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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童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16、7179、7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童胤(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對於一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均無異議,惟對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加之條件其中「緩刑期間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0萬元」乙節,因被告前為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已向銀行辦理借款,現正分期償還中,還要負擔家計,實在已經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能再繳納此筆80萬元款項,爰提起上訴,請求能就本件緩刑附加條件部分再予審酌,被告願意負擔更重之義務勞務,絕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下午3、4點起至晚上8點多止,在彰化市台鳳社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2杯及啤酒3、4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市一心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同日晚上8時53分許,行經一心南街258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機車能力,已因酒力發作而減弱,致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劉照栓徒步沿一心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劉照栓,致劉照栓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葉挫傷出血、腦水腫、顱骨骨折、左腳跟撕裂傷、顱內壓高、尿崩症、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死亡。
被告車禍發生後,經警於當日晚上9時4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23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寶存即事發地點里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單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已堪認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法。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被告肇事後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因符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詳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告訴人意見等,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極高,其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返家之便,率爾騎乘機車返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酒後行車導致未能注意前方車況,不慎釀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終身傷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並無證據可證有何過失,被告前於95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並非良好,惟自該次酒駕距本案已逾10年,難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習慣;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380萬元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同住之母親、目前經營CNC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並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因認對被告所宣,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0萬元,暨依檢察官之指揮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用以督促嗣後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是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論處之罪,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後之法定刑度內量刑,復說明諭知附條件緩刑之依據及理由,不惟未偏執一端,亦無逾越法定刑度,又乏逾越職權,自無違法可言。
且按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其決定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
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已審度被告之犯行及相關情狀,僅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80萬元之緩刑條件,其量酌客觀上亦屬適法妥當,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無力負擔原審諭知前開緩刑條件云云,自非上訴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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