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呂宸豐(綽號「小白」,原名張恒誌,於民國106年5月8日
- (一)於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
- (二)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 (三)於105年1月14日某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
- (四)於105年1月12日上午某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國
- (五)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
- (六)於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 (七)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書記
- (八)於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先後
- (九)於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
- (十)於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
- (十一)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
- (十二)於105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
- 二、案經彭秀琪、賀黃峰珠、潘守仁、林彩芳、謝靜宜、程盧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業經被告劉俊仲於警詢、偵訊、原
-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業經被告劉俊仲於警詢、偵訊、原
-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 三、核被告呂宸豐就犯罪事實一、(一)、(十)所為,均係犯刑法
- 四、核被告劉俊仲就犯罪事實一、(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
- 五、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 六、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七、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 八、被告呂宸豐上開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 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 十、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呂宸豐、劉俊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2人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其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刑罰如
-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偽造公文
-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九),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取得犯罪所
- (四)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親自經手取得犯罪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未洽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 三、被告呂宸豐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呂宸豐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十)所犯法條相同
- (二)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節
- (三)被告呂宸豐年紀尚輕,正值青年,無藉此事獲有鉅額之利益
- (四)犯罪事實一、(十),被告呂宸豐未取得4000元,原判決於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未洽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 四、本院查:
-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三)另本案犯罪事實一、(九),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已取得犯
- (四)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 (五)另被告呂宸豐上訴指稱其所犯各罪,或有所犯法條相同,但
- (六)被告呂宸豐另指稱原審未予審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
- (七)而依被告呂宸豐犯罪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業如上
- (八)被告呂宸豐另稱犯罪事實一、(十),被告呂宸豐未取得40
-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呂宸豐、被告劉俊仲上開犯罪事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宸豐(原姓名張恒誌)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劉俊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8、60、105、120、12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宸豐(綽號「小白」,原名張恒誌,於民國106年5月8日更改姓名,下稱呂宸豐)、劉俊仲明知少年劉○旻(綽號「小黑」、「小C」,88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保護處分)、少年黃○凱(88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保護處分)、鄒植凱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以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或持偽造之檢察機關公文書,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詐騙取款或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再臨櫃提款或以該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竟因缺錢花用,於104年12月間某日、105年2月間某日,分別經少年黃○凱、鄒植凱招攬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或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後持以提領款項,而與少年劉○旻、黃○凱、鄒植凱、少年黃○壹(87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保護處分)、少年蔡○丞(87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保護處分)、蕭云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劉○旻向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工作用行動電話後,將該等行動電話交予少年黃○凱、鄒植凱聯繫指揮及交付旗下車手使用,旗下車手以2人為1組,依該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由1人擔任實際取款工作,另1人在附近把風及負責點清收取款項、將款項交予少年劉○旻,該2車手待取款完成後,依少年劉○旻之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少年劉○旻,如完成上揭詐騙取款,少年劉○旻、實際取款人、點收款項之人各自可分得一定款項之報酬,其等即透過上揭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秀琪,佯稱彭秀琪使用之電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於彭秀琪表示未申辦該電話後,即佯稱幫忙轉接至165反詐騙專線,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向彭秀琪佯稱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須辦理法院公證帳戶,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前往檢查之便衣警察云云,致彭秀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彭秀琪電話聯絡後,見彭秀琪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彭秀琪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件,少年黃○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呂宸豐,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電信研究所前,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向彭秀琪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便衣警察而行使職權,彭秀琪因此交付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印章各1枚予呂宸豐,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
