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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松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27號、第1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如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茂松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收受,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1號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業已屆至,然被告迄今仍未補上訴理由,有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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