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訴,14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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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東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榮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②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④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其後接續執行上開③、④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6號裁定上開①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上開③、④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已於10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0月19日14時4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陳素春,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五福幹16電線桿前,不慎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連人帶車摔入對向車道路旁之排水溝內,致陳素春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顏面骨、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及口內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榮東明知其騎車肇事,並致所搭載之乘客陳素春摔入排水溝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素春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通知黃榮東到案詢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榮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素春,不慎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摔落於路旁排水溝內,其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係因為被水溝的水流走,才沒有在現場,伊被水流走離事發地點約50公尺(後改稱30至50公尺),伊爬起來走路時,剛好遇到朋友綽號「阿德」,朋友詢問伊怎麼會流血,伊說不知道,後來朋友就載伊就醫(後改稱載伊回家),伊爬起來後有看到機車倒地的地方,但是已經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有看到警察,車禍當時伊不知道被害人受傷,因為被水流走,不知道現場情況,伊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於本院辯稱:伊撞到後,自己也暈了,沒有要逃走,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五福幹16電線桿前,不慎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連人帶車摔入對向車道路旁之排水溝內,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顏面骨、下頷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及口內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至7頁、第43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素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8至10頁、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警員辜肇煌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受測人陳素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104年11月8日警詢、105年4月7日偵訊時辯稱事故發生後我被水流走,我清醒後也不知道被水流去哪裡,我不知道在哪裡起來的,我自己起來的云云(偵卷第6頁、第43頁反面);

嗣於原審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撞到了以後,我人就被水流走,離事發地約50公尺,我爬起來走路時,剛好遇到我朋友,朋友詢問我怎麼會流血,我說我不知道,後來我朋友就載我就醫云云(原審卷第17頁);

於原審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後來爬起來用走的,剛好有朋友騎車經過,我那時就請他載我回家,我沒有到醫院就醫,我是自己回家擦藥,我爬起來的地點離車禍地點大約30到50公尺云云(原審卷第27頁反面),衡之常理,一般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其自水溝爬起後有被朋友騎機車載走乙情,且對於其被水流到何處亦表示不知道,然其嗣後於時隔較久之原審準備程序時竟能記起自己被水流到距事故地點50公尺或30到50公尺處,並稱有一友人載其離開等具體情節,已有不合常理之處,其真實性已啟人疑竇,且被告對於該友人係載其「到醫院就醫」或載其「回家」,前後所述亦大相逕庭,顯有瑕疵,是被告所辯實難以採信。

(四)又查被告為一普通體型之成年人,若要被事故現場排水溝內的水流走一段距離,該水深必須有相當之深度,始能產生足夠之浮力使被告之身體在水中浮起漂流,然觀之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在排水溝內,水深尚不足淹沒機車龍頭,機車前斜板亦僅約一半沒於水裡,可見現場排水溝之深度甚淺,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為晴(偵卷第12頁),上開現場照片亦顯示事故後警方到場處理時柏油路面為乾燥,則於未下雨之情況下,該排水溝之水位應不致突然暴漲急流,佐以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蔡文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去年104年10月19日下午2點多接近3點,你是否有接獲通報到達霧峰區五福路,也就是五福幹16電線桿的水溝附近?)是,有。

(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1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些是否都是現場的照片?)是。

(問:是否你們警員所拍?)是,我現場處理的時候拍攝的。

(問:你到達現場時,看到現場是何狀況?)就只有看到救護車的二位學長正在救護陳素春,那時候他已經下去水溝在做救護的動作。

(問:你是否可以告知照片中的水溝,現場實際看起來的寬度大概幾公分?是否有到1公尺?你有無現場測量下面水流區大概幾公分?)應該1公尺左右。

(問:深度多少?)深度沒有量,如果以摩托車倒的狀況的話,基本上應該深度可能在2、30公分左右而已。

(問:是否如果以現在機車是掉在水溝裡的客觀事實來判斷的?)對。

(問:照你看現場的水溝深度與當時水流狀況,有無可能把一個中等體型的正常人,譬如在庭之被告,沖走?)其實就我所見,應該是不會沖走。

(問:不會沖走?是否一般要水流很急,或有相當浮力,才有可能被沖走?)而且寬度或者是深度應該要有足夠。

(問:你到現場那天有無下雨?)那天沒有下雨。」

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頁),足徵依當時事故現場被告與被害人所摔落排水溝之水深及水流狀況,顯無可能產生足夠浮力使被告在水中浮起漂流,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無稽。

