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76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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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原審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涵祥
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2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涵祥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30日為被告之利益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惟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嗣於106年4月17日雖具狀補提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受同儕影響而誤入歧途致違犯本案,現有正當職業,誠心悔改,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原審判決其中諭知被告成立寄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量刑過重,應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請參照其他寄藏槍枝案例,改判被告2年,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因非法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轉讓偽藥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所為刑之量定,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再者,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量定之刑,不受他案拘束。

本件被告所犯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被告2年云云,於本案顯己逾越法定刑度,即難採憑。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經原判決審酌論述明白,並已為低度之量刑,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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