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上訴,8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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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己○○前受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之
  4. 二、己○○因與芊卉公司之客戶劉德雄發生前揭暴力情事,經芊
  5. 三、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6. 四、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9.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10.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扣案之物品係由警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3.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國
  14. 三、論罪科刑:
  15.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6.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7.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18.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19. (五)沒收部分:
  20. 四、被告無罪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3. (三)訊據被告對於卷附之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13分、6時5
  24. (四)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
  25.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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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禾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嘉德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嘉德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受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之委託,催收芊卉公司對外之應收債權,己○○遂向芊卉公司之客戶劉德雄追討款項,然2人卻發生口角因而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己○○為追討醫藥費,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2時43分許,前往劉德雄之女婿戊○○所開立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獸醫院,因未覓得劉德雄,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戊○○恐嚇稱:「我不會放過他(即劉德雄)」、「社會所有事情都是黑社會在控制的,不是你們這種潘仔人」、「我一定更積極的啦,我不一定自己去做啦,我沒差到這一條啦,這一條是小的啦,人家要找我,別人就擔去了,我少年仔很多啦」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己○○因與芊卉公司之客戶劉德雄發生前揭暴力情事,經芊卉公司終止委託,然己○○欲向芊卉公司索討遭劉德雄毆傷之醫藥費,於105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前往芊卉公司監察人丁○○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因未覓得丁○○,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之母丙○○○恐嚇稱:「我要讓你兒子好看」等語,並經丙○○○將上開恐嚇話語以電話轉達予丁○○知悉。

己○○復接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18時2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先傳送丁○○住處之照片予丁○○,再向丁○○傳送:「甘林洋你是要找誰打來不出聲皮癢是嗎?我另外叫別人通知他們出事情線名(民)就是你,順便你的兩個地住止(址)給他們」、「跟沃完(我玩)你還早」等恐嚇文字訊息。

以上均使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16時19分許,在接聽江國有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於104年11月30日16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國有,並交付上開毒品予江國有收取,且同意江國有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交易。

嗣後,因不知情之曾成合欲向己○○借貸,經己○○告知曾成合:因江國有有積欠其款項,曾成合可向江國有收取3,000元,當成曾成合向其之借款等情,曾成合遂與江國有聯絡後,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上某處,由江國有交付現金3,000元給曾成合,江國有以此方式交付上開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款項。

四、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己○○拘提到案,並扣得己○○所有供其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暨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共6.06公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及現金2000元。

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業經其於檢察官105年3月22日訊問時(見偵查卷第197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224頁背面至225頁、本院卷第123頁),並經證人劉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3頁、第69至71頁、第83頁、第86至88頁、第92至93頁、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4頁),且有臺中市○○區○○街00號獸醫院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證人丁○○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5至80頁、第118至124頁)。

綜上,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認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國有)部分:訊據被告固有於105年3月22日偵訊時,坦承檢察官所提示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4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江國有之對話等情(見偵查卷第197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國有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江國有,江國有曾向其要過毒品,但其沒有給江國有;

江國有曾經向其借過2,000元或3,000元,但嗣後已經償還云云(見偵查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

於原審105年5月13日訊問時辯稱:江國有是其同村好朋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經20多年,腦袋壞掉,其如果有販賣毒品怎麼可能還要跟別人借錢照顧其女兒,本案是江國有亂講的,江曾經要其向他的朋友買毒品,但其拒絕,所以江國有陷害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其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時辯稱:從98年其開檳榔攤後,江國有就開始跟其借錢,江國有找其只是喝保力達而已,其沒有賣毒品給江國有,江國有只是怕自己吸毒犯罪,警察要江國有咬其,江國有就咬其,可以判輕一點,毒品這麼貴,其怎麼可能請江國有施用毒品,江國有施用毒品已經超過15年了,頭腦不清楚,講話都反反覆覆,而其施用毒品才半年而已,且江國有跟其從小就認識,其還這樣被他害到,他跟別人購買毒品為什麼要賴到其身上,江國有跟其借錢也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江國有家裡的人本來就對他很反感,所以江國有都一直跟其借高利貸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115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江國有之前有去南部,曾跟其借錢是作他去南部的生活費用,是剛好當天他要還我錢,而曾成合有要跟其借錢3,000元,說他要上北部,大卡車需要加油,其就有告訴曾成合說,剛好江國有欠其錢,有要還錢,其叫他去跟江國有拿錢,就是這樣,結果借錢變成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經查:1、證人江國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及同日下午4時19分確有通話聯絡,此為被告及證人江國有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97頁背面、第140頁背面),且有證人江國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見104年度聲監字第31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6頁、第137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國有時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此外,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偵查卷第138頁、第144頁),此一事實足可認定:⑴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45秒起,證人江國有(A)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B)之行動電話門話,內容如下:A:喂B:電火棍子咧!A:你要幹什麼B:釣溪哥啊!A:有影沒有影你也會跟人釣。