又被告倘係被水流走,而非自行離開現場逃逸,衡情其就此一對己有利之重要情節,應會第一時間告知警方,然依證人蔡文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警方事發後循線以電話聯絡上被告,並詢問被告為何離開現場時,被告全未提及自己被水流走乙情,而係稱因自己受傷嚴重,遇到認識之人經過,請該人載其就醫等詞(偵卷第65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是此已有悖於常情,且被告所稱請人載其就醫乙情,亦與其嗣後陳稱未就醫,是自己回家擦藥乙節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之可信度甚低,實難採信。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顯係出於己意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已灼然至明。

(五)再查被告雖辯稱:我從水溝爬起後有走回去現場,但是沒有看到人,我只有看到現場有機車,我不知道陳素春去哪裡云云(原審卷第17頁)。

然觀諸證人蔡文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在現場或附近看到被告在場?)就是以照片所示,我們在看並沒有發現到其他人的存在。

(問:是否眼睛看過去,稻田一望無際,應該都看得到?是否望過去,100公尺以內,都沒有看到有人?)對。

(問:是否也有順著水溝水流的方向望過去,也都沒有看到人?)而且我們到醫院之後,是因為家屬,就是陳素春的家屬說可能有被人家載,我立即再通報線上巡邏的,轄區,叫辜肇煌員警到現場再去搜尋看看有沒有遺留,因為也是跌到水溝,怕有生命危險。

(問:你看右下角的照片〈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第15頁反面照片〉,這個照片看過去,是否以上游往下游的方向拍?)是。

(問:你當時到現場的時候,你看往下游方向,你有無整個看過去?)有。

(問:你有無看到有無任何人在水溝裡?或何種情形?)沒有。

(問:你們當時接獲通報之後,你大概多久趕赴現場?)基本上應該十分鐘之內,因為那離我們隊部不是很遠。

(問:所以是否你可以確認,你到現場當時看到的水溝,即案發附近,只有陳素春跟倒在那邊的機車,以及救護人員,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是。」

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0頁),可知警方於接獲通報後約10分鐘之內即趕赴現場,到場時被害人尚在現場由救護人員救護中,且在現場往排水溝下游方向望去100公尺內,並未見有其他人受困排水溝內。

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以時序而言,員警到場時被告應仍受困排水溝中尚未爬起,則以現場四周為農田,視野寬闊之情,當可輕易為員警所發現,惟警員蔡文崇業已確認當時事故現場附近並未見有他人受困排水溝乙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詞,亦不足為採。

(六)證人即被害人陳素春於偵訊中雖證稱:我看到黃榮東被水流走,我要拉他,但拉不到云云(偵卷第48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我有稍微看到黃榮東被水流走,隨即我就不省人事了,我想要拉他,我那時候,就是一種感覺想要拉他,我就不知道人了云云(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然此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問: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請問黃榮東有無下車查看?黃榮東有無離開現場?黃榮東有無報案?)我暈倒了,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

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車禍後,被告說他被水流走,妳是否有看到?)我只知道有水,當時我們二人都摔在水溝裡,我當時人很痛,我不知道他有無被水流走。」

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顯不相符,已有瑕疵可指,亦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未合,衡以被害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本件事故當天係因被害人有飲酒而請被告載其返家,彼此間應有相當之情誼,堪認其證稱看到被告被水流走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證人王瑞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道路上走,臉流血,一開始請求其載往敷藥,其後改請其載往朋友處,當時並沒有注意被告衣服有無濕濕的,被告當時講話都正常,也沒有對其表示發生車禍等情,惟若如被告所辯係遭水流沖走數十公尺,必然全身濕透,證人王瑞德豈會毫無查覺,足見被告縱確有遇見證人王瑞德,亦僅係利用不知情之王瑞德載其逃離現場,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確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尚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末查證人蔡文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時有看到被害人的頭部在流血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可知當時由外觀已可明顯看見被害人有流血受傷之情形,佐以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巴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部分傷勢,亦屬肉眼可見之外傷,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機車在摔落排水溝前,亦在道路上留下5公尺長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見機車當時摔倒衝入排水溝之力道應非輕微,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係共乘一部機車連人帶車摔入排水溝內,則被告自排水溝起身離開時,當已知悉被害人因其騎車肇事而摔落在水溝內並流血受傷之情形,然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案件,已於10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所搭載之被害人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徒步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輕,然被告事後已有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被害人已表示不欲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經被害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為對被害人、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危害,暨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核無可採,已如前述,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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