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訴,37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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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賜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昌賜(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罪,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自承於案發當時,係逆向沿南屯路由大忠南街往精誠路方向行駛,於南屯路與精誠路口時,與告訴人黃本榮(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當靠近,但未發生碰撞,因未有肇事之事實,始未停留在現場,自無肇事逃逸可言。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認罪協商,係在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某種程度之誘導利誘下,受誘於緩刑宣告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當時認罪是無奈的決定,因其一生沒有上過法院,內心有恐懼感;

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推理、觀察及確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亦須有證據能力,並與自白綜合評價,以達有罪心證。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不得為協商判決,是請重新審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倘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與被告達成科刑範圍之合意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次按「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即第455條之2至第455條之11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制定協商程序,惟為確保法院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立法理由明白敘述「不採法官直接介入協商之體制」,並於第455條之2明文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且法院尚須為第455條之4各項情形之審查,如有各該情形之一者,即不得為協商判決。

從法院踐行通常程序方面而言,倘可認係直接介入認罪協商者,其調查證據程序即難謂適法,又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如逕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亦與同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合。

又所謂「認罪」,即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某罪名為有罪判決之意,而所謂「協商」,即被告請求就所認之罪議定刑期之意,兩者均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認罪協商」中之「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不能望文生義而解釋為「承認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採程序優先原則,就審判階段而言,係指法院對於程序事項應先予調查,如屬合法,始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判,倘不合法者,其可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屬於不得補正者,法院對於該案件僅應為程序或形式上之裁判,毋庸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訴審法院受理上訴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調查,如經形式上調查後,認為欠缺上訴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探究原審論罪科刑是否違法,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二)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後於同年10月6日原審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改為認罪之陳述,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因被告已為認罪之陳述,聲請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原審受命法官同意檢察官之聲請,諭知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當時有其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協助其進行協商;

嗣檢察官向原審受命法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當庭提出協商聲請書1份,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繼而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後,再問及:「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稱:「被告吳昌賜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支付公庫新壹幣玖萬元。」

被告則回答:「同意。」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

原審受命法官又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稱:「是的。」



之後,原審確有依上開協商之結果,於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內,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論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情,有原審上開各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裁定書及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第63頁至第70頁)。

經核原審上開論罪科刑及宣告之緩刑期間與負擔事項,均與上開當事人協商合意內容相符,依上開前段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前揭部分上訴意旨固謂: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認罪協商,係在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某種程度之誘導下,受誘於緩刑宣告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其當時認罪是無奈的決定,因其一生沒有上過法院,內心有恐懼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本案不得為協商判決云云。

惟查:⑴被告在原審中係受到「何人」以緩刑宣告作為利誘條件,「如何」使用誘導方式,造成其認罪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乙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泛稱:「(被告認為誘導利誘是出於檢察官或法院所為?)我也忘掉了。」

「我原審律師有誤導我。」

「我委任的律師在準備程序就引導我認罪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

被告本院所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被告於原審協商程序時,因受到誘導利誘,非屬於自由意志的陳述,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原來是否認犯罪,很難想像為何最後會達成協商的成果,據被告所述是當時檢方、院方、辯護人於某種程度的誘導下答應的,當時被告的情緒是非常抗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非但始終未能就上開事項所指之相關細節詳予具體論敘說明,復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所選任的辯護人鍾明諭律師、莊慶洲律師(於106年5月1日終止委任)亦始終未提出答辯狀,指明被告所辯稱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的具體事由,徒憑前揭空泛說詞如「我也忘掉了」「律師有誤導我」「引導我認罪協商」「於某種程度的誘導下答應的」云云,主張被告在原審所為認罪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自難採信。

⑵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經受命法官勘驗結果如下:1.播放時間約「00:00:00」至「00:01:33」,原審法官詢問被告年籍資料,再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權利;

被告身旁有辯護人協助。

2.播放時間約「00:01:34」至「00:09:15」,原審法官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被告陳述意見後,原審法官詢問被告有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被告回答:有。

之後原審法官當庭諭知勘驗案發錄影畫面,提及被告當時有逆向行駛並穿越馬路、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在當時有沒有發生碰撞無法確認等情形;

接著向被告反覆詢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倒下去一事認為與其當時之違規駕駛行為有沒有關係?被告大致陳述其認為沒有碰撞到就沒有關係。

3.播放時間約「00:09:16」至「00:13:11」,原審法官請辯護人與被告討論一下案情,辯護人開始就本案陳述意見。

原審法官接著說明肇事逃逸罪是重罪,並就「肇事」之構成要件向被告為簡單之闡明並說明有無發生碰撞與構成肇事並無必然關係,之後再請辯護人與被告討論一下其等就本案之答辯方向。

辯護人當場「主動」向檢察官詢問本案認罪協商之相關事宜。

原審法官諭知休庭5分鐘。

(休庭期間錄音中斷)4.播放時間約「00:13:12」至「00:14:22」,(開始開庭)辯護人向原審法官及檢察官說明其認為被告本案可能構成肇事逃逸、本案有情輕法重、希望採取認罪協商等法律意見,原審法官為讓當事人進行協商事宜,再次諭知休庭。

(休庭期間錄音中斷)5.播放時間約「00:14:23」至「00:22:42」,(開始開庭)原審法官表示認罪協商是當事人在進行,與法院沒有關係,而案件如經協商判決「即告確定」。