B:哼啊!A:在那一條B:啊就在電火溪啊(按:大安溪之支流,行經臺中市外 埔區、后里區)A:電火溪那裡B:啊就電火溪這裡而已A:沒有啊他一條那麼長在那裡我怎麼知道,在那一節B:電火溪只有兩個地方而已。

土城這裡A:了解啦!這樣我知道在那裡了B:這一池吃比較有魚,大隻的溪哥A:是哦!好啦好啦!我過去找你B:等一下到溝邊再打給我A:好啦好啦!⑵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19分18秒起,證人江國有(A)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B)之行動電話門話,內容如下:B:哈!A:喂阿你跟我騙說在電火溪。

B:怎麼有跟你騙就在電火溪仔,就綠色的這啊!A:綠色的B:哼!A:下面是嗎?B:哼綠色的圍牆啊!A:綠色的圍牆B:哦在這,也是姚明欽他們這,附近這啊!A:明欽他們那B:哼A:哦在你們廍子那一段哦!B:哦?有啦!現在回來家裡了A:喔你現在去家裡了B:哼啦!A:好啦好啦!2、證人江國有之證述如下:⑴證人江國有於105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手機號碼?)0000000000,都是我在使用。」

、「(問: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我都叫他阿豪,他換過三個名字,現在他叫己○○。」

、「(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對話,B是被告,A是我。

」、「(問:這通對話後有無向被告購買到毒品?)有,當日下午4時25分左右,我與被告在他外埔區土城路的住處門口前見面,該次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是先把毒品給我,錢我先欠著,約半個月後(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拿現金3,000元給1個朋友曾成合,是因為曾成合要向被告借錢,剛好我這筆3,000元要還被告,被告就叫我直接把錢交給曾成合,曾成合是到我家拿筆錢。」

、「(問:譯文內提到『綠色的圍牆』、『姚明欽』是何意?)綠色的圍牆是指被告的家、姚明欽是蘇盟欽,是被告的堂弟,住在被告他家隔壁。」

、「(問:可是從譯文來看,看不出你有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我們電話中不會講,我聽風聲知道他(指被告)有在賣,跟他約碰面,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

、「(問:你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就這一次。」

、「(問:既然只買過這一次,為何你跟被告約碰面,被告就知道你要向他買毒品?)…我跟被告是同一個村莊,從小一起長大,且在這通電話之前,我跟被告聊過天,有問過被告是否有在賣毒品,他沒有正面回答,當時我有跟被告說過,我有在施用毒品,而被告講這通電話,他應該有意識到我要向他買毒品,後來見了面,我就直接問被告,他就說他有在賣,所以我們才交易。」

、「(問:既然是第一次交易,為何被告願意讓你欠錢?)因我(們)從小就在一起過,他信任我。」

、「(問:從這通譯文來看,在這通電話之前,被告有跟你說,他家在電火溪仔?)是,就是跟被告詢問碰面的地點…(註:參見上述⑴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54秒起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問:上開交易,買到毒品後,你是否有施用?)有,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

、「(問:這次交易,你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我是直接向被告買的,我沒有叫被告幫我代購。

」、「(問:這次交易,你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與被告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我沒有合資。」

、「(問:曾成合電話?)0000000000,他住外埔區土城路。」

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

⑵證人江國有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中作證,其雖於辯護人、檢察官行詰問程序時,雖先陳稱:被告並未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其,3,000部分係其向被告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嗣經檢察官詰問證人江國有為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今日之證述大相逕庭,及告知證人江國有應據實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證人江國有經整理其思緒,並請求檢察官再為詢問後,再為如下之證述:「(檢察官問:你今日的證述是說去跟被告借錢,為何你於警詢及偵訊中都證稱是要去跟被告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前後的證述差異會這麼大,事實到底為何?)事實就是如地檢署偵訊時筆錄所述、「(檢察官問:事實就是你要去跟被告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所以你之前的證述都屬實,確實是要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當場將3千元交給被告?)這次沒有,是後來經過曾成合。」

