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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國賢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下午1時35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前、由南向北方向之路肩,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行進車輛優先通行,即開啟車門;
適有黃○維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葉國賢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致黃○維倒地,並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醫師施行縫合手術,共縫5針);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黃○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葉國賢(下簡稱被告)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偵卷第6至8、28至29頁,原審卷第17、20至22頁,本院卷第16、46頁),核與證人黃○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9、10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5年3月29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大千綜合醫院104年12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因素索引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參偵卷第5、11至24、37至39頁)、調解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參原審卷第13、14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駕車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路肩處,其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停車開啟車門之際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致被害人黃○維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而倒地,使被害人黃○維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黃○維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路肩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參偵卷第19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路肩處,其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開啟車門之際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致被害人黃○維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而倒地,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黃○維則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害人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所受之傷害雖非甚為嚴重,且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然本件係全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影響被害人黃○維身體健康暨原有生活秩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因雙方對於和解要求金額,差鉅過大致調解未果,然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調降損賠數額,被告猶以家貧為由,未能積極賠償損害(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擔任司機送貨每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間,有自住房屋,需奉養父母,無小孩需照養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黃○維,足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傷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其量刑顯然過輕,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且致被害人黃○維受有前揭傷害,雖其過失開啟車門之行為尚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為肇事主因而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黃○維受有傷害之結果,實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黃○維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過失行為,並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本件車禍案件,勇於承擔刑事罰責,犯後迄今雖未與被害人黃○維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工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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