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交上訴,60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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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勢傑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曾勢傑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施喬涵,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轉彎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擊停放該處路邊周宜賢所使用車牌7537-VM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建勳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勤貝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建智所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施喬涵因而受有顏面處0.2公分、下唇穿透撕曠傷共約4公分、牙齦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詎曾勢傑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施喬涵受有前揭傷勢,原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緊急救助以減少傷亡之情況發生,因其遭通緝在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施喬涵前往就醫,或留在現場保護施喬涵或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

曾勢傑隨即以電話通知李仁豪(所涉犯頂替罪部分,業據原審105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前來車禍現場頂替為駕駛者,李仁豪因而向承辦員警黃勝鴻表明其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而為頂替。

嗣因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駕駛者另有其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勢傑(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仁豪、證人即被害人施喬涵、證人邱瑞龍、周宜賢、鄭建勳、蔡勤貝、證人黃建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40張、鑑識採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李仁豪於醫院製作談話紀錄照片1張、施喬涵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簿,車牌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仁豪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李仁豪及曾勢傑戶政照片(經施喬涵指認)、鄭建勳之汽車受損圖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2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06937號函及檢送肇事車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採證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李仁豪)、原審105年度中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曾勢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從而,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施喬涵受有上開傷勢後,無視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未協助施喬涵前往就醫,或留在現場保護施喬涵或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前來處理,即貿然逕行逃離現場,並隨以電話通知李仁豪前來頂替為肇事開車者,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使警方查緝真正犯罪者之難度增加,並使被害人日後請求賠償機會減少,兼衡酌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施喬涵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和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42、44頁)可稽,被害人施喬涵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曾從事油漆工作(見偵緝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及原審卷第30頁反面之記載)、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前與被害人施喬涵係認識約半年之友人,案發時由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肇事後先開啓副駕駛座車門欲協助施喬涵脫困未果,被告當時因案遭法院通緝中,因擔心報警前來處理會曝露自己通緝犯身分故未報警,逕自離開現場,並非因酒駕為逃避酒駕責任而故棄傷害於不顧之情形,且被告離開前確有告知施喬涵:伊因通緝不能留在現場,會叫人來處理等語;

被告離開現場回到租屋處後,立將肇事情形告知居住該租屋處之友人李仁豪,指示其前去現場處理善後,李仁豪亦立即趕往現場,此由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02:13:02」離開現場,李仁豪隨即於「02:21:32」出現在現場,前後僅隔9分鐘之事實可證,顯見被告絕無棄施喬涵於不顧之意思,否則被告離開後逕可藏匿不出,無需指示李仁豪前去現場處理,增加暴露身分之危險,而李仁豪抵達後,警消人員已在現場,施喬涵亦自行打電話給其友人,由其友人協助送醫救護後,同日即離院,可見施喬涵傷勢非屬嚴重,而被告得知後立即指示友人前往醫院探視並給付8萬元醫藥費,及於施喬涵出院後又給付10萬元慰問金,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輕微,尚堪憫恕,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處較輕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施喬涵。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離開現場前有告知施喬涵:伊因通緝不能留在現場,會叫人來處理云云,惟被告前均未曾有此辯詞,上訴後始執作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當時被害人施喬涵因已陷昏迷而不知悉,亦據證人施喬涵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參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至被告案發前因案遭通緝中,其與被害人施喬涵認識係約半年之友人,案發時由路口監視器顯示,被告肇事後先開啓副駕駛座車門欲協助昏迷中之施喬涵脫困而未果,被告即行離開,嗣施喬涵醒來打電話給其友人,由其友人協助送醫救護,並於同日出院,其間被告指示友人前往醫院給付施喬涵8萬元,及於施喬涵出院後給付10萬元等情,固為證人施喬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屬實(參本院卷第45頁-47頁背面),而被告於「02:13:02」離開現場,其友人李仁豪則於「02:21:32」出現在現場,前後隔約9分鐘乙節,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參偵卷第104頁),是以上諸情固堪認為真實,惟此均屬於關涉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係屬科刑是否從輕之審酌標準,並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況被告肇事後曾有欲將被害人施涵協助脫困之舉,然隨即逕自離開,縱被告係為避警查獲遭通緝身分而離開,惟其離開前亦未有何另通知救護車前來救助之行為,乃逕棄昏迷中之施喬涵於高度危險狀態中而不顧,其後又通知友人李仁豪前來頂替,其間復已歷時9分鐘,致使被害人施喬涵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並使警方查緝真正犯罪者之難度增加,是被告本件犯行之非難程度尚難謂低,並無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恕之情,稽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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