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訴,444,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秉建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交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秉建部分撤銷。

蕭秉建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蕭秉建(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臺1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因劉羢榛(過失致死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由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臺13線公路北向44.5公里處之路外修善堂聯外道路,欲起駛右轉駛入臺13線公路北上車道行駛之際,疏未注意需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自右轉往北行駛,導致林秉樺(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沿臺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以致該車輛往左邊偏行,另有蔡明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林秉樺車行同方向之後方快速駛來,蔡明忠見狀往左偏閃而閃躲不及,追撞C 車左後方,致使該機車重心不穩失控而往左跌倒,人車均滑入對向(南下)車道,與蕭秉建駕駛A 車撞擊,蔡明忠復遭蕭秉建駕駛A 車輾壓而過,致使蔡明忠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左鎖骨、多發性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

蕭秉建於肇事後,明知蔡明忠已因其駕車發生碰撞肇事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僅佯裝查看短暫停留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立即將蔡明忠送醫救治,仍因上述傷害及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就醫途中不治死亡;

另蕭秉建則於逃離現場約12分鐘後,始駕駛原車返回肇事現場接受調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華、蔡佩如分別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秉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A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突然滑行至其駕駛A 車前方處,其聽聞兩車碰撞聲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其曾下車查看,僅看見該重型機車倒地,未見有人受傷倒地情狀,故不清楚有無撞到人,復因其未帶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擔心警察向其詢問身分,故先駕車返家拿取相關證件,隨即返抵肇事現場,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惟查:⒈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及主觀上以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堪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疑。

是縱然駕駛人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A 車與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前,係另案被告劉羢榛駕駛B 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需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自右轉往北行駛,導致另案被告林秉樺駕駛C 車,沿臺1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緊急煞車,以致該車輛往左邊偏行,另有被害人蔡明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另案被告林秉樺車行同方向之後方快速駛來,被害人蔡明忠見狀往左偏閃而閃躲不及,追撞C 車左後方,致使該機車重心不穩失控而往左跌倒,人車均滑入對向(南下)車道,與被告駕駛A 車發生碰撞;

被告肇事後,曾短暫停留查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上開機車駕駛者即被害人蔡明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計18張、相驗屍體照片6 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計30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2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1 月16日苗警偵字第1040001343號函檢附相驗照片共計53張、會勘肇事現場照片共計21張、會勘肇事車輛照片共計59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8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5 頁、第124 頁至159 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漢坤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天其在肇事現場附近馬路邊放牛,看見B 車(即另案被告劉羢榛駕駛)要右轉往北,C 車(即另案被告林秉樺駕駛)見狀即減速並有閃避動作,而C 車後方之重型機車直接向左閃避,但沒閃過,撞擊至C 車後方,連人帶車往臺13線南下車道摔去,該重型機車還未著地前,南下車道又有A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駛來,A 車車頭撞擊到重型機車後,後輪隨即又從重型機車駕駛(即被害人蔡明忠)身上輾過;

又重型機車騎士被壓過去之前頭部是在白線那邊,後來被A 車壓過去後,身體有轉向,頭部改朝雙黃線;

A 車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滑行約50公尺才停下來,之後其他車友在現場找肇事之A 車,才發現A 車不見了,過沒多久後A 車才又回到現場(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至第119 頁)等語;

②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國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害人蔡明忠屬同一車隊,分別駕駛機車途經肇事現場時,C 車(即另案被告林秉樺駕駛)因前方B 車(即另案被告劉羢榛駕駛)從右側小路要往臺13線苗栗方向行駛,而緊急煞車並偏向左方,但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在C 車後方,因閃避不及,從後方追撞C 車,並倒向對向車道,遭行駛於對向車道之A 車壓過頭部及下半身;

A 車後來就跑掉了,是我們車隊之人把A 車車主找回來,其前往攔住B 車車主(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06 頁)等語;

③另案被告林秉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稱:其駕駛C 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該處右側有一條小路,當時B 車由該小路處,欲右轉臺13線往苗栗方向行駛,因該B 車車頭部分已駛入臺13線北上車道約3 分之1 車道。

其為讓B 車先行即踩煞車,嗣其駕駛車輛後方處傳來一陣巨響,被害人蔡明忠駕駛機車從後方撞擊其車尾,因撞擊力道很大,其駕駛車輛還往前滑動約3 、4 公尺。

其於車輛遭撞擊後,下車查看,看到對向南下車道倒下1 部重型機車,有1 人(即被害人蔡明忠)趴在路上(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第90頁至第91頁)等語,爰審酌證人邱漢坤、林國雄、另案被告林秉樺所述被告肇事逃逸過程,互核相符,且證人邱漢坤、林國雄、另案被告林秉樺均係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人,復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邱漢坤、林國雄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為證述或陳述內容,均應可採信。

是被害人蔡明忠應係自後方追撞由另案被告林秉樺駕駛C 車後,連人帶車滑向對向車道,遭被告駛來A 車撞擊輾壓而過。

被告肇事後,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被害人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僅撞到該重型機車,不知撞到被害人蔡明忠云云。

然查:①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邱漢坤、林國雄上揭證述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軌跡過程,復參酌卷附A 車車損照片所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A 車車體左前保險桿、左側車門均有明顯撞擊損壞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碰撞被告駕駛A 車最初位置係A 車車體左前保險桿,再繼續擦撞至A 車左側車門處且兩車擦撞力道應屬強烈。

