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379,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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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融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融霖(下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被告即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詎被告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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