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77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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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
聯邦服裝廠
兼上 二 人
代 表 人 陳清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冠遠服裝廠
代 表 人 陳金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豐被服廠
代 表 人 李宗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宜靜
丁秀英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27號、105年度偵字第2323號、第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聯邦服裝廠、陳清發、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周宜靜、丁秀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聯邦服裝廠、陳清發、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丁秀英收受,被告周宜靜部分則係於106年2月13日寄存以為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被告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聯邦服裝廠、陳清發、冠遠服裝廠、大豐被服廠、丁秀英之上訴期間應至106年2月24日屆滿(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周宜靜之上訴期間應至106年3月10日屆滿(上訴期間10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

被告等於上訴期間內之106年2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等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爰命被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於本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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