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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24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永鑫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3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外線車道,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方追撞前方因塞車而處於停等狀態之由李幸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內搭載1名年約30歲出頭之女性友人),致李幸瑀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幸瑀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幸瑀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凹陷卡住左後輪致無法再行駛,而停留在外線車道上。
呂永鑫肇事後,下車查看,經李幸瑀之告知,稱要報警,等待警察過來協助,呂永鑫乃佯稱要幫李幸瑀修車,並稱要至前方等李幸瑀後,呂永鑫明知李幸瑀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不顧李幸瑀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尚停留在外線車道上,可能產生危險,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離現場。
其後經拖吊車協助將李幸瑀所駕車輛拖吊至路肩,因李幸瑀之前已請上述女性友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方調閱國道ETC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呂永鑫。
二、案經李幸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呂永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李幸瑀所駕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有下車查看,其後駕車離開,且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我離開現場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下車有跟告訴人講好要全部賠償,才離開現場,我有叫告訴人不要報警,因為我車上的貨很趕,警察來處理要2、3個小時我沒有辦法,我跟她說下交流道馬上叫人來修車,她說好,我沒有留聯絡資料給她,我那時候比較慌張忘記給,也忘記跟她要電話號碼,我有問她要不要緊,可不可以開車,她說頭有點暈,沒有什麼要緊,我說下交流道我叫人來修車,我就開車慢慢下去,我在交流道等半個多小時,我不知道她的車後輪有卡住,所以後來她沒有開下來會合,撞擊點離交流道200多公尺,我下去到交流道可以停車的地方大約1公里,因為我車上有貨,時間來不及,所以我沒有等到就走,那批貨要20、30萬元,我賠不起,後來雙方有成立和解,我承諾告訴人的事項也都有做到,我只是處理交通事件有瑕疵,但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
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下車查看,並稱要幫告訴人修車、要至前方等告訴人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請同車友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警方調閱國道ETC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詳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蒐證照片12張、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要跟你約在交流道下方的加油站會合?)被告有跟我說他要到前面去等我,我沒有聽到他說要到交流道下面的加油站等我之類等語。」
、「(檢察官問:你說你有答應被告在前面等你,你的前面是指什麼意思?)我認為被告所講的前面至少應該是在我視線所及的範圍,可能是被告怕擋到交通。」
、「(檢察官問:被告在跟你交談過程中,有無留下他的姓名、聯絡方式?)沒有。」
、「(檢察官問:從被告跟你交談過程中,直到說要你修車,你是否一直堅持要報警、等警察到場?)是,被告問了我3次,我3次都說要等警察來。」
、「(被告問:當時我問你時,你是否有怎樣,你跟我說你頭有點暈,我當時是否有跟你說你可以跟著我的車下交流道嗎?)我沒有同意要下交流道,我堅持要報警。」
、「(審判長問:你女性友人幫你報警時,被告是否在場?)被告當時還在我的車窗旁邊,我的女性友人幫我報警講完話之後,被告就走回他的車子。」
、「(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看或聽到你的友人報警?)應該是有看到,所以被告才跑回他的駕駛座。」
、「(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詢問你的車況,有無辦法再繼續駕駛?)沒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反面)。
依上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未果後,明知告訴人友人已報警,仍在未確認告訴人車況,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警察未到場前,將車輛駛離現場,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如此行徑顯已違反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有礙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查明肇事者。
被告事後亦未主動聯繫警方或自動到案說明,而係經警方調閱國道ETC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見偵卷第18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益徵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在原審雖舉證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勝富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廖継正到庭證稱:被告的車子都在伊的修配廠修理,有20幾年了,大家都叫伊大胖(臺語),104年7月14日下午5點多,伊有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說他在高速公路上面發生車禍,要伊在工廠等他來估價,後來被告有再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之後會來,他先到了大雅交流道,伊跟被告說大雅交流道匝道有兩邊、一邊是往大雅、一邊往西屯,伊要他去附近繞繞看、找找看被害人有無下來、被害人的車子在哪邊,電話中都一直在確認這個事情,後來被告與被害人都沒有到伊的修配廠,也沒有再打電話來;
伊的修配廠離大雅交流道開車約要15至20分鐘的車程,修配廠是在環中路與漢翔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104年7月14日下午5時57分、5時59分、6時0分、6時3分許,有撥打證人廖継正所持用之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是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9樓頂一節,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
再者,被告有於104年7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芳柏中雅加油站加油等情,有該加油部之統一發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各1份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65頁)。
上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所示通聯紀錄、加油發票等所示之通話、加油時間、地點固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連接性,且核與證人廖継正之證言相符。
惟綜合此部分事證佐以前開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9分許肇事後下車查看,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稱要在「前面」談賠償和解之事,嗣見告訴人友人已報警,被告在未確認告訴人車況、未經告訴人同意、警察未到場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時間應為下午5時50幾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雖有於數分鐘後即下午5時57分許,在距離肇事現場約1公里處(依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所稱距離)撥打電話與證人廖継正聯絡修車事宜,並於下午5時57分許至6時7分許數度與證人廖継正電話聯絡,惟經證人廖継正要求被告去附近繞繞看、找找看告訴人車輛在何處,被告非但未折返或就近尋找,反而於下午6時7分許在附近加油站加油後,嗣即駕車離去,斯時告訴人根本不知證人廖継正之修車廠地址電話、證人廖継正亦完全不知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被告即於為自己車輛加妥油後揚長而去,其先前對告訴人所稱要在「前面」談賠償和解之事云云,顯係敷衍推託之語,此部分事證要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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