辯護人則在一旁向被告為相同意旨之說明。

之後被告開始就應支付金額、其負擔能力之相關協商條件向檢察官表示意見,辯護人亦在一旁協助被告,並適時表示意見,檢察官對此亦在當庭表示其相關意見。

期間內原審法官多次向被告表示協商條件不會勉強,係由被告自己決定,原審法官表示可不用當天就決定,可另找一個庭期到法院開庭,被告表示其為了這件事情已經半年等語,被告的辯護人安慰他表示確實是很大的壓力。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持續就應支付金額、支付期限、緩刑時間等協商條件進行討論,檢察官問被告支付的期限,被告講可以五個月內支付,檢察官也提醒被告如期間太短的話,可以考慮在延長,但也提醒被告要考慮自己的財力狀況,不要屆時無法履行,最後達成共識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見原審卷第66頁)記載之內容。

6.播放時間約「00:22:43」至「00:24:53」,原審法官詢問協商是否完成?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回答:是。

原審法官開始就認罪協商應適用之法律條文內容與檢察官進行討論。

7.播放時間約「00:24:54」至「00:26:20」,原審法官向被告說明緩刑之法律意義及法律效果;

接著再三與被告確認其是否了解上開與檢察官達成之協商條件內容?以及其是否同意該協商條件?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啦」。

8.播放時間約「00:26:21」至「00:31:30」,原審法官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被告回答:很無奈的認罪。

原審法官問被告何謂「無奈的認罪」?並說明認罪協商並不會強迫,是照被告之自由意志決定,如果被告認為認罪協商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案件可以繼續審理下去。

辯護人在一旁開始向被告說明其法律意見,辯護人表示也可做無罪的答辯由合議庭進行審理。

原審法官也再次向被告說明本案不一定要認罪協商,可以繼續審理下去,要嘛就是無罪要嘛就是判一年以上,被告可做無罪的答辯。

被告沉默一段時間後,當庭表示:承認犯罪事實,並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

(原審法官諭知開庭結束)9.播放時間約「00:31:31」至「00:33:58」,原審法官在庭後向被告說明其對於本案之想法;

並表示被告仍可以思考案件是不是要再審判下去,法官表示他不會立刻判決,需要的話被告可請他的律師具狀到院並表示要留一點時間給被告去想。

(錄音結束)有本院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

被告除本案外,先前雖無因案涉訟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但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原審進行協商程序當時,已係一年滿67歲之成年男子,自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尚非無判斷能力之人;

且衡諸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轉換為認罪協商程序過程中,有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旁協助其進行協商,並適時提供法律見解,以保障其權益;

期間原審受命法官再三告知被告協商條件不會勉強,且詳細說明關於緩刑之法律意義、效果,以及向被告反覆確認其是否了解協商條件及內容、是不是確定同意協商等事項;

被告雖曾表示其「很無奈的認罪」,但原審受命法官當時又再次向被告明確說明不會強迫其認罪協商,案件可以繼續審理,其可為無罪答辯等語,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也表示被告其可作無罪答辯等語,被告均有充分的思考空間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協商程序。

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後,原審受命法官最後仍提醒被告可以思考案件是不是要再審判下去,並表示不會立刻判決,會留一點時間給被告思考之協商過程,以及原審於105年10月6日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係在間隔20日後,亦即於105年10月26日始為本件協商判決,確有保留相當時日供被告在離開法庭的不熟悉的環境後,可以在完全不受他人左右的安全空間,自由思考是不是決定仍循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

惟被告在這段長達20天的期間內,並沒有任何具狀表示不接受協商結果的具體法律作為,在在顯見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當時,確係在其已表示認罪及辯護人在場陪同下,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並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如上開內容之協商。

⑶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充其量僅屬原審辯護人基於其個人法律見解為被告分析本案利害得失,原審法官、檢察官就個案法律適用表示其等法律意見促請被告注意,及被告出於恐因不接受協商條件,可能招致較重刑罰之動機,為避免不確定之風險,本於自主判斷而接受協商條件等情形,並不存在被告所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認罪協商,係在原審辯護人、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某種程度之誘導下,受誘於緩刑宣告所為」一事,亦不影響被告本件協商之意思確係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志,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不合。

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推理、觀察及確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亦須有證據能力,並與自白綜合評價,以達有罪心證云云。

惟認罪協商所謂之「認罪」,係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某罪名為有罪判決之意;

而所謂「協商」,係被告請求就所認之罪議定刑期之意,兩者均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故「認罪協商」中之「認罪」,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同。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參諸上開中段說明,顯然係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一般判決及認罪協商程序所為協商判決各別應進行之訴訟程序、應遵循之證據法則,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及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認罪」等法律概念,有所混淆及誤會,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其餘上訴理由雖一再否認犯罪,並為實體上之爭執,但此部分實體上事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規定得對於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除外情形,而與協商判決之上訴合法要件無涉;

且被告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亦如前述,依上開後段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此部分所陳之實體上事項。

惟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

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

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稱之「肇事」,係指客觀上有車禍發生之情形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

當然亦不以行為人雙方(或多方)駕駛之車輛已發生碰撞為必要,如有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後突然開啟車門,造成後方的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而倒地等情形;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於南屯路一段,又違規行駛在南屯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往北朝精誠路方向行駛,有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此時,告訴人沿南屯路一段進入交岔路口內(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之方向),無法預見竟然會有機車違規違沿著行人穿越道從左方駛來,使告訴人受驚嚇之下,機車失控而導致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傷害,有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後擷取翻拍的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

亦即,被告的違規行為(逆向、騎在行人穿越道上)與告訴人的倒車受傷,具有先後順序的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於已目睹告訴人機車倒地亦不否認;

故從形式觀察,客觀上被告確實已該當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

但被告一再以其沒有撞到告訴人為由,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其此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容有錯誤,應予特別予以說明,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對於原審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但被告並無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的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其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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