、「(檢察官問:所以這次你跟被告購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欠帳的?)對。」

、「(檢察官問:被告先將毒品交付給你,後來因為曾成合要借錢,你才接將3千元交給曾成合?)是。」

、「(檢察官問:所以你交給曾成合的3千元不是你跟被告借的,是因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欠(被告)的錢?)是。」

、「(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被告的這次,是你自己要購買的,還是你朋友請你幫忙購買的?)是我自己。」

、「(檢察官問:所以不是你於警訊時所稱的曾倍志要購買的?)後來他沒有,是我自己購買的。」

、「(辯護人問:這次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你幫曾倍志買的還是你自己要買的?)當時我原來是幫曾倍志買,但後來曾倍志不要,就變成我自己(買)的。」

、「(辯護人問:你替曾倍志買,曾倍志有無先交付3千元給你?)沒有,就是電話中聯絡,後來曾倍志說不要了,最後也是變成我自己接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101頁)。

⑶證人江國有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3、證人江國有為施用毒品之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應較通常一般人為低,其證言是否可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之證據,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證人江國有於105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即已明確證述:被告是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錢先欠著,約半個月後(詳細時間不記得),後來因曾成合要向被告借錢,剛好這筆3,000元要還被告,被告就叫其直接把錢交給曾成合,曾成合是到其家拿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背面)。

其陳述之時點,是在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凌晨0時9分拘提到案之前,是其於一開始即已證述上情,並於原審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

此情核與證人曾成合於105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從小到大的朋友,江國有則是其國中、國小同學兼鄰居,其因為缺錢向被告借款3,000元,被告跟其說江國有還欠他3,000元,叫其直接找江國有拿錢,隔天,其就直接去江國有家向江國有拿3,000元,但是其不知道這3,000元,江國有是怎麼欠被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

及與其於同日偵訊時所證稱:其有向江國有拿3,000元,因為被告跟其說江國有欠他3,000元,叫其直接找江國有拿錢,其就與江國有聯絡,於105年1月間(正確時其忘記了),其到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上,向江國有拿了3,000元,但其不知道江國有為何欠被告3,000元,他們2人都沒有跟其說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均屬相符。

是證人江國有於被告被拘提前,及證人曾成合為警詢、偵訊陳述前,即將上開被告要不知情之證人曾成合向其取走3,000元內容主動說明,就此情節被告亦不否認,是以證人曾成合之證述與購毒品即證人江國有之證言相互利用,而足使此部分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足以佐證證人江國有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證人江國有之前揭證述確實而可信。

4、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甲○○,以證明其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外埔區外埔國小(下稱外埔國小)接其女兒下課,並帶同女兒至證人甲○○住處停留,自無可能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江國有云云。

就此部分,本院查明如下:⑴依外埔國小105年8月4日外埔小字第1050003899號函所示:蘇00(即被告之女兒)確實為本校三年級學生,104年11月30日經查詢出缺席紀錄後,確認其當日有至學校上學,當日為星期一,依據學校規定的放學時間規定,三年級學生當日放學時間為下午4時,經詢問蘇00所屬班級導師之後,導師證實蘇00平日大多由父親己○○接送上下學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是可見被告女兒平日放學之接送,雖大多由被告為之,但尚無從證明每次接送之人均為被告,亦無從證明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被告有去接送其女兒。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己○○離婚,其看他女兒蠻可憐的,什麼都不會,其自己也有女兒,就跟他說,他如果一個男生不方便,他可以在他女兒下課的時候把他女兒載去我工作的地方,其可以教她寫字還有一些她不懂的地方,其工作的地點在臺中市大甲區文武路上的「蔣公路停車場」,其擔任收費員,其教導蘇00的地方是在停車場收費亭內,蘇00常常其這裡,週六、日也常來;

