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易,6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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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倉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倉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家裡只剩一位年長且身體狀況不佳的母親和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對此次行為已徹底改過,不會再犯,希望改判緩刑或易科罰金,給被告自新機會,否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母親就沒人照顧。

原審量刑太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6年5月 2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南天宮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1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林源晟106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連倉毅,測定值:0.54 毫克/公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000000號、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姓名:連倉毅,駕照酒駕吊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核原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對此次行為已徹底改過,不會再犯,,如被告入監服刑,年長母親就沒人照顧,原審量刑太重,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前於 93至104年間,共有 8次酒後駕車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距離最末次執行完畢僅短短約 3個月餘,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 0.54mg /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甚至違規無照駕駛等情,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示懲。

本院再參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遭法院判處罰金 2萬1000元、拘役 50日、60日、有期徒刑3月、5月、10月、6月、6月、7月等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徹底悔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悔改,實不宜輕縱,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

是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被告稱如入監服刑,年長母親就沒人照顧等情,此非法院量刑所應斟酌之事由,因此,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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