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昌義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 三、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硬
-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 五、再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 七、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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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昌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昌義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10月2日晚上8時左右,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附近公園飲用啤酒後,致無法安全操控汽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雖主觀上尚無致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卻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巫進財),搭載友人蔡弘傑、彭秋育前往苗栗縣頭份市。
嗣曾昌義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左右,駕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民路與中華路、民富街閃光黃燈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廖添鄰騎乘腳踏車沿中華路騎至上開路口,曾昌義所駕駛之汽車前方因而撞擊廖添鄰所騎乘之腳踏車,廖添鄰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硬膜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硬膜下出血而引起認知功能受損,為永久性損傷,此症狀嚴重影響肌力、關節攣縮、排尿系統等功能之重傷結果。
曾昌義肇事後,因其之前已有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且於肇事前亦曾飲酒,恐遭到重罰,竟未確認廖添鄰之傷勢是否確實無礙,亦未就廖添鄰之安全給予適當之救助或保護,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逕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林于青發現後,騎乘機車在距離案發地點200公尺處路旁發現肇事車輛,即告知曾昌義已拍下車牌及要求曾昌義返回肇事地點,曾昌義始駕車返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廖添鄰之弟廖環鄰代行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廖環鄰、證人蔡弘傑、彭秋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證人林于青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廖允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11月1日份警偵字第1040025626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硬膜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反應遲鈍、無法坐站,生活無法自理,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年2月12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103號函(見原審卷第40頁)。
又被害人目前上下床需要人攙扶,無法行走,雙腿無力,生活無法自理,洗澡、吃飯都要人幫忙,大小便要人處理等情,此經代行告訴人廖環鄰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9頁)。
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外傷性腦病變併雙側無力,認知功能受損,解尿困難併導尿管使用,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復經原審函詢大千綜合醫院結果,認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硬膜下出血而引起認知功能受損,為永久性損傷,此症狀嚴重影響功能包括肌力、關節攣縮、排尿系統等情;
其「雙側無力」和腦部外傷有關,而「骨關節炎」與車禍受傷有關;
被害人四肢肌力無力,右下肢肌力2分、左下肢肌力3分、右上肢肌力3分、左上肢肌力4分(正常人滿分為5分),永久性損傷乃因大腦受傷不能再生,故用永久性損傷,肌力、關節攣縮,排尿系統之影響為大腦受傷導致,因關節攣縮故會影響行走,目前仍復健中,有大千綜合醫院105年7月1日(105)千醫字第10506055號函及所附病歷、105年7月26日(105)千醫字第10507054號函、105年9月22日(105 )千醫字第10509067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至73頁、第76頁、第87頁)。
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無訛。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96年5月16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人車倒地,其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此外,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
又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五、再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對於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一節當有所認識,詎其並未下車查看及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又於肇事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查被告於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時,其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註銷起迄日103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其於肇事當時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至為明確。
是以,被告於肇事當時,雖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加重情形,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
再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已經立法者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如再以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情予以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從而,本件自被告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原審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應予刪除)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復未思謹慎行車,為逞一時之快,未盡前述道路交通注意義務,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且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卻仍逕行離去,未及時協助救護,且任友人頂替其犯行,行為殊不值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為任何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程度,暨衡酌被害人已領之強制險賠償金額、代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迄今仍留下認知功能受損之永久性損傷,而此症狀嚴重影響功能包括肌力、關節攣縮、排尿系統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如此傷害帶給被害人一輩子難以抹滅,而被告於案發後,非但未嘗試撫平被害人內心之傷痛,以修復所造成之損害,更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有獲得賠償等,均不聞不問。
尤有甚者,其任由友人頂替其犯行而未加以阻止,更足見其企圖逃避刑責之意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檢察官所指上情,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所為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其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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