而呂宸豐、少年黃○凱取得彭秀琪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同日下午旋隨機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日日興門市○○○縣○○鄉○○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湖口門市○○○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達陞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彭秀琪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彭秀琪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彭秀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79,000元,合計共229,000元(另有手續費40元)。
嗣由少年黃○凱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
(二)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桃園榮民總醫院人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文龍,撥打電話予賀黃峰珠,佯稱賀黃峰珠之健保卡遭冒用,涉及外交官擄人撕票案件,要監管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交予指派之便衣刑警云云,致賀黃峰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賀黃峰珠電話聯絡後,見賀黃峰珠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壹、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賀黃峰珠收取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等物件,少年黃○壹、呂宸豐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約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215巷8弄巷口,由少年黃○壹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則向賀黃峰珠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便衣刑警而行使職權,賀黃峰珠因此交付其所有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印章1枚、身分證1張予呂宸豐。
嗣少年黃○壹、呂宸豐即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中正路郵局,未經賀黃峰珠之同意或授權,由呂宸豐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39萬元,及於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賀黃峰珠印章(印文1枚),表示係賀黃峰珠本人提領該款項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再持以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致該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由呂宸豐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賀黃峰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再由少年黃○壹、呂宸豐將將上開存摺、印章連同提領之39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3,000元報酬。
(三)於105年1月14日某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員陳明棟、陳姓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潘守仁,佯稱潘守仁積欠電話費未繳且涉嫌綁架案件,會被凍結帳戶,需辦理法院公證帳戶並繳交81萬元保證金,會指派代號8699之替代役男「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致潘守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金81萬元;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潘守仁電話聯絡後,見潘守仁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少年黃○凱、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潘守仁收取現金,少年黃○凱、呂宸豐乃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向潘守仁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代號8699替代役男而行使職權,潘守仁因而交付現金81萬元予呂宸豐。
嗣由少年黃○凱將該81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3,000元之報酬。
(四)於105年1月12日上午某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人員、警員何天佑、陳志成、特偵組組長李海龍撥打電話予蔡阿欸,佯稱蔡阿欸有委託人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心臟科證明,且涉嫌恐嚇他人1,200萬元之案件,須將資金公證,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指派前往之「林專員」云云,致蔡阿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蔡阿欸電話聯絡後,見蔡阿欸並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同時由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蔡阿欸收取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件,少年黃○凱、呂宸豐並依少年劉○旻指示於前往約定途中,在蔡阿欸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植幸福大樓」旁之廣一停車場,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向蔡阿欸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林專員」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交予蔡阿欸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蔡阿欸則交付其所有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印章1枚予呂宸豐,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
而少年黃○凱、呂宸豐取得蔡阿欸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由少年黃○凱於同日下午至翌日(13日)凌晨,隨機在臺中市區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蔡阿欸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蔡阿欸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少年黃○凱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蔡阿欸所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29,800元、臺中雙十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94,000元(另有手續費30元);
另呂宸豐即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未經蔡阿欸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單上填載金額10萬元,及於該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蔡阿欸印章(印文1枚),表示係蔡阿欸本人提領該款項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後,再持以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致該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由呂宸豐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蔡阿欸及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再由少年黃○凱、呂宸豐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提領之現金323,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33,830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2,000元報酬。
(五)於105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國稅局人員、書記官陳建華撥打電話予陳良子,佯稱陳良子身分遭盜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且名下之臺中銀行帳戶有162萬元匯入,涉嫌綁架案,需交付現金予指派之法務部專員「黃德明」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陳良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郵局提領現金81萬元;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良子電話聯絡後,見陳良子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黃○壹、呂宸豐前往約定地點向陳良子收取現金,少年黃○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壹、呂宸豐,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巷00號「順興宮」前,由少年黃○凱、黃○壹在附近把風,呂宸豐下車向陳良子表示係受書記官指派前來之法務部專員「黃德明」而行使職權,陳良子因而交付現金81萬元予呂宸豐。
