件被告從頭到尾也沒有否認犯罪,他說是你帶他去用這種方式借錢的,你到法院都撇清與你無關,目前譯文就是你跟人家對話的內容,為何會這樣?)莫名其妙,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接到這個電話,你不知道自己為何會這樣講?)我有接到電話,但是他問我有沒有跟人家作保,我說沒有。
(審判長問:另外你自己說你身分證遺失,我們去調資料,的確你有報遺失過,但當初國暐輪業車行在辦連帶保證人時,你當時的身分證就是補發的,表示你是身分證遺失之後去申請補發,你有拿補發的身分證去給人家用?)我沒有給人家用。
(審判長問:為何你上次抗辯是說你的身分證可能遺失被他撿去用,但你這個身分證就是遺失之後補發的新身分證?)我都沒有跟他們接觸,怎麼有這些事,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真實情況是如何?)真實情況我就是載他去做工,他沒有車,被告叫我載他去,載去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回來就有什麼公司打電話來,我就不知道要做什麼,他問說楊璵瓊有沒有買機車,我說我有聽過,這樣而已。
(受命法官問:沒有的話,他們怎麼拿得到你的身分證?)身分證我真的沒有拿給他們,我沒有跟他們接觸,不然看他們有誰認識我,莫名其妙,法官我不是跟你說謊啦。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5 偵字第13146 號卷第14頁分期付款申請表、偵訊筆錄第47頁〉請證人看清楚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面蔡清泉的四個簽名,以及偵訊筆錄第47頁證人蔡清泉當庭書寫的簽名,請問分期付款申請表的簽名是否你的簽名?〈提示數位卷宗並告以要旨〉)不是我的簽名。
(檢察官問:若不是你的簽名為何會申請表上的簽名與你筆錄當庭書寫的簽名那麼相近,幾乎一模一樣?)我就沒有寫這啊,那都不是我寫的。
(檢察官問:那為何會那麼像?)我不知道。
(受命法官問:證人你總共有幾支行動電話?)三、四支。
(受命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的只有一支,你的電話號碼是幾號?)0000000000。
(受命法官問:你其中有一支是這支電話?)是。
(受命法官問:你這支電話有無遺失過?)沒有遺失過,朋友要借我就有借朋友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
證人蔡清泉雖一再辯稱:其僅係應被告之請求,以機車載被告去做工,載去後被告在做何事其不清楚,之後就有公司打電話來,詢問被告有沒有買機車,其表示有聽過,如此而已等語,然此不僅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指蔡清泉)講的是不是真的伊不知道,但證人蔡清泉確實有載伊去填寫要分期付款的資料,證人蔡清泉確實知道有用摩托車去借錢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及告訴人提出證人蔡清泉徵審譯文(有證人蔡清泉明確表示為被告買機車當連帶保證人之對話內容)及證人蔡清泉遺失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見原審卷第48、49、51頁),在在均證明證人蔡清泉與被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是證人蔡清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卸避就之責,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交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審查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5 年6 月22日中監豐站字第1050116176號函所檢付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上揭之犯罪事實。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持分期付款申請表向國暐輪業公司及告訴人仲信公司實施詐騙等行為,惟其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蔡清泉行騙,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書寫其國民身分證字號之行為,堪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蔡清泉等共犯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三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情形: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本案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認定參與向告訴人仲信公司實施詐術之人至少有被告與蔡清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又因本件詐欺取財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認定有異,且已經由原審告知被告及執行公訴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及第74頁),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且無礙於被告之答辯權利,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蔡清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犯相互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判決之原因: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還欠債,率爾聽從他人建議,以上開詐術詐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本件共同詐欺行為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利益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一定之經濟能力,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
且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分別為104 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6 月22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明定,本件裁判時已在105 年7 月1 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去牽機車,也沒有拿到錢,伊跟蔡清泉介紹的那個人借2 萬元,連本帶利要還他3萬元,申請貸款買機車就是要還那3 萬元,如果機車後來賣回去賣7 萬元,他要再還伊4 萬元,結果牽機車伊都不知道,要怎麼還伊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
則被告應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3 萬元,即因該人從出賣詐騙所得機車獲得之7 萬元中抵償而消滅,被告因而獲得上開3 萬元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應認為係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且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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