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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沛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沛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事發當日受傷無法順利吹酒測器,改由抽血檢查,之後因酒測濃度高而成公共危險案件。
被告並不是「明知肝功能異常、代謝不佳、酒精未退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當日並無飲酒,對於測出酒精濃度之數據,曾請教過醫生,除了附上醫院檢查報告證明被告身體狀況確實較一般人差外,醫生有說明:可能檢體送錯所產生之數據,所以被告無法認定此數據。
當日也是一陣颶風吹襲導致被告重心不平穩造成意外,怎麼變成因酒未退所致?被告雙親已年邁,又處於失業之窘境,家中只被告一子女,經濟實在無法承擔此案件判決之易科罰金或服刑期。
被告深感悔過(不該飲酒),也不會再有任何情況使本身陷於不佳之傷害,懇請法官能明查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含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及敘明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除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且其明知自身因肝功能異常而酒精代謝功能不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4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300,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顯然不知謹慎悔改;
被告確因而肇事,致己身受傷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狀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較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提出其105年12月間檢出肝功能異常、高血脂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的身體狀況代謝不好」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供稱:「我的肝功能代謝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其對於自己肝功能異常代謝不佳之情況有所認知,乃其仍於飲用半瓶紅酒之翌日即騎乘機車,自難諉為不知。
再本件案發時間為11月間,並非颱風季節,案發地點亦不在東北季風強烈吹拂之海濱,又何來被告所稱遭颶風吹襲導致重心不穩造成意外之情?至被告所稱可能係檢體送錯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同難憑採。
另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故被告所稱雙親年邁、家中僅其一子女、又逢失業等語,無非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非屬具體上訴理由。
五、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其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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