嗣由少年黃○凱將該81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
(六)於105年1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黃姓警員、書記官陳健華撥打電話予林彩芳,佯稱林彩芳遭盜辦中華電信門號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且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162萬元遭提領,涉嫌擄人勒贖案,其所有帳戶資金暫時被凍結,可提領款項存入法院公證帳戶,會指派代號8699之替代役男「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致林彩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彩芳電話聯絡後,見林彩芳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少年黃○壹(起訴書誤載為黃○凱)、呂宸豐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彩芳收取現金。
少年黃○壹、呂宸豐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約定之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繼光街交岔路口,由少年黃○壹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向林彩芳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代號8699替代役男而行使職權,林彩芳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呂宸豐。
嗣由少年黃○壹將該30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2,000元之報酬。
(七)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書記官陳健華撥打電話予蔡秀琴,佯稱蔡秀琴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須提出48萬元至公證處辦理公證,才不會被查扣動產、不動產,會指派「王德明」前往取款云云,致蔡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提領現金48萬元;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蔡秀琴電話聯絡後,見蔡秀琴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少年黃○凱、呂宸豐前往約定地點向蔡秀琴收取現金。
少年黃○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呂宸豐,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約定之彰化縣○○鎮○○○村0街0號前,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向蔡秀琴表示係受指派前來「王德明」而行使職權,蔡秀琴因而交付現金48萬元予呂宸豐。
嗣由少年黃○凱將該48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3,000元之報酬。
(八)於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165反詐騙專線之李淑華警官、臺中地檢署陳新發書記官撥打電話予吳錦堂,佯稱吳錦堂積欠電話費5萬餘元未繳,且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將凍結吳錦堂銀行資金,要吳錦堂儘快將存款領出云云,致吳錦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吳錦堂電話聯絡後,見吳錦堂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通知鄒植凱、劉俊仲前往約定地點即吳錦堂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向吳錦堂收取現金。
惟吳錦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時,因銀行行員提醒並通報員警到場,吳錦堂乃將現金90萬元存回帳戶內,致在現場等待之劉俊仲、鄒植凱未能取得款項而未遂其犯行。
(九)於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劉警官、陳姓書記官撥打電話予林青妙,佯稱林青妙積欠電話費未繳,且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交付公證款以證明清白云云,致林青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府後街口交付現金65萬元、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公車站牌處交付現金60萬元、同年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附近交付現金60萬元、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交付現金80萬元予冒稱書記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地檢署專員收受。
嗣林青妙於同年3月1日上午9時許,經警方告知,始驚覺遭到詐騙,同日上午某時,林青妙再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姓書記官撥打電話向其佯稱上開事情尚未完結,須再交付80萬元云云後,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虛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之公車站牌處交付款項;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青妙電話聯絡後,以為林青妙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蕭云瑞(起訴書誤載為鄒植凱)、劉俊仲前往約定之地點向林青妙取款,劉俊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云瑞,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溪南國中旁之公車站牌附近等待林青妙交付款項,嗣因發現現場疑有警察,劉俊仲、蕭云瑞未取得詐騙款項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其犯行。
(十)於105年3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臺灣大哥大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警員、法院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謝靜宜,佯稱謝靜宜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4萬餘元,且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其所有帳戶金融卡監管,會指派特勤人員前往取款云云,致謝靜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謝靜宜電話聯絡後,見謝靜宜並未起疑,即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黃○壹、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謝靜宜收取金融機構金融卡,少年黃○凱、黃○壹、呂宸豐乃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至約定之彰化縣彰化市瑞陽街秀傳醫院員工停車場,由少年黃○凱、黃○壹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向謝靜宜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特勤人員而行使職權,謝靜宜因此交付其所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張、二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予呂宸豐,並告知各該金融卡密碼。
而呂宸豐、少年黃○凱、黃○壹取得謝靜宜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同日下午旋隨機在彰化縣境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謝靜宜上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未經謝靜宜授權即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等係有權持用各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謝靜宜上揭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元、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48,000元(另有手續費25元)、二水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4萬元,合計共428,000元(另有手續費25元)。
嗣呂宸豐、少年黃○凱、黃○壹即依少年劉○旻指示,將上開金融卡連同提領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因此分得4,000元之報酬。