②被告駕駛A 車與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駕駛A 車復自被害人蔡明忠身上輾過,被害人蔡明忠並趴在路上,A 車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滑行約50公尺才停下來等情,業據證人邱漢坤、林國雄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林秉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06 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不否認,當時其駕車有壓過不明物體(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反面)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③依上揭所述,肇事時間係於白天下午光線充足,被告既係乘坐於A 車駕駛座位駕駛該車輛,以該位置視線及角度,自可輕易察覺A 車車外之車體左前保險桿、左側車門處之情狀;

況被告既發覺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突自發生交通事故之對向車道竄出,衡情該重型機車若無人駕駛騎乘,豈有可能自被告駕駛車行之對向車道竄出。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44頁)所示觀之,該肇事路段視距良好,而被告A 車於發生碰撞後繼續向前滑行約50公尺而停車,距離並非甚遠,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下車查看,自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蔡明忠趴躺在路面之情狀。

從而,被告知悉其駕駛A 車撞擊突然竄出之被害人蔡明忠駕駛重型機車,且造成被害人蔡明忠受傷趴躺在路面上等情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上揭辯稱,其以為僅撞到該重型機車,不知撞到被害人蔡明忠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既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人車倒地及發生傷亡情狀,竟仍置之不理而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至原判決未詳加細譯上揭事證,誤認被告僅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

⒌被告肇事離開案發地點後,雖曾折返抵肇事現場,惟被告返回後僅在站在遠處觀望,未對被害人蔡明忠施以相當救護行動,亦未主動提供自己姓名或連絡方式與到場處理員警或其他在場者等情,業據①證人阮文明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均證稱:其與被害人蔡明忠係同一重型機車車隊車友。

當天其騎車在被害人蔡明忠駕駛機車後方約3百至5 百公尺,故其未目擊事發經過。

其駛抵至事發地點時,被害人蔡明忠人、車均已倒在對向車道上,其隨即與其他車友在現場維持交通秩序並通知救護車。

其聽聞其他車友表示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蔡明忠機車後即跑掉,經過約10至20分鐘,該肇事車輛始出現在距離事發地點約5 百公尺遠之南下右側路旁,而肇事車主即被告當時站在車旁不敢過來,直到現場目擊證人表示是該輛車撞到被害人蔡明忠,眾人指認並叫該肇事車主即被告,被告才過來。

被告一開始是在路旁觀望,而未有任何行動(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至第108 頁;

原審卷宗第77頁至第80頁)等語;

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鄧志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當日到場時,3 位肇事車主雖均在現場,然僅有2 位肇事車主(即另案被告劉羢榛、林秉樺)在傷者(即被害人蔡明忠)附近,另一位肇事車主即被告距離稍微遠一點。

其欲上前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時,其他車友就把其圍住,主動向其表示尚有1 位肇事車主,並帶其去找被告。

嗣其見到被告時,就直接問被告本案交通事故是如何發生,並主動問被告有無曾經離開現場(參見原審卷宗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阮文明前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鄧志均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於肇事當時,未攜帶駕照及身分證,害怕警察向被告詢問,故返家拿取證件,約略經過12分鐘後,隨即返回現場,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對於車禍受傷者之救護顯較於肇事者個人有無攜帶證件供警方查證重要;

況被告有無攜帶駕照等證件,待警方到場查證即可明瞭,實無置受傷之被害人蔡明忠於不顧,而立刻返家拿取駕照之迫切需要,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之處。

又被告離開事發地點後雖曾返回現場,惟其返抵肇事現場後,僅站在遠處觀望,未給予被害人蔡明忠相當救護,亦未提供自己姓名或連絡方式與在場警方或其他人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於知悉已撞擊人、車後,若僅因未帶駕照等證件,欲先返家拿取自己證件,以供警方調查屬實者,則於其返家取得證件返抵肇事地點時,縱無主動維護現場,提供即時救護,避免被害人蔡明忠損害擴大,亦應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始與常情相符,豈有被動站在遠處觀望,待在場其他人向警方指述後,始向警方說明之理。

被告上揭所為,益徵被告確有不欲遭被害人蔡明忠或其家屬日後追訴肇事責任而亟欲規避之心態,應可認定。

又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曾於肇事後,復返抵現場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無肇事逃逸犯意等情之事實屬實。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車禍雖造成被害人蔡明忠死亡,然因被告對於事故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且被害人蔡明忠於送醫途中即已死亡,核與被告離開現場,無任何因果關係,自無構成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參見本院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第56頁)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肇事發生後,是否於送醫途中死亡,均核與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無關。

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鄧志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當天抵達肇事現場處理時,原欲問其他問題瞭解現場狀況,但肇事現場之其他車友隨即向其表示有1 位車主肇事逃逸,並質疑其為何不處理,且帶其過去找該肇事車主(即被告),係由其主動詢問被告有無離開現場(參見原審卷宗第74頁至第75頁)等語,是證人即員警鄧志均於詢問被告之前,業經由現場目擊者告知而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逃逸者之情狀,應可認定,依上揭說明,嗣後被告雖向員警坦承涉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理由詳如前述)。

原判決未詳加細譯前揭事證,誤認被告僅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傷亡,竟未對被害人蔡明忠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態度,並參酌其曾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千元確定外,並無任何其他前案紀錄,平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國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 萬元,家中尚有配偶待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宗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