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訴,303,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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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鶴仁
輔 佐 人 楊仙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鶴仁於民國103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5年8月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光華路與臺灣大道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車禍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其行向之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竟闖越紅燈號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斯時,適有簡呈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臺灣大道西往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而於其行向轉為綠燈號誌時,才剛起步時,而遭陳鶴仁所駕上開車輛撞及,致簡呈澔人、車倒地後,受有後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經簡呈澔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鶴仁於車禍肇事後,僅短暫下車察看簡呈澔之情況,明知簡呈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傷害,為將車上貨物盡快運送至顧客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簡呈澔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呈澔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鶴仁(下稱被告陳鶴仁)及其輔佐人、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之經過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車禍當時伊有下車察看,也有詢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因當時被害人一直在找手機,伊認為被害人沒怎樣,伊又急著送貨,所以就開車先離開了云云。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789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1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第1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1至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2頁)、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4頁)等件附卷可憑。

㈡被害人簡呈澔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沒有等警方到場便自行離去,我則先上救護車去光田就醫。

被告也沒有留下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下來查看我,問我有無怎樣,我說請他幫我叫救護車,但被告沒有回應,也沒有留下個人資料,就開著他的貨車離開了。

我當時沒有同意被告離開,後來才發現他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我手、腳都有擦傷,也有流血,衣服也有破掉。

被告離開時,我已經走到旁邊,我有把機車扶起來,我人就站在路邊,被告也還在現場,大概在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就沒看到被告了。

被告在現場留多久,我不記得了。

我是自行走到路邊,被告沒有扶我。

我當時受傷,還是可以走路。

被告要離開現場時,並沒有告訴我,他自己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依前所述,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留下姓名、年籍、電話及相關個人資料予被害人,且被告係警員到現場處理及救護車到現場救護被害人之前,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狀況下,擅自離開車禍現場的。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倘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因而受傷,僅下車察看,未留下基本資料,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縱行為人於案發後曾打電話報案,仍無解於其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

至於兩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有無超速,則屬過失傷害責任之範疇,與行為人應負肇事逃逸責任部分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罪課予駕車肇事之駕駛人在場義務,目的無非在於使被害人獲得即時有效照護,避免損傷擴大或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使肇事責任得以釐清。

則若肇事駕駛僅下車短暫停留而未留至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使被害人或警員得知真實駕駛人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去,均尚難認已善盡其在場及協助救護義務。

又如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對傷者為任何及時救護與協助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無異使被害人陷於無人救援之危險處境,即與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相悖離。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縱係屬實,亦與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無影響。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簡呈澔部分,因被害人簡呈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已就被告傳訊所欲證述事實部分說明清楚,故本院認已無再為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僅短暫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後,未停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或救護,旋即駕車離去,其行為雖值非難,惟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輕微,尚無立即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亦得輕易獲得他人即時協助或救護,暨被告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不重,此顯與一般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之情節為輕,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紀錄,且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因碰撞倒地會受有相當之傷害,卻僅短暫下車察看,未進一步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其行為容有不當;

再徵以其為盡快運送貨品予顧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製造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範圍、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9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構成累犯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即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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