(十一)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彰化基督教醫院人員、彰化縣警察局警員陳世文、偵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組組長鄭寶銘,撥打電話予洪淑嬌,佯稱洪淑嬌之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需清查帳戶及交付30萬元接受監管云云,致洪淑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前往臺中太平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洪淑嬌電話聯絡後,見洪淑嬌並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同時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蔡○丞、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洪淑嬌收取現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少年蔡○丞,呂宸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蔡○丞前往約定地點,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中市太平區中興里守望相助隊前,由呂宸豐在附近把風、少年蔡○丞向洪淑嬌表示係特偵組組長鄭寶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洪淑嬌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洪淑嬌則交付現金30萬元予少年蔡○丞。
嗣少年蔡○丞將該30萬元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1,000元報酬。
(十二)於105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法務部人員,撥打電話予程盧玉梨,佯稱程盧玉梨遭冒用申辦人頭帳戶,該帳戶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會派人收取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健保卡做鑑定云云,致程盧玉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程盧玉梨電話聯絡後,見程盧玉梨並未起疑,乃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法務部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製作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同時由少年劉○旻透過電話指示少年黃○凱駕車搭載呂宸豐前往約定之地點向程盧玉梨收取郵局存簿、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件,少年黃○凱、呂宸豐並依少年劉○旻指示於途中先至程盧玉梨住家附近某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柳陽西街之交岔路口,由少年黃○凱在附近把風、呂宸豐向程盧玉梨表示係受指派前來之人員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程盧玉梨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程盧玉梨則交付其所有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印章1枚、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件予呂宸豐。
而呂宸豐、少年黃○凱取得程盧玉梨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件後,呂宸豐即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未經程盧玉梨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金額255,000元萬元,及於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程盧玉梨印章(印文1枚),表示係程盧玉梨本人提領該款項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後,再持以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行員行使,致該承辦業務行員陷於錯誤,由呂宸豐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程盧玉梨及烏日明道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再由少年黃○凱、呂宸豐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連同提領之現金255,000元在臺中市南區大智路與復興路口新時代影城1樓交予少年劉○旻繳回該詐欺集團,呂宸豐則因此分得1,000元報酬。
二、案經彭秀琪、賀黃峰珠、潘守仁、林彩芳、謝靜宜、程盧玉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宸豐即張恒誌(下稱被告呂宸豐)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劉俊仲(下稱被告劉俊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0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秀琪於警詢時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人彭秀琪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賀黃峰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正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證人賀黃峰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2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074號函檢附證人賀黃峰珠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儲字第1050012167號函檢附證人賀黃峰珠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守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潘守仁指認被告呂宸豐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5年4月21日(105)國世篤行字第47號函檢附證人蔡阿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人蔡阿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證人蔡阿欸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中雙十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5年4月26日彰台中字第1050000030號函檢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單影本1張、銀行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9616號函檢附證人蔡阿欸上開郵局帳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良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彩芳指認被告呂宸豐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七、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
八、犯罪事實一、(八)部分:業經被告劉俊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鄒植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錦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監視器地點位置圖1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九、犯罪事實一、(九)部分:業經被告劉俊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蕭云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青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
十、犯罪事實一、(十)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黃○壹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靜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謝靜宜之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中銀行田中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二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十一、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蔡○丞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淑嬌於警詢時、證人蘇昶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暨採驗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29932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呂宸豐指認共犯即少年蔡○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洪淑嬌之臺中大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份、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十二、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業經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盧玉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年3月11日烏日明道郵局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5月4日中管字第1051801293號函檢附證人程盧玉梨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張、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揆之前揭說明,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又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屬普通印文;