被告常會跟其借錢,借錢的內容其都會寫在其之筆記本上,次數是蠻多的,他1年約有借20幾次,104年11月30日被告有跟其借錢,因為那段時間他女兒都在其那邊,是他事後問其說,他那一天有沒有跟其借錢,被告是向其借5000元,他載他女兒去的,因為他女兒都是下午4點下課,他會載他女兒來,從外埔國小到其工作地點大概10分鐘,那天他有載他女兒來,向其5,000元,當時其身上就有錢,沒有去提錢,他在車上有說欠其多少錢,就記錄一下,還有聊一下天,約停留約20幾分,快30分鐘,被告後來先離開,晚上7、8時許才來接他女兒回去,他女兒有在其那邊寫字、吃晚餐,晚餐是其出去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18頁)。

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其向甲○○借過錢,差不多6、7、8次吧,大約1個月向她借1次,104年11月30日其也有去找她向她借錢,有向她借5000元,其至甲○○工作的停車場時,她再去附近的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回來,再借給其的,其有載女兒去停車場那裡,請她教女兒讀書寫字,後來其有去大甲買肉圓給她們吃,其也在那裡吃云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就借款次數(1年約有借20幾次;

借6、7、8次)、借款金額之取得方式(身上即有現金;

至附近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是否有停留吃晚餐(被告即離開,女兒留下來吃晚餐,晚餐是證人甲○○購買;

被告去大甲買肉圓回來,3人在停車場處吃晚餐)等情,均不相同,況被告向證人甲○○借貸多次,而證人甲○○特別記得104年11月30日該次情形,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甲○○所述是否可信,即令人懷疑。

⑶又依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其通話之時間為分別係自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45秒起、同日4時19分18秒起,依其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告知證人江國有其在電火溪釣溪哥(即大安溪之支流,行經臺中市外埔區、后里區),位置係在「土城」處,待證人江國有去該處尋找後,未發現被告,再撥打第2通,被告告知其在「綠色圍牆」,此依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係指被告之住處,而其堂弟蘇盟欽之住處,與被告住處僅隔一間房屋(見原審卷第225頁),證人江國有再向被告確認,是否現在家裡,被告回答「哼啦」。

是由上內容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5分至19分許通電話之時間,先在電火溪的「土城」處釣溪哥,之後再返回其住處附近。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供承:其記得其和江國有通電話時,其人是在蘇盟欽家中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

由此可見被告並未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至外埔國小接送其女兒放學,亦無於之後的時間至證人甲○○工作處向後者借錢。

綜上,可認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國有時,有約定一定對價,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甚重,復參諸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可見被告確有藉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換取一定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疑。

6、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國有之犯行無訛。

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所為之上開言語、傳達通訊軟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確足以分別使被害人戊○○,及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丙○○○及告訴人2人,侵害該2人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⑴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國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之事實,辯稱是金錢借貸,是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105年5月26日經警借提詢問時,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供出其之毒品來源為「楊豪田」云云。

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該大隊函詢,該其函覆:「據本大隊偵查第七隊於105年5月26日借提製作己○○警詢筆錄顯示,渠僅提及毆打被害人孫惇晟,並未有毒品來源為楊豪田之供述」等語,有該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060006597號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是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情形存在。

被告復又辯稱:應該是當日檢察官有至豐原分局訊問被告,被告有向檢察官陳報其毒品來源云云,惟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經該署函覆:未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就楊豪田販毒之事證立案偵查等語,有該署106年3月21日中檢宏姜105偵13827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以縱被告有供述其之毒品來源,檢察官或考量此僅係其之單一指述,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並未因其之供述而立案偵查,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時、地各有所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原審贅引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託討債,不思以理性方式催討及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戊○○等人,造成被害人等內心之恐懼與不安,係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就此部分犯行,已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另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予他人,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參以其販賣對象固僅證人江國有、次數僅1次,販賣價額為3,000元,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國有之犯行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詳如前述)。

被告另上訴請求: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原審之科刑均係就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酌加數月,要屬從低度量刑,其量刑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1、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其販賣價金3,000元歸由被告取得(依卷內資料,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取得之數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應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恐嚇告訴人丁○○時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224頁),既已扣案且參照後述,本院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此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4、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供其作為本件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犯行時,聯絡毒品交易事項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5、至於本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共6.06公克)、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1包及現金2000元等物,除其中1臺電子磅秤被告稱係朋友所有外,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之物,惟被告辯稱;

