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49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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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文福自民國95年起,即已多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已為其第6次犯行,現亦因前次所犯同罪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基此,被告前既已有多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並亦曾因該罪入監執行,竟仍反覆再犯本罪,則被告先前所受科刑之刑度,顯已未能使其有所警惕,促其反省自身之犯罪行為,進而避免再犯,致無以達成特別預防理論之刑罰目的。

然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節,就本件被告竟僅科處較先前刑度期間更短之有期徒刑7月,自更難期待被告將因本案徒刑之執行,而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實欠妥適,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證明確,審酌:㈠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5次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屬可議,惟其飲酒後已於其友人家稍事休息,並非立即上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從事電焊工、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5頁背面)、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犯罪行為人之品性參酌事項之一,而得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然並非惟一之標準,且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其科刑標準非必僵化遞增其刑而反僅流於形式化之量刑,法院仍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

法院在量刑時所審酌者,為個案之具體情形,非必須較前次量刑為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36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官所為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法官依法審酌各項量刑因素後所為之量刑,自然難免有所歧異,其他相類案件之量刑,固得作為參考,然如該量刑之裁量,未有裁量之濫用或其他明顯瑕疵,自然不應受其他相類似案所量處刑度之拘束;

㈢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量刑表示:請審酌被告已為第5次酒後駕車,前次亦已科處有期徒刑10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等語。

公訴意旨前揭量刑意見,固非無見,惟具體個案之量刑,本應依據被告各次犯行之具體情節輕重,並就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詳加審酌,非必須一再遞增其刑,亦不應受限於他案所為之量刑,故僅以被告前次酒後駕車已量處有期徒刑10月,而請求本案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似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經原審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案係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協商判決,此有卷附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該案之量刑未附理由,自然難以作為參考。

另被告前曾經原審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該案被告固同為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其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醫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6MG/L,此有卷附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

被告該次犯行,無論酒精濃度、駕駛狀態以及所產生之危險程度,均顯然較本案嚴重,該案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9月,惟因該案情節與本案顯有落差,自亦無從與本案相提並論;

㈤原審前已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之各項量刑因素,認於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意旨前揭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於本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可見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且,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被告之前就同一犯罪行為之惡性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原審均予審酌,再綜合前述各項事由,本院亦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量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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