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亦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形式,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文之屬性,亦僅屬普通印文。
再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印章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被告呂宸豐、劉俊仲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特偵組或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內部並無「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單位,且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分別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告呂宸豐、共犯即少年黃○凱接收,或交予共犯即少年蔡○丞,先後交予證人蔡阿欸、洪淑嬌、程盧玉梨收執而予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呂宸豐就犯罪事實一、(一)、(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呂宸豐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印文之行為、與共犯即少年劉○旻、蔡○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呂宸豐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黃○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十二)部分,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提款單上,分別盜蓋證人賀黃峰珠、蔡阿欸、程盧玉梨印章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分別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劉俊仲就犯罪事實一、(八)、(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俊仲就犯罪事實一、(八)、(九)部分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從事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但因警員及時警示制止,致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再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呂宸豐、劉俊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該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依共犯即少年劉○旻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向各該被害人收取現金、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進而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呂宸豐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七)、(十二)部分,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五)、(十)部分,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凱、黃○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六)部分,與共犯即少年劉○旻、黃○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十一),與共犯即少年蔡○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劉俊仲就犯罪事實一、(八)部分,與共犯鄒植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與共犯蕭云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宸豐就犯罪事實一、(一)、(四)、(十)部分,分別與共犯先後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證人彭秀琪、蔡阿欸、程盧玉梨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各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七、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呂宸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十)、(十二)部分,與共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騙證人彭秀琪、賀黃峰珠、蔡阿欸、謝靜宜、程盧玉梨之單一目的,冒充公務員向證人彭秀琪、賀黃峰珠、蔡阿欸、謝靜宜、洪淑嬌、程盧玉梨行騙,向證人彭秀琪、賀黃峰珠、蔡阿欸、謝靜宜、洪淑嬌、程盧玉梨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再持詐騙所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持存摺、印章臨櫃領款;
另犯罪事實一、(四)、(十一)、(十二)部分,與共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蔡阿欸、洪淑嬌、程盧玉梨詐騙時,並交付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均旨在詐得各該被害人之存款,各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均未中斷,各應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呂宸豐就犯罪事實一、(一)、(十)部分,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十一)部分,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呂宸豐上開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俊仲上開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各該次犯罪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均予分論併罰。
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呂宸豐前有肇事逃逸罪之前科,被告劉俊仲則無不良素行,有其各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體無殘缺,明知國家社會民眾對於詐欺集團深惡痛絕,導致人與人喪失最根本之信任感,彼此猜忌生疑,擔心受怕,屢透過報章雜誌、中小學起之學校教育再三宣導、教育,勿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士,集團成員多半吸收無前科之年輕人參與犯罪,切勿因貪小便宜而淪為車手等情,已為吾人通常所得認知之普遍常識。
惟被告2人仍不思循規蹈矩,憑藉知識、勞力正當牟取財物為生,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其中一員,同組犯案,各詐欺成員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的團體犯罪,顯非單一、偶發之事件,其等主觀違法認識顯較單一個人犯案者為重;
被告2人雖均非主導詐欺集團行詐之主導者,然其等所參與之角色彼此密切配合、環環相扣,肩負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要職;
