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62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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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第49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復以累犯加重刑責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5月(2次),伊再犯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7月(2次),顯見判決有失公允,要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諭知沒收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

惟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4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均處有期徒刑11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均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累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累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丁案);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固曾因乙案、丙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然被告再犯本案時,除個案犯罪情節不同外,與乙、丙案間已再新增丁、戊案,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犯行次數等情狀與因乙、丙案經判處罪刑時顯非相同,自無從以其前案比附援引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非屬公允之事由。

從而,原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4罪,堪認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而依職權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本院當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前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顯失公允,顯非就本件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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