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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至隆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42號、106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至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強制辯護案件,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外,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主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
是就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於以適當之方法使被告得知有該請求權之前,自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等規定為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基此,特此曉諭上訴人,得請求原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主文所示期限,補正上訴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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