且考慮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並考量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因而就特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者,於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時特增訂第339條之4條文(同年月20日施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避免依修正前刑法僅得適用普通詐欺取財罪,以致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者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破壞國民對公務機關的信任,危害公共利益、社會治安至深且巨,其中被告呂宸豐參加之犯罪更多達10次,情節更是不輕,故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之情狀,均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十、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呂宸豐、劉俊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查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已分別交付證人蔡阿欸、洪淑嬌、程盧玉梨收執,並經證人蔡阿欸、洪淑嬌、程盧玉梨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呂宸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5.、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⑵附表二編號1.、3.、8.所示偽造之提款單各1張,乃郵局、銀行印製提供提款人填用取款後保存為交易之證明,非被告與共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附表二編號1.、3.、8.所示提款單上盜蓋之「賀黃峰珠」、「蔡阿欸」、「程盧玉梨」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認上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查:①被告呂宸豐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一)、(五)部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得報酬現金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分得報酬現金3、4,000元、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分得報酬現金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分得報酬現金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分得報酬現金2、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分得報酬現金4,000元、就犯罪事實一、(十一 )部分分得報酬現金1,000至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十二)部分分得報酬現金1、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呂宸豐另有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故被告呂宸豐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
又就被告呂宸豐所述金額部分不確定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其所述較低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呂宸豐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呂宸豐擔任車手,估算總詐騙金額為4,235,895元,以前開金額之3%估算,其犯罪所得約127,076元,然此為被告呂宸豐所否認,則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呂宸豐確有獲得提領詐欺款項金額3%之報酬,附此敘明。
②至被告呂宸豐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十)、(十二)部分,向證人彭秀琪、賀黃峰珠、蔡阿欸、謝靜宜、程盧玉梨收取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被告呂宸豐供稱均已交予共犯即少年劉○旻或共犯「可樂」繳回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呂宸豐就該等物件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非屬被告呂宸豐分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追徵。
⑷另員警於105年3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昌明巷公園旁查獲被告呂宸豐時,查扣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2支,雖係被告呂宸豐所有之物,惟被告呂宸豐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本案犯罪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呂宸豐、本案共犯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之1(漏引第40條之2第1項,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宸豐、劉俊仲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其等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等公務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並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出示公文書之公信力出於信賴、敬畏等心理,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甚非可取,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各該證人所受損失情形,被告呂宸豐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被告劉俊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役中、已婚,有1個小孩由妻子照顧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及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認沒收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故就被告呂宸豐所罪之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諭知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其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刑罰如此,沒收亦不例外,共同正犯各成員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應採絕對連帶沒收。
且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惟有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取得公平,始為最大司法正義,亦即須先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滿足實質公平之境地,始符具有正當性內涵之正義本旨,斯為司法正義之真諦。
至共同正犯間犯行之分工及犯罪所得之分配如何,僅係其內部問題,均不具一般健全社會之正當性,其不正當利得之分配,無需司法代勞,毋庸贅論。
否則,均係高談謬論以附和民粹之假公平正義。
惟原判決偏就共同正犯間不正當之犯罪所得分配深論其公平性,引用「實際分配所得」、「共同處分權限」云云,顯有誤植。
原判決引用「實際分配所得」、「共同處分權限」,顯乏法律依據,有違上述沒收之性質。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甚豐,而原判決卻認定該被告呂宸豐犯罪所得僅區區數千元,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劉俊仲則無所得,未宣告沒收,顯悖事實,亦違刑法沒收之規定及立法本旨。
故被告等二人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所載之犯罪所得額,負絕對連帶沒收之責。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各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現金等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協力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成員間犯行雖異,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被告呂宸豐及劉俊仲等二人,皆係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各罪全部之共同正犯。
而原判決針對呂宸豐僅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及(十)至(十二)部分論罪,針對劉俊仲僅就犯罪事實一、(八)及(九)部分論罪,漏論其餘部分之罪,將詐欺集團各成員之犯行予以切割論罪,顯違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九),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取得犯罪所得合計265萬元,雖其後接續末筆詐欺款項80萬元,因警察出現而未得逞,仍不影響該次犯罪既遂之成立。
而原判決認被告劉俊仲僅成立未遂,顯有誤會。
(四)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親自經手取得犯罪所得,乃此集團之關鍵要角,集團分工精細且層層切斷脈絡,其首謀深藏幕後,坐收厚利,非靠車手無以成就,因此,車手在集團中所參與之犯行就犯罪情節言,至為重大,應從重量刑,而原判決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顯失輕縱,各罪均請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收懲儆及教化之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未洽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呂宸豐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宸豐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十)所犯法條相同,但量刑不同;