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均係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現金2000元係其向其母親之借款,並非販賣毒品之所得等語(見原審卷223頁背面),且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販賣毒品所得,是上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2月14日18時13分、18時50分及19時12分,接聽證人陳嘉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105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客廳前的空地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實重量不詳)予證人陳嘉德,並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陳嘉德,且收取上開價金而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卷附之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13分、6時50分及7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陳嘉德之對話等情不諱,惟監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德之犯行,其於偵查時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嘉德,陳嘉德曾向其要毒品,但其沒有給他;

譯文內陳嘉德說要跟其調現金2,000元,是要調2,000元的毒品,但其沒有跟陳嘉德碰到面,其當時不在家,故意叫陳嘉德到其家,來讓其堂弟蘇盟欽打云云(見偵查卷第287頁背面頁);

其於原審105年5月13日訊問時辯稱:陳嘉德常常去其家,要其向他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不要,所以陳嘉德陷害其;

最後陳嘉德知道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向其要毒品,但其不要給陳嘉德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

其又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中辯稱:陳嘉德是1月5日之後才知道其有吸毒,其也沒有請他吸毒,都是他直接去其家囉嗦的,陳嘉德來其家時,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自己拿起來吸食,毒品很貴,其為什麼要請他吸食,他三不五時就往其家跑;

陳嘉德後來知道其有吸毒就常常來其家往樓上走,當作在走自己家的廚房,他也是吸毒吸到頭殼壞掉,陳嘉德就是因為警察抓他將他函送,才叫他咬其,不然他早就被警察移送法院收押了,陳嘉德如果被收押,他家的人也沒辦法幫他交保,陳嘉德就是因為害怕才會咬其(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102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陳嘉德於105年1月18日還錢給其之後,其就沒有跟他有金錢上的往來,其兩人之關係已經變壞,其根本沒有拿他2000元,所謂販賣根本不是事實,他被驗尿被警察查獲到他有施用毒品,亂講說其販賣毒品給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四)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基於上述之刑事訴訟法則,本院審理後之心證理由如下:1、證人陳嘉德之證述如下:⑴其於105年4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13分、6時50分及7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A是被告,B是我,0000000000是我媽媽名下的電話」、「(問:這5通對話後有無向被告買到毒品?)有,我於105年2月14日晚上7時20分左右,與被告在他廍子路住處客廳前的空地碰面,我向他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是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一個人去而己。」

、「(問:譯文中你提到『我朋友說要跟你調一下現金調二千』是何意?)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會講我朋友的原因是想說遠一點才不會被懷疑,事實上是我要購買。

」、「(問:可是你又提到,說你朋友要跟他借錢,如果他他邊方便的話,就要帶你朋友過去拿,是何意)因為被告容易轉來轉去,我才會說我朋友,這樣被告才會比較快,借錢的意思就是要買毒品。」

、「(問:為何說是要到蘇盟欽他家?)蘇盟欽是住在被告家隔壁,他們是堂兄弟,當時被告原本是叫我到蘇盟欽家,我到了再打給被告,被告就叫我直接到他家客廳,結果我要進去時,被告剛好從他家客廳走出來,手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就與被告在他家客廳前的空地交易,我把錢給他,他給我毒品,我就走了。」

、「(問:該次購買的毒品,是否有施用?)有,我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

、「(問:該次交易,你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嗎?)沒有,我是單純跟被告買。」

、「(問:該次交易你有無叫被告去跟別人買毒品來給你?)沒有,我是直接向被告購買。」

、「(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我有時沒錢會跟被告借,但都還清了,最近1次跟被告借錢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在年初二或初三就還清了,2月14日這次,我確定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借錢,電話中會講借錢,是想說比較不會被人懷疑,被告也知道借錢的意思是要買毒品,我們之前就有提過,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明顯。」

、「(問:你跟被告買過幾次毒品?)就這一次。」

、「(問:被告是否有住甲后路新城十巷?)有,那裡是他父母親住的地方,而廍子路是他爺爺在住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279頁背面至280頁)。

