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訴,182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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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緯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勁緯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勁緯為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起重機司機,以操作起重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操作起重機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早上某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動力機械號碼AQ-70號起重機,沿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非屬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霖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車輛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適有孫笙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揭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孫笙瀚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右耳及口鼻滲血、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許死亡。

陳勁緯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笙瀚之父孫瑞祥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勁緯(下稱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57、6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反面),被害人孫笙瀚確於事故當日上午騎乘機車上班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搶救仍不治死亡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孫笙瀚之父孫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至10頁、第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各1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共10張(見相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8至40頁、第43頁、第47頁、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復「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駕駛上揭起重機行經上址時,其所行駛之車道畫有分向限制線之情,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甚明(見相卷第14頁、第28至3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被告陳稱:因為我的車頭桿子在車子最前端下方鍊子處的關係,如沒有提早轉我會撞到斜對角號誌電線桿,不然我的車子要繞很大圈才轉得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是被告自承有搶先左轉之情事。

又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左轉前,有先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顯見其違反「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義務。

⑵另被告於原審供稱: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號即相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時點,其感覺被害人的車輛還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辯護人於原審亦主張稱:被告轉彎前,已經先禮讓2輛機車直行過去,如果被害人沒有超速,被告可以轉過去云云(見原審院卷第33頁正反面)。

惟查:被告所稱感覺被害人車輛尚遠一節,僅係主觀之推測認知,且被告是否已禮讓2輛機車直行,亦無足推論被害人孫笙瀚有無超速,是尚無實據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孫笙瀚確有超速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容係其片面推測之詞,未足採憑。

然被害人孫笙瀚於上開照片所示之時點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相隔約2秒,且從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供述內容所示,被告稱發現被害人來車時,2車尚有一段距離,是雖無證據得證明被害人是否有超速之情事,惟被害人行車至有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甚明。

⑶又被告所駕駛之路段,為臨時通行證未核定路線之情事,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為證(見相卷第2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起重機時未能遵守行駛路線至明。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雖未於依申請核定路線行駛,然前揭交通法規,當僅係政府之行政管理規定,違反此等規定而駕駛動力機械者,雖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但未必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即使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係有先取得核准以行駛該肇事路段,亦未必能避免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依核准路線行駛,若非有被告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等過失,則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未依核准路線行駛,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㈢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陳勁緯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行駛臨時通行證未核定路線亦違反規定)。

二、孫笙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至45-1頁),亦認被告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且被害人孫笙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而被告行駛臨時通行證未核定路線亦係違反規定。

均同本院之認定。

㈣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為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縱認被害人孫笙瀚與有過失,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㈤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駕駛起重機沿彰化縣埔心鄉舊館村中正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興霖路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者原係對向而行,而上開起重機體積非小,而事故前被害人孫笙瀚機車至號誌燈處被告之起重機車首業已轉向,被害人孫笙瀚自對向騎車前行時自可明顯見及,此觀諸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甚明(見相卷第28至31頁)。

堪認被害人孫笙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情形,尚難以信賴原則而認被害人孫笙瀚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併此敘明。

㈥又被害人孫笙瀚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右耳及口鼻滲血、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許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受雇於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以操作起重機為業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操作起重機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6頁),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到場及到庭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⑴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害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雖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害人孫笙瀚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二者容有未合。

⑵又被告雖未依申請核定路線行駛,然此當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違反之雖有違反交通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但未必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即使被告所駕駛之動力機械係有先取得核准以行駛該肇事路段,亦未必能避免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依核准路線行駛,若非有被告有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等過失,則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是被告未依核准路線行駛,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行為。

原審判決認被告違反臨時通行核定之路線,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等義務違反,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而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包括違反臨時通行核定之路線一節,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害人有何超速等違規或疏於注意之情事,則其對於被告為轉彎車,竟貿然搶先左轉侵入其車道前方一事,本難期待得為被害人所預見,自不能強令被害人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就此違規行為加以防範以避免碰撞被告之結果,認被害人就其車前狀況,應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被害人自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不應認其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另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上開分別經檢察官(上開⑴部分)、被告(上開⑵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

以及被害人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是被告犯行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亦有調解,但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終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僅領取強制責任險部分,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在卷可佐(106年2月24日賠付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6頁),餘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陳明已攜帶150萬元支票到庭,調解時告訴人主張600萬元,被告方面含強制責任險願給付500萬元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另告訴人陳稱和解金額就是600萬元,被告無誠意和解、其實在找不到理由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堪認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司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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