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所犯法條相同,但量刑不同;
犯罪事實一、(三)所犯法條少於犯罪事實一、(一),但前者量刑1年8月重於後者量刑1年2月;
犯罪事實一、(十)所犯法條少於犯罪事實一、(十一),但前者量刑1年6月重於後者量刑1年4月;
犯罪事實一、(五)所犯法條少於犯罪事實一、(十二),然前者量刑1年8月重於後於量刑1年2月;
犯罪事實一、(二)、(四)兩者量刑皆為1年4月,何以較犯罪事實一、(十二)量刑較重;
與量刑相當原則有違。
(二)被告呂宸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有所助益,被告呂宸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因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犯後亦有積極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和解,希求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呂宸豐之犯罪情節尚有教化之虞,原審未予審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未為輕度量刑,有量刑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
(三)被告呂宸豐年紀尚輕,正值青年,無藉此事獲有鉅額之利益,可說明因偶發、輕率以致犯罪,而被告呂宸豐在案發當下,即心生後侮之意,才會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態度良好,被告歷經警、偵至審判階段,已決心於未來必定痛改前非,不斷反省,深感懊悔,原判決竟未審酌被告上開情狀,處以有期徒刑6年,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十),被告呂宸豐未取得4000元,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0之主文宣告沒收,亦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未洽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
故檢察官認被告2人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所載之犯罪所得額,與其他共犯負絕對連帶沒收之責云云,與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新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其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以行為人可以預見的範圍內負其責任。
而詐欺集團雖組識嚴密,分工細緻,但除主謀者可掌控全局外,其餘參與的行為人對於詐騙行為如何分配任務,未能能夠了解;
且詐欺集團不乏有分組進行詐騙行為,各自單線獨立工作的情形,則不同組的行為人對於其他分組的詐騙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不應負共犯之責。
本件被告呂宸豐、劉俊仲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完成詐騙行為最下游的取款或領款、俗稱「車手」的工作,又分別經黃0凱、鄒植凱招攬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亦無分配於同組參與對同一被害人的詐騙任務,則被告呂宸豐、被告劉俊仲,對於彼此所參與實施的詐騙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彼此有薩互利用而達其犯罪之目的的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況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又法官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所犯的「犯罪事實」而言。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呂宸豐、被告劉俊仲係分別少年黃0凱、鄒植凱之介紹、吸收(起訴書第1頁,見原審卷第2頁),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僅記載被告劉俊仲就犯罪事實一、(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
被告呂宸豐所犯罪嫌,則不及於犯罪事實一、(八)、(九)(見起訴書第8頁,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
又認「被告2人」「各自」與少年劉0旻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第9頁,見原審卷第6頁);
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不認為被告呂宸豐與被告劉俊仲所犯的犯罪事實一、(八)、(九),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亦不認被告劉俊仲就被告呂宸豐所犯的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十)至(十二),亦有共同正犯關係,故原審認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被告呂宸豐與劉一沒有共同正犯關係,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呂宸豐及劉俊仲等二人,皆係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各罪全部之共同正犯云云,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書指摘原判決針對被告呂宸豐僅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及(十)至(十二)部分論罪,針對被告劉俊仲僅就犯罪事實一、(八)及(九)部分論罪,漏論其餘部分之罪云云,但起訴書並未就被告呂宸豐犯犯罪事實一、(八)、(九)起訴,亦未就被告劉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十)至(十二)起訴,業如上述,原判決並無漏論其餘部分之罪。
退而言之,原判決如有漏論被告呂宸豐、被告劉俊仲其餘部分之罪,既係被告呂宸豐、被告劉俊仲各自之犯罪,並無上訴不可分之適用,未經第一審判決之案件,即使檢察官提起上訴,亦不生移審而繫屬本院之效力,檢察官亦應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而非提起上訴以尋求救濟,應予指明。
(三)另本案犯罪事實一、(九),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已取得犯罪所得合計265萬元,雖其後接續末筆詐欺款項80萬元,因警察出現而未得逞,固不影響該次犯罪既遂之成立。
但共同正犯應負之刑事責任應就其參與犯罪行為後,可預見的犯罪事實為限。
被告劉俊仲參與詐騙被害人林青妙之時間,係105年3月1日,對於105年3月1日前已完成的犯罪行為,如無犯意之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則不需負其刑事責任。
本案犯罪事實一、(九),詐欺集團雖自105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開始對被害人林青妙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林青妙於105年2月23日、24日、25日、26日先後受騙交付65萬元、60萬元、60萬元、80萬元,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仲於105年2月23日之前至105年2月26日之間,就詐騙被害人林青妙的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僅能就被告劉俊仲參與實施犯罪後之行為論其刑事責任;
而被告劉俊仲僅參與105年3月1日詐騙被害人林青妙之取款工作,因未取得詐騙的金額,僅止於未遂階段;
原判決認被告劉俊仲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並無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四)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宸豐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劉俊仲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上開「肆之一」所列情狀,就被告呂宸豐、被告劉俊仲分別量處如附表附表一「原審宣告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被告呂宸豐係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劉俊仲係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呂宸豐係有期徒刑11年4月,被告劉俊仲係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呂宸豐)、1年4月(被告劉俊仲),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主從地位,並依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予以分別量刑,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就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難認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及定執行部分有何不妥之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另被告呂宸豐上訴指稱其所犯各罪,或有所犯法條相同,但量刑不同;
或有所犯法條較少,但量刑較重;
或有所犯法條相同,但量刑不同;
與量刑相當原則有違云云。
但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業如上述;
