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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娟
選任辯護人 鄭伊純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13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淑娟養殖龜類10餘年,具相當知識及經驗,明知食蛇龜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食蛇龜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而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外,均不得獵捕,竟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二段與軍福十三路口附近處,徒手捕取食蛇龜1 隻後,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飼養。
嗣經警方據報於105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上揭所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 、2 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2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林務自然保育科技士邱百川、證人即被告之夫游秋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並有扣案食蛇龜活體1 隻,且有被告臉書截圖及圖檔、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臨時物種鑑定表、臺灣地區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責付保管單、查獲照片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取得並飼養食蛇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辯稱:於101 年5 月間,因歷經多日大雨致使溪水暴漲,沖下多隻烏龜,亦有數隻烏龜在馬路遭車碾斃,其適見某位阿婆將扣案烏龜拾起,並向該阿婆索討該烏龜飼養為寵物。
其除曾飼養常見巴西龜,並上網查詢飼養烏龜知識外,因未具辨認保育類野生動物或龜類專業知識,於取得該烏龜之際,不知該烏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食蛇龜,嗣後其將該烏龜照片傳送至臉書,經其臉書友人告知,其始知該烏龜係屬食蛇龜等語。
經查:㈠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
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取得並飼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列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即食蛇龜,嗣經警方據報查獲等情,業據其自承屬實(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且有證人邱百川、游秋壎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查獲照片、被告臉書網頁照片及食蛇龜照片共計10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責付保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含鑑定照片3 張、保育等級明細、案件資料鑑定內容)、臺灣地區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烏龜種類」之網路搜尋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書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卷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檢附保育等級明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偵查卷宗第30頁)內容觀之,龜科尚有區分為革龜科、地龜科、大頭龜科、陸龜科等各不同龜科等情。
又食蛇龜為龜鱉目,地龜科,別名黃緣閉殼龜、黃緣盒龜、蛇龜、山龜、呷蛇龜。
①形態特徵:中型龜類,背甲長達19公分。
背甲深褐色,形狀明顯隆起,盾板中央常有古銅色色塊,三道稜脊不明顯,背甲緣盾下方和腹甲外緣呈淺黃色。
頭部背側光滑無鱗,呈橄欖綠色,兩側為鮮黃色,眼後至頭部背側有道暗色鑲邊的鮮黃條紋。
腹甲呈深褐色或黑色。
成體腹甲分成前後兩頁,遇驚嚇時頭、尾和四肢可縮入龜甲內,腹甲完全閉合,幼龜腹甲不明顯。
②生態習性:陸棲性,主要棲息地為靠近山區的森林底層及其邊緣環境,屬雜食性。
③棲地分布:目前分布範圍仍廣,於臺灣本島低海拔靠近山區丘陵有較大面積次生林環境仍可發現,尤其以臺灣北部、中部、恆春半島和花東一帶山區較為常見。
少數棲地較隱密族群數量仍穩定,但大部分族群有下降趨勢等情,此有臺灣地區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列印畫面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
另食蛇龜(Cuora flavomarginata)形態特徵:在臺灣食蛇龜有時被稱為「蛇龜」、「山龜」或「欱(hop )蛇龜(閩南語發音)」,是過去鄉間極常見的一種淡水龜,與其他淡水龜種類習性不同,它們常在山區活動。
傳聞中這種龜以蛇為食,遇到蛇時,會主動誘引蛇發動攻擊,再利用前後可活動腹甲,將蛇夾死之捕食方式,且和蛇一樣具有毒性,不宜靠近,容屬過度聯想,而將食蛇龜神化。
在求偶季節,雄龜鼻孔有時會噴出液體,而且遇到人類及其他大型動物靠近時,受到驚嚇會將頭部縮回龜甲內,常可聽到深沈呼氣聲,因而遭人們將這種行為和某些毒蛇習性聯想在一起,造成長期誤解。
食蛇龜外形特徵與其他淡水龜種類明顯不同之處,是於腹甲靠甲橋處,分成前後兩頁,在遇到驚嚇時,會將頭、尾、四肢縮入龜甲,將腹甲緊閉,以躲避敵害。
但剛孵化的幼龜,骨板的骨化尚未完全,腹甲還無法活動及閉合。
棲地生態:食蛇龜是臺灣所分布唯一陸棲性淡水龜,主要棲息在低海拔原始闊葉林或次生林底層及其邊緣環境等情,此有臺灣生物多樣性資訊入口網網站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
依上揭內容綜合觀之,足徵龜類種類繁多,除形態特徵大部分相似外,其等生態習性亦有陸棲性、水棲性等差異,然依卷附食蛇龜照片所示及食蛇龜上述形態特徵屬中型龜類,亦非屬外觀特別巨大龜類觀之,一般常人若未具備生物界特殊專業知識或經驗,能否輕易區別各種龜類彼此間之外觀細微差異或生態習性不同,進而識別何種龜類係屬食蛇龜,容有疑義。
㈣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其曾飼養烏龜經驗及知識,約10幾、20年等語,然其亦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之前飼養烏龜種類係屬常見之巴西龜,且自夜市購買烏龜飼料飼養烏龜,另其僅知烏龜區分為陸龜及水龜,只要都在水裡不會游泳的,就是陸龜(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反面)等語,爰審酌食蛇龜屬地龜科,核與陸龜科分別屬不同科別,且食蛇龜並非陸龜,而係臺灣分布唯一陸棲性淡水龜,依據其背甲弧度隆起,不像多數水棲種類龜甲呈現扁平型態特性,加上四肢趾間無蹼,食蛇龜在水中活動能力不如其他半水棲性種類等情,此有臺灣龜名錄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
復參酌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臉書發布照片訊息「我養了一隻很怕水的陸龜,一遇到下雨就開始在我後院裡四處逛大街,然後抬頭仰望天空看許久(心裡應該在想說,這場雨要下多久ㄚ--會不會淹水)」等語觀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84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被告於臉書發布上開訊息時,距離其取得扣案食蛇龜已有兩年之久,猶誤認其飼養之食蛇龜係屬「很怕水的陸龜」,益徵被告對於龜類專業知識尚屬有限。
是被告雖有飼養龜類多年經驗,然對於龜類僅有如飼養一般寵物烏龜之認識,尚乏具備正確辨識烏龜種類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尚難執被告曾有飼養一般烏龜經驗,亦或常人得藉由一般網路搜尋可輕易知悉食蛇龜特徵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於取得上揭扣案烏龜之際,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扣案烏龜係屬食蛇龜。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認為被告於取得上揭扣案烏龜之際,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扣案烏龜係屬食蛇龜等語,尚嫌速斷。
㈤又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林務自然保育科技士邱百川查獲上情後,除將該烏龜查扣外,亦將該烏龜照片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專業鑑定人員鑑定再確認是否屬食蛇龜等情,業經證人邱百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19頁)。
是扣案烏龜是否屬於食蛇龜,除經由具專業背景之證人邱百川當場辨識外,尚須由其他專業人士再為確認,益徵烏龜種類繁雜之程度,容有誤認可能。
被告對於龜類僅有一般性之認識,欠缺正確辨識烏龜種類專業知識與經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拾取扣案烏龜時,不知該龜屬食蛇龜等語,應可採信。
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扣案烏龜之際,對於該烏龜是否屬食蛇龜既欠缺認識,自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拾取扣案烏龜之際,對於該烏龜是否屬食蛇龜欠缺認識,而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 、2 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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