⑵證人陳嘉德於原審105年6月28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全部證詞詳原審卷第102頁至114頁背面所示),證人陳嘉德在辯護人及檢察官行詰問程序時,於辯護人詰問時最先是證稱:其於105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是要拿錢去還被告,下一句話就改稱:是要過去(被告家)向被告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顯見證人陳嘉德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一開始就有可疑之處;

之後,證人陳嘉德之證述在辯護人及檢察官行詰問下,一路反反覆覆,在程序中間時段就證稱:當天是要拿2,000元去還給被告,本來其是想問被告有沒有在賣毒品,但被告說他不要賣,其拿錢還被告後,被告有請他1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0頁),嗣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由審判長詢問證人陳嘉德,何以其偵查中與剛才法院中證述不同時,證人陳嘉德又陳稱:應是在偵查庭時,其沒有講清楚;

當天其拿2,000元還被告,其也以為那天被告真的是賣給其毒品,因為那天私底下其有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在賣,被告說他沒有在賣,他都是自己在施用的,其拿2,000元還給被告後,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4頁)。

綜合證人陳嘉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嘉德於105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嘉德,但有關現金2,000元,究是證人陳嘉德要償還被告之借款?或是證人陳嘉德要向被告借款?證人陳嘉德要給付其向被告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證人陳嘉德於偵查中所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

是其之證言前後有明顯之出入,是否可以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須有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

2、有關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證人陳嘉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13分、6時50分及7時12分確有通話聯絡,此經被告及證人陳嘉德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87頁、第279背面),且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監聽之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1至212頁、第264頁),此一事實可以認定。

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3通,其內容如下:⑴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13分59秒起,證人陳嘉德(B)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A)之行動電話門話,內容如下: A:喂B:喂我佳德啊,你有沒有空,我朋友就要跟你調一下現 金調二千,有沒有空A:沒有啦,看等一下怎麼樣B:還要看A:幹你娘基歪啊,你都講一些五四三的幹你娘基歪B:我是說我朋友要跟你借錢,敢你是想去那裡A:他都沒有在工作哦B:就有啊,如果你那邊方便的話,我就帶他過來拿啊A:帶汶阿,你在那裡啊B:我在家啊A:你多久要去明欽(譯音)那邊B:我去明欽那邊吃沒A:你不去他那邊我怎麼遇到你B:哦差不多七八點A:到時再說啦B:好啦⑵105年2月14日下午6時50分15秒起,證人陳嘉德(B)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A)之行動電話門話,內容如下:B:喂你人有沒有空A:你人在那裡B:我在家A:去盟欽他家B:好我現在過去⑶105年2月14日下午7時12分30秒起,證人陳嘉德(B)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A)之行動電話門話,內容如下:B:喂我要到他家庭院了A:來客廳拉B:好⑷是由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一開始證人陳嘉德表示其之朋友跟被告借現金2千元,但被告出言咒罵,證人陳嘉德疑惑回稱:「我是說我朋友要跟你借錢」,被告才回問:「他都沒有在工作哦」,似在查問證人陳嘉德友人之工作狀況,證人陳嘉德答覆說其友人有在工作,稍後兩人相約見面之大約時間及地點(即在被告堂弟蘇盟欽家中,與被告住處間隔一間房屋,詳如前述),之後2通電話即為證人陳嘉德告知被告其出發及到達之內容。

其中雖有出現2千元之數目,但依被告之立即回應,尚與一般買賣毒品交易聽到金額或某密語代稱即心知肚明之情形有異。

按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若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3通監察監察譯文,核其內容僅係一般相約見面之對話,且並無積極證明足資證明該2千元係屬相關販賣毒品相關之金額,亦無其他有關數量及常見之密語出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犯罪內容具有同一性。

尚難僅以其2人相約見面即可認必與販賣毒品之事有關。

3、至於卷內有證人陳嘉德指認被告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70頁至271頁),其性質有如證人陳嘉德之證述,自不能作為其證言之補證。

又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4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6頁至39頁),係警方搜索之資料,其目的在確認其之強制處分符合法定原則之要求,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德。

至於原審雖有說明證人陳嘉德於偵查中之證言為可信之心證理由,但如前所述,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證據裁判原則,均為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是本案此部分並無必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陳嘉德所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依證人陳嘉德之前後不一致證言,即可擬制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德。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德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能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商分所定應執行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德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一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二所示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
│3  │如犯罪事實欄│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三所示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已扣案)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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