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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麒榮(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起訴檢察官法庭上供稱被告提供的證明、要求必要查證的人、事、地、物,他無從查起。
審理此案法官沒有正確握有被告證明,說詞源頭是否正當,依據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加害被告人權,做不當判決。
握有權審理法官應查真相、真理,被告的行為及動機,無從查起?是即得利益?固守政權?壓制、剝奪被佔領者的人權。
法官明知其流亡中華民國在台北已是不存在的國號,國際上沒有身份、地位,難民統治台灣,殘忍事件每天發生在台灣人身上,請求法官以公平、正義原則,審理台灣人的冤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認被告明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0000-000-00-00」號紅色車牌(車牌號碼實應為00-0000號,因車輛逾期未檢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以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並非經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站)核發之車牌,且曾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下簡稱頭份派出所)警員林明均製發填載「未懸掛車牌(責令禁駛)」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被告並就此提出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
據此,被告即應知悉其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0000-000-00-00」號紅色車牌並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牌照。
其後,被告於105年6月25日22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處時,遭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頭份派出所警員楊得彥攔停並對黃麒榮各製發填載「車輛已有牌照(車牌註銷)卻未懸掛,僅以自製號牌懸掛車上」內容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各1份,再交予擔任頭份派出所所長之黃介政在主管職名章欄位處簽名後,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查扣拖走。
詎被告明知前揭警員所為措施皆係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而有其法源依據,竟意圖使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故意虛構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等不實情事,先後於105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及同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之苗栗地檢誣指上開關於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之不實事項,從而對其等提出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致使其等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所為核係犯誣告罪等情,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宣導法理之理念,我認為中華民國是流亡政權,非法占領臺灣;
我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之『0000-000-00-00』號紅色車牌係美國軍政府合法核發的,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何以不足為採,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就量刑方面,原審亦已審酌被告故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涉犯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罪罪嫌,使其等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曾對其等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暨衡其高工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核亦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內容所述,無非係對原審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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