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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葉君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龍葉君義(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經由苗栗縣通宵分局查獲時,警詢時已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符合自首條件,原審判決就施用一級毒品判11月、施用二級毒品判6月,被告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月(共2罪)確定,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7月6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販賣毒品之通訊資料,為警拘提後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前揭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4頁反面),惟此僅足認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電為業、日薪新臺幣2千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關於被告施用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其合於自首要件,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顯見原審在此部分已將自首列為減輕事由;
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核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對於警方詢問:「你有無施用毒品?」,雖答稱:「有」(見偵卷第16頁反面),然並未於該次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於隔日(19日)第2次警詢時,經警詢問:「你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毒品?」,被告僅稱:「我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甚至經警詢問:「你除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外,有無施用其他毒品?」時,被告更答稱:「沒有。」
(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且本件被告被查獲時,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係在尿液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時,再行訊問時才坦承施用海洛因的,此亦有偵查報告一件可憑(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原審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以其犯罪符合自首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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