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66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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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至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至隆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106年3月2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當時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嗣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住所係在臺中市豐原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被告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上訴期間計算至106年4月5日之24:00止(106年4月5日乃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06年4月7日始提出上訴,有卷附被告所提「抗告上訴狀」所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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