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79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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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秀娟(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88號為虛偽之陳述,乃因訴外人「阿倫」係被告親戚,深怕承認會連累「阿倫」,故為虛偽證述;

惟在原審審理時經法官曉諭已坦承犯行,惟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量刑過重,且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施用毒品多年,然已痛改前非,不再吸毒,且已得到家人諒解,最近都在醫院照顧住院之母親,且因長期吸毒,致無正常工作。

㈢綜上,被告已坦承偽證之事實,也願接受法律之制裁,惟請考量被告之母年邁多病,需人照顧,且被告已痛改前非等情,再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偽證犯行之依據,復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自述一邊打工一邊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168條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且已從寬量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再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猶不知痛改前非,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在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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