而法院量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所犯法條之數量不在量刑應考量的情狀;
且被告呂宸豐所犯各罪的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犯罪事實一、(一)、(二)、(四)、(十)、(十一)、(十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已相同;
而被告呂宸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用的犯罪手段雖有不同,但本案對於法益侵害性影響最大者,係在於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亦即犯罪所生之損害,故原審以被害人受騙金額的數額,做為量刑高低的審酌依據,按未逾30萬元、30萬元以上未逾40萬元、40萬元以上未逾至50萬元、80萬元以上之級距,就被告呂宸豐所犯各罪為不同之宣告刑,係屬原審量刑裁量權的合法行使,不違反量刑相當原則。
故被告呂宸豐此部分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六)被告呂宸豐另指稱原審未予審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未為輕度量刑,有量刑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云云。
但查原審審酌被告呂宸豐犯罪使用之手段,係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在取得不法利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予審酌後而為量刑,被告呂宸豐並沒有存在有特別需為輕度量刑之事由,故無量刑輕重失衡之不當情形。
被告呂宸豐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七)而依被告呂宸豐犯罪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業如上述;
又原判決就被告呂宸豐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沒有違反原審量刑之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亦如上述;
故被告呂宸豐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八)被告呂宸豐另稱犯罪事實一、(十),被告呂宸豐未取得4000元云云。
但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已如上述。
而被告呂宸豐擔任「車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報酬,故應以有取得報酬為常態,沒有取得報酬為異常的情形。
檢察官係以被告呂宸豐取得報酬為領款或取款金額的3%,惟原審採信被告呂宸豐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認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呂宸豐另有取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不採用檢察官起訴書的報酬計算方式,認被告呂宸豐在犯罪事實一、(十)所得報酬為4000元,係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所為認定;
被告呂宸豐上訴後,否認在原審供述之真實性,改口否認有領取報酬4000元,卻未能提出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原判決所為認定有何不妥之處,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呂宸豐、被告劉俊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分別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檢察官及被告呂宸豐各自提起上訴,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各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劉俊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所載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九)│劉俊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 │所載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0.│如犯罪事實欄一、(十)│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1.│如犯罪事實欄一、(十 │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一)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12.│如犯罪事實欄一、(十 │張恒誌(即呂宸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二)所載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105年1月8日郵政存簿儲 │ │ │(附表一編號2.部分) │
│ │金提款單 │ │ │ │
│ │(「請蓋原留印鑑」欄內 │ │ │ │
│ │盜蓋「賀黃峰珠」印文1 │ │ │ │
│ │枚) │ │ │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處監管科」公文書1張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日期為105年1月12日,記載蔡│
│ │ │令執行官印」、「│命令執行官印」、「│阿欸受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
│ │ │特偵組組長李海龍│特偵組組長李海龍」│(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 │ │」印文各1枚 │印文各1枚 │第66頁) │
├──┼───────────┼────────┼─────────┼─────────────┤
│ 3. │105年1月12日提款單 │ │ │(附表一編號4.部分) │
│ │(「存戶簽章」欄內盜蓋 │ │ │ │
│ │「蔡阿欸」印文1枚) │ │ │ │
├──┼───────────┼────────┼─────────┼─────────────┤
│ 4. │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附表一編號11.部分)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署台中凍結管制命│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日期為105年3月8日,記載洪 │
│ │文書1張 │令執行官印」、「│命令執行官印」、「│淑嬌開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 │ │檢察行政處鑑」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予以│
│ │ │文各1枚 │各1枚 │凍結管收 │
│ │ │ │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
│ │ │ │ │卷第70頁)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附表一編號11.部分) │
│ │處監管科」公文書1張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日期為105年3月8日,記載洪 │
│ │ │令執行官印」印文│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淑嬌受監管金額為30萬元 │
│ │ │1枚 │1枚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
│ │ │ │ │卷第71頁) │
├──┼───────────┼────────┼─────────┼─────────────┤
│ 6. │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署台中凍結管制命│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日期為105年3月11日,記載程│
│ │文書1張 │令執行官印」、「│命令執行官印」、「│盧玉梨開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 │ │檢察行政處鑑」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涉及外交官擄人勒贖案,予│
│ │ │文各1枚 │各1枚 │以凍結管收 │
│ │ │ │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
│ │ │ │ │卷第35頁) │
├──┼───────────┼────────┼─────────┼─────────────┤
│ 7.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 │處監管科」公文書1張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日期為105年3月11日,記載程│
│ │ │令執行官印」印文│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盧玉梨受監管清查郵局1本、 │
│ │ │1枚 │1枚 │印章1顆、身分證、健保卡 │
│ │ │ │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
│ │ │ │ │卷第34頁) │
├──┼───────────┼────────┼─────────┼─────────────┤
│ 8. │105年3月11日郵政存簿儲│ │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 │金提款單 │ │ │ │
│ │(「請蓋原留印鑑」欄內 │ │ │ │
│ │盜蓋「程盧玉梨」印文1 │ │ │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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