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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一開始都認罪,也有配合調查,但因其妻患有紅斑性狼瘡,需要開刀治療,希望能趕快出去陪她,且其頭部開刀,裝有人工頭顱,長期頭痛才會一時不小心染上毒癮,希望能再判輕一點的刑期如有期徒刑1年就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並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由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被告當庭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被告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法院乃依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原審法院106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裁定、聲請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
可知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判決後,執前詞提起上訴,皆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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